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探析
作者:陈芳 胡杏 发布时间:2008-08-21 浏览次数:1825
执行难是目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突出问题,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中尤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甚。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工业迅速成长,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但道路的改善状况、驾驶员素质和交通管理水平却未得到相应的提高,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出台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呈迅速上升趋势。由于种种原因,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甚至无法执行,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个新热点。该类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经受身体、精神和经济多重损失的情况下,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极易对法院产生抱怨和责难,对执法公正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倡导实现判决的公正,但如果这一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即使判决是公平正义的,也只是实现了形式上的正义,无法达到实质正义,而单纯的形式正义并不能解决社会的正义问题。要想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措施调整处于不利地位的利益主体的状态,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笔者选择对江都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进行调查,通过分析实证材料,探寻此类案件的特点、难点及成因,总结实践经验,研究解决对策,供执行实践参考,以期化解此类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问题的引发:法律规制和当事人期望与执行现实的巨大落差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以江都法院为例,2003年该院共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22件,2004年36件,2005年54件,2006年105件,2007年增长至145件,年增长率为61.5%,最高增幅达94%。
2、执结率低。江都法院今年上半年受理的89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执结的54件,执结率仅60.7%。
3、涉案标的大。该类案件一般由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财产损害赔偿组成,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解释对一些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了新增和调整,如新增了必要的营养费和康复费,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从十年提高到二十年,使得赔偿数额大幅增加,以江都法院为例,近五年受理的该类执行案件中,平均个案赔偿金额2003年为6万,至2007年增加到15万 ,其中执行标的额最高达70余万元。
4、矛盾易激化。该类案件的申请人往往人身伤残、财产受损或家人在交通事故中亡故,他们在身体、心理和感情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思想工作非常难做,一旦生效判决不能实现,极易引发当事人吵闹、上访,损害法院权威和形象。
二、问题的背景:相关执行主体的“不完备性”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或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
1、被执行人难找。交通事故的发生难以预测,往往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有些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而是涉及到外市县,甚至是外省市,有些案件事故发生时被执行人提供的住址不详或不一致,或被执行人已从原居住地搬迁,同时,由于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从事个体运输,其职业特点决定了被执行人流动性强,从而导致执行人员到其住所地执行时常常扑空,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
2、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在江都法院近五年受理的362件该类执行案件中,超过50%的被执行人无赔偿能力。其中大多数被执行人是一些城乡闲散人员,为谋生计,借钱或贷款购车搞运输,或受雇于他人开汽车,运输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或唯一来源,个别被执行人将一生积攒的钱花在购置车辆上,以车为赖以生存的生活工具,而事故发生后,不仅申请执行人一方伤亡,被执行人一方的车主或司机也在不同程度上造成损伤,车辆及其他财产遭毁损,住院治疗也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家庭生活极为困难,影响了其履行能力。
3、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有的被执行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结果不理解,进而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对抗心理,采取了逃避执行的态度,躲避执行人员,或故意隐藏、转移、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个别被执行人甚至以暴力、胁迫或诬告、陷害等形式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助执行意识不强
1、交警部门处置肇事车辆不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体,交警部门对有的肇事车辆未及时予以扣押,或碍于人情关系,在只收取少量医疗保证金的情况下放行已扣押的车辆,致使部分已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肇事车辆难以被查封、扣押,从而造成执行难。也有的肇事车辆因受害人无法或怠于及时行使权力,致使被交警部门查扣的车辆因停放过久而物非所值或难以抵付相应的停车费用。
2、保险公司拒赔。机动车辆尤其是营业性车辆,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危性,车辆往往投有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车上责任、停驶损失等险别的保险。投保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或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依法可以获得理赔,但由于保险公司不是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查找相关保险公司,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比较困难。一般做法是在相关部门找保险公司,再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保险赔偿款交法院执行。但保险公司为避免自己的损失,往往以不是案件被执行主体,理赔程序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起而启动,投保人没有在三个月内提供齐全的理赔材料,投保人没有在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等等理由拒赔。有的保险公司即使同意理赔,也千方百计压低赔偿数额,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般不予认可,而是以行业标准或内部规定为由,利用理赔计算的专业性,按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法和标准计算以减少理赔额。此外,即使确定了理赔额,进入理赔程序后,何时能够完成理赔,则由保险公司掌握,实践中,有的理赔程序拖了有半年之久。
(三)法院自身工作的不完善
1、审执工作脱节。审者不执,执者不审,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及时采取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贻误了执行时机;有些审判员在移送执行案件时未把审理阶段掌握的有利于执行的线索告知执行员,而执行员接到案件后,只能对案情进行了解,至于被执行人高矮胖瘦,有何财产可供执行,是否有执行能力,则一无所知,只好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了解,浪费了执行资源。
2、法院现有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案件大量增多,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而执行该类案件又需要耗费大量人力和物力以及时间,这使得法院的执行人员疲于应付。加上执行力量受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短缺的限制,虽然执行人员放弃了大量休息时间,穷尽了主观能动性,仍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执行请求。
3、部分法院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有些执行人员进取精神不足,事业心、责任感还不够强,有些执行人员对执行法律法规学习不深、理解不透,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法律,办“人情案”、“关系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问题的出路:从观念的更新、制度的建设到技术的完善
1、拓宽执行思路,灵活执行方法。针对该类案件大部分被执行人赔偿能力有限,有的甚至根本无偿还能力的特点,在执行中要讲究执行策略,创新执行方法,提高执行艺术。通常情况下,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时虽无经济收入,无金钱给付,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债权,更无无形资产,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的被执行人没有一次性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能力,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诚恳,而且被执行人有持续履行义务的能力。对于这样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而应考虑到让双方共同生存和发展,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进相互理解,根据被执行人一年的实际收入,采取和解分期执行的办法,这样既能体现裁判文书中规定的内容,又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容易接受,从而达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进一步丰富执行财产的调查手段。执行程序中是否能够找到债务人的财产,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际效果,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最终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多年来,法院调查一直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主要途径,实践证明,仅仅依靠法院执行人员的力量根本无法满足执行财产调查的实际需要。由于过多地介入了财产调查事务,法院常常不堪重负,执行案件也因此而大量积压,其结果反而使许多案件不能及时执结。应当强化债权人调查财产的义务,赋予其更多、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尽可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还要进一步强化债务人及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报义务,在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督促其对自己所有的固定财产、土地使用权、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债券以及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等进行申报,填写财产申报表。相应地采取查询、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拍卖、转让等方法,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自然人和法人是混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应建立健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互相举报制度,便于执行机构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3、强化人文执行、和谐执行。在执行中,要坚持以人为本,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缓和矛盾。要细心留意每一个执行细节,巧挖每一条执行线索,强化执行中的人情味,采取说服教育的工作方法,耐心细致地对被执行人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被执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责,自觉地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形成履行法定义务光荣的良好氛围,从根本上防止和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
4、加强部门配合,建立联动制约机制。首先加强与公安交警部门的配合,建立信息联动机制。法院可将“老赖”、肇事车辆等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由其配合查找。公安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重视检查车辆保险情况,尽量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预交医疗费保证金,及时暂扣肇事车辆以及加大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查处力度等方面,多做协助执行工作,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加强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与联动协作,法院每月有选择地向同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已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通报的被执行人信息后,由监管分局负责及时转发给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机构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发放新贷款和贷后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人民银行接到人民法院通报的信息后依据提供的被执行人情况和帐号查询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供有关银行开户信息。对人民法院通报的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各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制裁措施。第三,该类案件的受害者大多数属于社会弱性群体,更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关注解决,积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的支持,也是妥善执行的有效方法。此外,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但若该单位怠于协助或效率不高,法院则没有任何督促执行或采取惩罚的手段和权限。因此,建议立法赋予法院相关权限和措施。
5、注重审执配合。强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工作,主动与交警部门联系,请交警部门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即告知受害方,如调解不成需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以免贻误保全时机,增加财产保全的难度。对当事人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内对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或其他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符合法律应当先予执行的,应及时裁定先予执行,有效提高执结率。此外,在案件审理阶段,主审法官要从有利于案件今后执行的角度,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是否投保、索赔,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关系密切的亲友情况等。在查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时,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案件移送执行时将信息传递给执行员。裁判结果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可执行性,如在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较差时,判令分期赔偿。在审理终结后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执行告知书》,详细告知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权利和义务,指导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积极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告诫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6、加大法院释明力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主体多、赔偿项目多、证据材料多、诉讼标的大,而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匮乏,他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裁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知之甚少,因而对超出自己意愿的法院裁判表现出不理解,认为法院偏袒一方,其自觉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能性即可想而知。建议法官加大释明力度,明法析理,使胜诉方明明白白,败诉方心服口服,尽可能地消除败诉方对法院裁判的抵触情绪,为今后的执行扫除思想障碍。
7、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专项基金。法院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专项基金,对那些生活困难到了极点,被执行人又确实无履行能力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实施救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规定了救助基金,但对救助范围限制得比较狭小和严格。由于执行法院直接面对当事人,对其经济状况比较了解,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院提出的救助建议决定救助,并适当放宽救助对象范围。
8、加强法制宣传,强化交通安全管理。不少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执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其中有的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甚至有的是开无牌车、套牌车、报废车,这反映出当事人的安全意识淡薄、交通安全管理不到位。交警部门要严格执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制度,以保障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能得到赔偿。法院可用真实的案例宣传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和不遵守交通法规后果的严重性,以案释法,审理一案,教育一片。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隆,以缓解执行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