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方)与被告董某(女方)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陈亮由男方抚养,女方享有探望权;夫妻共有A房屋无偿赠与儿子陈亮所有,男方不得出卖;夫妻共有B房屋属男方所有,儿子陈亮享有所有权,男方不得出卖;C五金商店属男方所有;D商铺归女方所有,由男方为女方办理开设经营学生用品店的相关手续,并购进3万元货物;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期间70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同日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A房屋赠与儿子陈亮,女方享有居住权;女方养老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金男方自愿承担,交至结束(女方如嫁人则此项自动作废);男方为女方办理D商铺学生用品货物款属于赠送,不得要回。现原告陈某将陈亮和董某均列为被告,诉称因其未按协议约定为被告董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费用,也没有交付3万元学生用品的货款,没有办理B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协议书中对上述内容的赠与。

  原告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是赠与合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房屋的赠与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认为完成交付。本案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赠与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陈某的行为不是赠与,协议书是对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是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陈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该约定是一揽子协议,内容具有相互联系,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即使认定原告陈某的行为构成赠与,其行为也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是一种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双方身份关系的赠与行为,其赠与目的已经达到,故其赠与行为不能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协议约定所涉财产非原告个人财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共同认诺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B房屋及A房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其婚生子陈亮,赠与人为上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而非原告陈某个人,并且案涉两处房屋亦非原告陈某自己的财产,因而原告陈某本身无权主张对被告陈亮赠与行为的撤销权。

  二是一揽子协议不能任意撤销个别条款。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于2015年7月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共同认诺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书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该两份协议书内含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其单独存在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中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且相关条款具有联系,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明显不公等情况。原告陈某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本身亦未体现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的情形,因而原告陈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付出较多义务一方要求的补偿以及困难一方要求的帮助均是因无法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和帮助,从而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原告陈某在协议书中约定给付董某3万元学生用品店货款属于作价补偿的财产分割,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