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避免认识上的偏差
作者:董正远 陈庆华 发布时间:2008-09-04 浏览次数:1206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市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日益增多,民商事案件相对增加。在经济交往中,因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引发矛盾诉至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为人无权代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时有发生。
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认定并不困难,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和本人有过失的认定则比较复杂。一般来说,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向法庭举报。例如,相对人举证出行为人所持工作证、介绍信、委托书、加盖公章的合同书等,即可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了对抗相对人,本人主张行为人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必须向法庭举证。一要证明行为人无权代理,二要证明从形成上看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本人没有过失。例如,行为人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人所持工作证、介绍信、委托书、加盖公章的合同书系伪造等。在相对人和本人均举证且难辨真伪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应避免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出现偏差:
一是在本人无过失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例如,行为人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伪造了本人的介绍信、公章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行为人的行为应为诈骗或欺诈)。相对人对行为人伪造的介绍信和公章等难以分辨,主观上没有过失,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是,行为人的诈骗或欺诈行为与本人没有关联,本人在介绍信及公章管理等方面均无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合同责任,而应认定行为人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二是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认定为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人,行使法人的职权,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因而,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
三是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认定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行为人与本人的代理关系有效,本人应对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的,本人应履行合同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本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