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
作者:汤榕平 马晶 发布时间:2008-09-05 浏览次数:2019
《劳动合同法》一个最大的举措莫过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它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它是为了改变我国此前劳动合同普遍短期化的缺陷,企业规避各种必须承担的用工义务,随意解雇职工,过了最佳就业年龄的人随时会陷入失业的困境。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和立法思路下,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鼓励当事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加大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进行强制性规定。但是就是这样一条看起来完全倾向于劳动者的立法,在实践中适用起来还是有一些需要仔细思考甚至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一、没有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2006年向社会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9条)将无固定期限合同定义为“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前者要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只是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后者则是“未约定”终止时间。比较而言,前者更为合理,因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经双方明确表示才可成立。这一定义的重大转变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如何认定合同的期限?因为《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这三种劳动合同类型的定义,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合同显然不属于这三种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第14条第3款就无法适用。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也不能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看,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并不无效,因此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属于既非无效又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另类合同”。尽管,《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合同不是由用人单位提供文本而是由双方协商订立的,该条也无法适用;即使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是否构成损害以及损害的数额都难以计算。而且该条款也仅仅只是责任条款,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仍然无法解决。未来实践中,大量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将是一大难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根据《劳动合同法》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精神,如果将现有条文第14条第3款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视为……”,增加“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内容就可以避免这一漏洞。笔者则认为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首先不能把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同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不能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直接适用于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硬性规定,目的是为了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杜绝用工不规范行为,使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为劳动者缴纳“三金”等)能够得到落实,这些只与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有关,与劳动合同期限则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说签订了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合同就要按照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次,对于没有约定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要根据事实而定,如果有该条规定的(一)、(二)项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连续订立了两次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合同,则应该按照该条第(三)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也适用该条的规定。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违法违纪以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即用人单位这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第一种理解,用人单位只有一次选择权,第二种理解,用人单位有两次选择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个解释,但两种理解,似乎都有道理。
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后是否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近有人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劳动合同法推行的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又将遭到破坏,等于重新回到了事实劳动关系时代,又将面临着很多问题,比如,劳动者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不要提前30天通知?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等等。如果“视为”后还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视为”有何意义?不如直接规定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得实在。笔者认为,既然订立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法律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赋予用人单位,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那么“视为”签订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说明即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此以后双方的用工关系都要按照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对待,而不能按照事实劳动关系来对待。
四、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该条的第三项规定,有人认为对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通常而言,鉴于本项没有“但书”或除外规定,不能排除其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适用。但就劳务派遣的性质而言,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适宜。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该款可被认为是该法第十四条的特别条款,则劳务派遣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必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鉴于劳务派遣的短期性和临时性特点,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务派遣单位来说确实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劳务市场发展规律,因此,这一项规定应该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不适用。而对于该条的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对劳务派遣单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