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异议人):王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

  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刘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产A,其中办理房屋贷款30万元;2010年10月1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A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汪某向被告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第三人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因案外人汪某及第三人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遂将第三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担保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刘某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告李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A房产,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60万元(2017年1月1日的市场价值)。

  另,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刘某共偿还房屋贷款8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还款及房屋增值,故要求对其中的4.8万元(8万元÷50万×60万÷2人)保留其份额,后经审查,以房产系第三人刘某个人财产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异议申请。裁定作出后,原告王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王某因婚后共同还贷产生的权利的性质如何?是债权性质还是所有权性质?该权力能否阻却执行?

  第三人刘某欠被告李某的系担保之债,因而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刘某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而案涉的A房屋应当认定系刘某的个人财产,但原告王某因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而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其中包括共同还贷中原告王某应当享有的份额及因房屋溢价而产生的共同还贷份额对应的溢价,其中共同还贷部分,原告王某所占份额为4万元,溢价为0.8万元【4万×(60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因而截至2017年1月1日原告王某对A房屋4.8万元的份额,该财产权已物化到A房屋中,因而原告王某的该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王某要求保留其对该份额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在婚姻关系中,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外,物权权属的确定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这一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为财产份额,因而配偶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并非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配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被执行标的也不具有优先的权利,因而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配偶相关权利的实现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因而本案原告王某享有的并非是能够阻却执行的物权性质的权利,该权利不能对抗与被告李某的债权的执行,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配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与被执行标的之间的关系通常是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因而审查其对被执行财产是否具备阻却执行的权利,应当结合两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一是被执行债务的性质,二是被执行标的即争议标的的性质。

  (一)关于被执行债务的性质。

  债务性质分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因被执行债务的性质的研究本身就具备其复杂性,需要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却别的认定,故在本文中不再展开叙述,仅就不同性质的财产对于执行标的影响加以区分。如被执行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债务,那么无论被执行标的的性质如何,均可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但如果被执行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那么就存在研究被执行标的性质的必然性了,不同的财产类型均对执行的内容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二)关于被执行标的性质。

  于配偶而言,争议财产的性质亦分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二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对于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配偶当然享有一半的产权,配偶的财产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权利人的处分,其他人不得侵害,因而配偶在此种情况下其可以其享有财产权为由阻却执行,其异议能够成立,但对于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财产则可以继续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根据其取得的彻底性可分为完全个人财产(即不存在婚后还贷即增值的财产)和不完全个人财产(即存在婚后还贷即增值的财产),针对完全个人财产,因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配偶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当然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针对不完全个人财产是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明确配偶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阻却执行首先应当厘清配偶在此种请款下权利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来看,在婚姻关系中,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外,物权权属的确定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这一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为财产份额,因而配偶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并非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配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被执行标的也不具有优先的权利,因而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配偶相关权利的实现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因而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