随着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参照律师行业标准收取费用的 “公民代理人”日趋活跃,有的甚至请村委会出具假证明,冒充当事人的亲戚代理刑事案件,但因其缺少基本的法律素养,缺乏应有的法律思维,有的甚至伪造证据,无理取闹,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违法的“公民代理”现象,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一、违法公民代理的现象

1、伪造证据,扰乱司法秩序。公民代理人大多为个人代理,没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对他们进行管理,缺少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为承揽代理业务,热衷于向当事人宣称与法官有什么样的关系。伪造证据的情况频繁发生,对公正司法形成破坏。

2、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有的冒充律师代理案件,甚至诱骗、诈骗请托人。

3、分割法律市场,不正当竞争。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对律师行业按标的收费形成了冲击,加剧了诉讼代理的复杂性,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

二、违法公民代理形成的成因

1、法律对公民代理人的具体资格没有明确。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定义宽泛,使用了类似“近亲属”、“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社会团体”等语义模糊的词汇,实际上对代理人身份几乎没有什么限制。

2、法院对公民代理人的司法审查难以落实。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除了对法律上已规定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人员得拒绝其代理外,法院的审查权只限于形式上审查代理文件是否完备。同样,由于“不合格公民代理人”审查标准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法真正落实。

3、司法行政部门对违法公民代理的处罚规定不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没有规定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代理和律师不按照规定执业的,进行处罚。同时,公民代理隐密性较强,价格主管部门亦难监督。

三、遏制违法公民代理的对策建议

1、明确担任公民诉讼代理人应当具备的资格,并划分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范围。首先,以普通代理人具备的法定要求为基础,明确公民代理人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次,除了根据诉讼特性的需要外,对各诉讼程序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人员含义进行统一明确的界定。再次,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代理人的除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参照的范例。最后,按案件类别的不同区分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范围,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哪种诉讼,可以进入哪一个审级。

2、建立公民代理诉讼的登记制度,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代理人进行行政登记和管理。确立以司法审查和行政登记为两个重点的双重管理体制,并在各地方建立了公民代理诉讼的行政登记制度。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进行相应审查后,对于某些以诉讼代理为常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公民代理人(包括目前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以公民代理为名行谋利之实的情况),一旦确证,可认定其为非法经营价格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3、完善诉讼程序规则,落实司法审查权和告知义务。对申请代理诉讼的公民加以审查,要求公民代理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并明确不合格代理人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公民代理人是否具有担任代理人的资格。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制度,让其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代理应属于无偿行为。

4、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设立这一权利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从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公民代理人违法代理伤害最大的是诉讼的相对方。因此,设置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将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当然异议的提出必须佐有相应的证据,遵循一定的程序。

5、加大对违法公民代理人的处罚力度。公民代理中,对伪造证据、扰乱秩序等妨害诉讼的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对冒充律师进行收费或者律师进行公民代理却收费的,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工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恐吓、诱骗、诈骗请托人的,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不断规范公民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