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发布时间:2017-06-05 浏览次数:24583
前言
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环境资源审判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在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江苏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在江苏省委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充分认识江苏经济体量大、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已成为江苏全面小康建设突出短板的现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关切,树立绿色司法理念,创新审判工作机制,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江苏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审判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威慑作用。依法纠正、确认行政违法(不作为)行为,保障环境监管依法履职,充分发挥行政司法监督和支持作用。依法受理、审理环境民事案件,稳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民事司法维护环境权益作用。2014年至2016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3893件,审结3356件。
审判机制体制逐步完善。江苏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工作发轫于2008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第二家(全国中级法院首家)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开启了江苏环境资源专门化审判的实践探索;2013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推动了全省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专门化审判的全面深入开展。2014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步入快速化、跨越式发展轨道。全省共7家中院和5家基层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6家中级法院和27家基层法院行政庭设立专门合议庭。通过审判机制创新,形成集聚优势,整合司法手段、发挥协同作用,对同一污染环境行为“多管齐下”形成连环制裁效应,实现生态环境立体化保护。建立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体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全省32家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通过审判体制创新,统一审判理念、规范审理规则、优化审判力量,有效提升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质量。
公众参与途径不断拓展。强化环境公益诉讼,打造环境司法保护公众参与平台。2014年至2016年,江苏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57件,数量居全国法院之首。建立咨询专家团队,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旁听庭审;大力开展巡回审判、现场审判,强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直播,及时公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修复方案,切实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一、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近年来,江苏各级法院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大局,为江苏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严从快惩治违法排污、跨境倾倒垃圾、走私固体废物、非法捕猎珍贵野生动植物、破坏耕地、非法捕捞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事司法惩治威慑作用。2014年至2016年,全省法院受理环境资源一审刑事案件1880件,结案1708件,生效判决人数 2832人。
严厉惩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严厉打击走私废矿渣、废粉末涂料、废纸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2015年至2016年,全省法院受理各类走私固体废物一审案件6件,涉案被告人57人,涉案被告单位19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钱某某等走私固体废物案,为建国以来涉案固体废物数量最大、涉及被告人最多的走私固体废物案,11个单位和33名个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娄底市盛鸿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固体废物案,系国家海关总署2014年缉私十大案件,主犯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严厉打击违法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田某某等污染环境案,系公安部督办的全国最大的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案,涉案危险废物量达13500余吨,30余名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姜堰市人民法院一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姜堰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22名被告(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对倾倒填埋垃圾的王某某等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达5年。
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让恣意污染环境者付出高昂代价,以经济手段遏制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行为。高邮市人民法院一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一案,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刑期5年,德司达公司被判处罚金二千万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一案,对将工业废渣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他人处理,导致大量危险废物被倾倒的双象公司判处罚金五百万元。
严厉惩治破坏生态资源违法犯罪。依法惩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农用地、林地、草原等犯罪行为,严守生态红线;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依法惩处盗伐、滥伐林木等犯罪行为,保障国家林业资源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行为,维护生物多样性。无锡中院审理的沈某等非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案,系建国以来中德海关首次深度联手侦办,两国七地同时开展行动破获的一起跨境走私大案,也是迄今为止全国海关查获数量最大的走私濒危植物案件,3名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15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是迄今为止全国最大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15名被告人全部当庭被判处刑罚,该案被评为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溧阳市人民法院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郑某某、刘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和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虎纹蛙等,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承包荒山地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238万余元,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镇江市丹徒区某村民小组非法向企业转让耕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村民小组组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均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
严厉惩治环境职务犯罪。坚决惩处环境污染背后的职务犯罪,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监管失职问题。2014年,全省共有2人因环境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全省共有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3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2016年,全省共有8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原江苏句容市环境监察大队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环评项目审批、环境监察执法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被丹阳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涉案赃款20余万上缴国库。
(二)环境资源民事审判工作
全省法院在环境民事案件审理中,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各项环境权益,追究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2014年至2016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一审案件388件,审结322件。
依法维护环境权益。注重依据不同案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科学判断因果关系。通过裁判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宣示民事审判价值导向和规制功能。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瞿某某等诉赣榆县江行养鸭专业合作社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在鱼苗死因已无法鉴定情况下,依据自然规律和基本常识,确认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导致鱼苗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倪某某诉南京恒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处被告承担因建筑施工引发噪声、粉尘污染,导致原告旅社不能正常经营而产生的损失2万元;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与史某某等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依法判令史某某等6人对环保部门水污染治理费1144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与治理责任相适应的环境司法原则。
注重化解矛盾纠纷。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徐某某与南京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明确责任,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平等保护合法权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某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涉案110kv高压电线未产生电离辐射,现有科学证明极低电磁场与患白血病之间无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被告对沈某某患病不承担侵权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诉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贯彻环保优先原则,对第三方治理中法律关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认定、行政罚款的负担、不同阶段污水处理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详细论证,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412万余元,为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新模式提供有效司法保障。
(三)环境资源行政审判工作
全省法院在环境行政案件审理中,依法纠正、确认行政违法(不作为)行为,保障环境监管依法履职,充分发挥行政司法监督和支持作用。2014年至2016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行政一审案件1625件,审结1326件。
依法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对行政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行为确认违法。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夏某某等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许可案中,因环保机关对涉及民生重大利益的事项未予听证,判决撤销相关环评许可并责令重作。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肖某某诉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一案中,确认因缺失声环境质量现状内容而做出的环评审批意见依据不足,审批行政行为违法;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南京捷威干洗中心诉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办事处环保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依法判决被告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赔偿原告18800元;新沂市人民法院在臧某某诉徐州市贾汪区环境保护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鱼塘污染事件及时调查、监测、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维护行政执法效力,排除行政执法障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与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行政许可案,在判决中根据国家标准和权威解释,准确阐述电磁辐射不存在危害的实际影响,消除公众误解,保障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15年全国十大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常州市常旺铁业制造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中,依法支持环保机关对企业超标排放污染大气行为罚款45万元;常熟市人民法院在环保机关申请执行天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中,因天晟公司拒不履行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继续违法生产污染大气环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司法拘留15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梦达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中,严厉处罚企业阻挠环保机关执法行为,支持环保机关依法履责,该案与前述东台市人民法院撤销环评许可案均入选2014年全国十大环境行政案例。
(四)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审判工作
江苏法院以公益诉讼作为强化环境司法保护的突破口,不断加大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力度,解决与人民群众切身相关的环境问题,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被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为全国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五家试点单位之一。
依法受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在全国首次确认环保社团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生案件、全国十大法治新闻事件。2012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4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确立、细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后,江苏法院切实依法保护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公益诉讼起诉权,畅通公益诉讼救济途径。201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2件;2015年受理14件;2016年受理32件,数量均居全国法院前列。从案件分布看,涉及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泰州、盐城、连云港、徐州、淮安、扬州等十一个地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既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江苏各地的地方环保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也有检察、环保等国家机关。
依法审理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全省法院坚持以保护环境为目标,不断创新案件判决方式,取得较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等6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判令6被告承担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为全国法院有史以来最大赔偿数额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40余家中央、地方主流媒体进行了庭审现场报导和跟踪采访,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全国十大民事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蠡湖惠山景区管委会生态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运用异地补植受损植被的方式替代性修复环境损害,被誉为全国生态补偿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民生指导案例、最高法院人民公报案例;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张某某、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判令直接倾倒废酸的张某某与违法向其提供废酸的6企业共同赔偿环境修复费用8965万余元。
依法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开展为期二年的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截止2016年底,江苏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9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8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的全国首批2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分别由我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案于2016年4月中旬在全国法院率先一审开庭并当庭宣判。为确保该类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审理,我省法院在审判程序、庭审方式等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受到社会各界好评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常州市检察院诉许某某等案中,依法判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环境继续污染危险、对被污染土壤实施修复、给付环境损失赔偿金150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徐州市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案,探索应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105.82万元,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可借鉴的经验。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和徐州、常州市检察院同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评为江苏省第三届“十大法治事件”。
二、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
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相互交织,私益性与公益性交叉,法律学科与环境学科交融的特点,决定环境资源案件必须走专门化审判道路。江苏法院坚持以专门化建设为抓手,推动全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向纵深发展。
(一)构建三合一审判机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下发《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若干意见》,打破审判壁垒,将涉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全部由同一个审判机构归口管理,利用专门化审判的集聚优势,整合司法手段、发挥协同效应,对同一污染环境行为“多管齐下”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提升司法保护效能。泰州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严重污染事件发生后,法院与环保、公安、检察等机关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戴某某等14名直接倾倒者分别以污染环境罪被判处1年6个月至5年9个月有期徒刑;泰兴市海事处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以监管失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向戴某某等提供副产酸的常隆公司等单位被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元,通过依法追究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和行政监管失职者刑事责任、污染物源头提供者民事赔偿责任,形成连环制裁效应,实现生态环境立体化保护。江阴市法院在审理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中,建议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刑事、民事责任的双重追究,即依法惩治了犯罪行为,也保障被毁坏耕地得到良好修复。在环境保护部、中国法学会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制度创新事例活动中,江苏法院构建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专业化审判机制、无锡法院环保审判制度体系分别荣获最佳制度创新事例。
(二)建立集中管辖工作体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南京、无锡、常州、徐州、宿迁、淮安、盐城等7家中院以及5家基层法院相继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6家中级法院和27家基层法院行政庭设立专门合议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全省32家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其中,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分别集中管辖宿迁市、徐州市、淮安市全部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通过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管辖法院的集中化,统筹环境资源审判、统一审判理念、规范审理规则、优化审判力量,有效提升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质量。
(三)打造高水平审判队伍。全省各地法院配备精兵强将,强化调研培训,打造专家型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和审判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016年两次组织对全省法院150余名环境资源审判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在首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江苏法院共14篇文书获奖,其中特等奖2个,获奖总数、获奖层次均排名第一。
(四)完善各项配套工作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建立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专家库,聘请26名知名专家学者以提供咨询意见、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解决相关科学技术问题。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列支、独立管理的环保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明确规定了环保公益金的来源、用途和使用程序,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
三、创新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和裁判方式
江苏法院坚持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为指导,将环境修复为主、注重污染预防等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作为环境司法的立足点,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开发资源与节约资源的矛盾,促使经济社会在资源得到高效循环利用、生态环境受到严格保护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 落实环境修复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创造性地引入“劳务代偿”概念,判令造成环境污染但无赔偿能力的被告承担一定工时的环境公益劳动,该案判决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林业局等单位共同建立了400亩的连云港法院环境司法执法基地,目前,共在11起案件中判决违法责任人种植树木5255棵,并委托林业部门负责后续维护,形成“一案一修复、一树一养护”的生态环境修复模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在非法捕捞案件中,判令被告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00余万尾,并于2016年5月在连云港市海州湾海洋牧场顺利执行,有效地促进了渔业资源的生态恢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判决直接倾倒污染物企业与向其提供出租场地、出借经营资质、提供危险废物的各企业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并引入第三方修复机制,由环保企业实施修复,法院负责审核修复方案,环保机关监督实施和验收,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度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宿迁、淮安等地法院针对同一个污染环境行为往往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特征,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依据损害担责原则,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民事责任,并将被告承担环境修复的意愿、行动和环境修复实际效果作为量刑重要考虑因素;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非法占用耕地刑事案件中,督促被告主动采取措施修复毁损耕地,有力地推进了当地耕地恢复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二)注重有效预防污染。针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具有的隐蔽性、滞后性、不可逆性,强化预防原则,适度能动司法。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禁止令等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市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江阴市长泾栋梁生猪养殖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经现场勘验后即下发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行为,并采取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持有的生产设备、生产报表、生产日志、原辅材料台账等相关资料,并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被污染土壤修复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在环保机关申请执行昆山市鸿钧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案中,发出我省法院系统第一张防治大气污染执行令,责令擅自停用废气治理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恢复设施正常运行,促使该公司专门斥资600万元全部更换了废气治理设施;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污染环境罪判决书中发出“禁止令”,判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排污工作相关的活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非法采矿案中,判令3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与资源环境开发利用相关的活动;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除对被告判处相应刑罚外,还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化学品销售业务。
(三)合理衡平各方利益。充分运用审判智慧,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通过宽严适度的司法裁量,在保证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多元利益的综合平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等6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在确认6公司承担1.6亿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判决可以依照被告申请和提供的有效担保,对其中的40%予以缓交,并可以在一年内以技术改造费用予以抵扣,既合理衡平了环境保护与企业生存发展的利益冲突;又引导、促进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消除、化解了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优立光学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中,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作出明确固废属性、具有社会引导价值的判决,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作用,受到当地政府和眼镜行业企业的高度赞誉。既有效推进了丹阳眼镜行业环境监管治理工作,避免该行业污染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又解决了长期困扰企业的树脂镜片粉末处置成本过高、处置能力有限等突出问题,推动了丹阳眼镜行业的健康发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薛某某等诉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确认案涉地区声环境质量适用标准,判令被告采取安装声屏障等降噪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既维护了公路沿线居民合法权益,也保障了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
四、努力形成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合力
(一)推动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在准确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前提下,江苏法院积极推动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2013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检察院、公安厅、环保厅联合下发《关于建立实施环境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2015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检察院、公安厅、环保厅联合下发《关于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检测鉴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有关检测数据认可、涉案污染物检测、污染废物认定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等事项;2013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检察院共同下发《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能分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盐城市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制定《关于资源环境类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意见》,明确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确定了侦查按地域分开、侦查与逮捕统一、审查与起诉集中、起诉与审判对应等原则;常州、无锡、扬州等地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与当地检察、公安、环保机关建立起环境执法与司法联动工作机制。
(二)充分运用司法建议等手段促进规范环境执法。对于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及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的亟需改进的问题,全省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准确地发出富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司法建议,延伸审判影响力,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逐步推动相关行政机关建立规范化的工作程序和模式。针对江苏地区海关较多,走私固体废物案件高发等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监管力度等意见,并就侦查范围、证据固定等提出具体建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林业行政许可案件中,向东海县林牧业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进一步加强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查力度,规范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和备案工作,从根本上杜绝不实申报获得许可情形的发生,促使该局加强了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和备案工作;宿迁法院针对当地乡镇回收加工医疗废物案件多发,严重损害当地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情况,向环保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推动了相关地区环境的明显改善。
(三)保障公众有效参与。强化环境公益诉讼,打造环境司法保护公众参与平台。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力度,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增强环境资源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旁听庭审;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建立咨询专家团队,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在认定环境资源技术事实中的作用;及时公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受损环境修复方案,听取群众意见,切实维护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发布环境资源司法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宣传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宣传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措施和效果,引导和提高社会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意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非法采矿案发地公开开庭审理当地首例非法采矿案,人大代表、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从业人员和当地群众共800余人参加旁听,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起到打击一片、教育一方的良好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展 望
江苏环境资源审判应时而生、与时俱进,受到江苏省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与好评。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当前,江苏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面临着新的目标任务。
党中央对绿色发展的新要求为环境资源审判确定了新目标。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江苏省委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提出全面建成生态环境更加优美的高水平小康社会的工作新任务。面对江苏人多地少、资源缺乏、环境脆弱,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力不足矛盾突出的特殊省情,全省法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为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任务非常繁重。
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为环境资源审判带来了新挑战。我国经济正从高速增长转为中高速增长,既面临发展模式转型升级的迫切需求,也面临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双重叠加压力,经济发展、劳动就业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张力日显,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的难度不断加大。江苏作为重化工工业大省,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保护和转型升级压力更大。把握好发展与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新常态下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为环境资源审判提出了新要求。近年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已逐渐成为人民群众的核心诉求,公众环境权益意识和环保参与意识不断提升,全省法院通过环境资源审判回应群众诉求,保障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公众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纠纷的工作任务非常艰巨。
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江苏法院将“不忘初心、继续前进”,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环境关切,秉持绿色发展理念,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强烈意识,不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提高专业化审判水平,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从严从快打击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违法犯罪,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依法审理社会公益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努力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提供更高水平环境资源司法保障。
附录: 2016年江苏十大环境资源审判案件
一、王秋为等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秋为、李伟根违反国家处置固废的规定,利用被告人王秋为向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江湾村村委会承包现代农业物流园用地回填之机,将该物流园用地转包给他人,在明知被告人刘红海、韩洋没有处置垃圾资质的情况下,任其倾倒、填埋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被告人王秋为、李伟根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7009.94元,被告人刘红海、韩洋填埋生活垃圾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9084680.27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填埋生活垃圾属于“有害废物”,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508刑初2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秋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红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伟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件非法处置生活垃圾造成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本案判决中对生活垃圾的定性、犯罪故意的认定、损害结果的确认等进行了有理有据的分析、判定。特别是将产生含有毒有害物质渗透液的生活垃圾依法准确定性为“其他有害物质”、通过专家论证清理方案和社会化招投标清理工程的方式确定损害金额,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理、判决有力惩戒了恶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张爱民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民、王学义等十五人利用张爱民设立的“苏州鹰隼交流群”、设立的“西北鹰猎群”以及“西安鹰猎群”、“宠物石猴买卖交流群”等腾讯QQ、微信网络交流平台相互结识,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采取长途客运车辆快递运输等手段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予以出售或非法收购,其中包括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雕、猎隼、游隼、雀鹰、猕猴、网纹蟒等。
【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过度狩猎、栖息地丧失、黑市交易等,野生动物的灭绝速率呈逐步上升趋势。案涉金雕、猎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身属于生物链顶端的物种,且繁殖率低、数量稀少,极易受环境影响,如再乱捕滥猎、非法交易,更易使其濒临灭绝,导致生物链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被破坏,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环境,因此更需刑事司法保护。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后,即使未予以出售获利而是自行饲养,或者在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均侵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应以犯罪论处。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爱民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均处以相应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迄今查获的全国最大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涉及10个省级行政区23个地市。当前,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不法分子愈发热衷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收藏、贩卖与食用,同时,网络平台和物流业的发展无形中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野生动物走私已成为世界上仅次于毒品、军火的非法贸易,严重威胁到自然生态平衡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已刻不容缓。本案的审理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今日说法》、《新华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全国30余家媒体报道,不仅有效提高了民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更彰显了我国坚决打击有关野生动物类犯罪、致力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的态度和决心。
三、沈鹰、方磊、时雪峰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鹰使用自己的账户或与被告人方磊、被告人时雪峰合谋,在亿贝网(Ebay)上竞拍或通过电子邮件与国外卖家直接联系,先后购买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中的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数额合计人民币598440.34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珍稀植物直接邮寄或转运至中国境内。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方磊通过电子邮件与美国卖家直接联系,购买仙人掌科珍稀植物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28662.89元,并让国外卖家将上述植物集中转运至越南,后指使被告人时雪峰通过越南边民,绕过中越河口口岸边境设关地走私进境。案发后,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处查获上述部分珍稀植物共计275株。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珍稀植物是宝贵的生物资源,是全球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列为如受到贸易影响具有或可能成为灭绝危险的物种,禁止国际间非法进出口贸易。被告人沈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野生植物保护法规,在明知龟甲牡丹等涉案珍稀植物是国家禁止贸易、携带、邮寄入境物品的情况下,单独或指使他人,或与被告人方磊合谋,先后购买涉案龟甲牡丹等珍稀植物,再通过国际邮寄、或由方磊指使被告人时雪峰绕关走私等手段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鹰、方磊、时雪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德海关首次深度联手侦办,两国七地同时开展行动破获的一起跨境走私大案,是建国以来全国海关查获数量最大的走私濒危多肉植物案件、海关总署一级挂牌督办案件、2016年海关十大经典案件。该案的审理、判决不仅惩戒了破坏珍稀濒危植物,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对社会公众了解相关法律、自觉保护珍稀植物资源起到积极的宣传、引导作用。
四、方佳乐等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方佳乐、杨刚、刘玉春明知新沂河水域禁止采砂,仍为牟取利益且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共同出资购买的采砂船在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新沂河丁圩段水域非法开采黄砂计7000余吨,并向张成州、方明亮等多人出售获利1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佳乐、杨刚、刘玉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三被告人明知新沂河水域禁止开采黄砂,仍为谋取暴利共同出资非法采砂,其主观恶性较深;客观上已开采黄砂7000余吨,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同时影响水生态环境、威胁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宿城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佳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被告人杨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刘玉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计15万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河道非法采砂影响河势稳定,破坏堤防安全及桥梁、管道等涉水工程安全,同时污染水体,破坏水生生物觅食、栖息、繁殖场所,干扰生态平衡,使河床底部荒漠化。长期以来,洪泽湖、骆马湖、新沂河等水域河道非法采砂愈演愈烈,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国家水利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宿迁市人民政府与水利主管部门在洪泽湖、骆马湖、新沂河水域全面开展黄砂禁采工作,但在暴利驱使下仍有人顶风作案。宿城区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到非法采沙区域现场公开开庭,人大代表、行政执法人员、相关从业人员和当地群众共800余人参加旁听,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使得旁听者充分认识非法采沙对矿产资源的侵害、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以及对堤坝防洪设施的损害,在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同时,提升了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了案件教育警示效果。
五、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简要案情】
优立公司等系丹阳市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企业,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树脂玻璃质粉末于2006年被环评机构认定为危险废物,应将该类废物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优立公司将5.5吨该类废物倾倒于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染。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向镇江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采取措施消除环境污染,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344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优立公司自愿将案涉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相关费用。鉴于对该类废物的属性确定和管理,将影响丹阳眼镜产业数百家企业的安全清洁生产模式、生产成本、产业竞争格局以及区域危险废物处置产能的调整,为规范丹阳眼镜产业的固体废物管理,镇江中院依法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眼镜商会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并依科学制订废物防治及回收利用方案、强化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后经鉴定,案涉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的污染防控义务,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治理责任;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以作为一般固体废物处理;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依法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要求相关企业依法处置。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虽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因本案涉及丹阳市树脂镜片产业的安全清洁生产和环境监管模式,在该类废物的属性已经科学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改采判决方式。判决被告优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监督下按照一般固体废物依法处置暂存于该公司的约23吨废物(树脂镜片磨边、修边粉末与土壤混合物)。
【典型意义】
本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基础上作出明确固废属性、具有社会引导价值的判决,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特殊作用。既有效推进了丹阳眼镜行业环境监管治理工作,避免该行业污染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又解决了长期困扰企业的树脂镜片粉末处置成本过高、处置能力有限等突出问题,推动了丹阳眼镜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该案的审理,推动建立起丹阳眼镜行业该类废物集中收集处置体系,将全行业40余家大型树脂眼镜镜片企业纳入该系统进行全程监督。2016年全年已处置900余吨,超过2015年合法处置量的30倍,彻底扭转了此前大量该类废物去向不明问题,同时大幅降低处置成本,仅2016年即节省处置成本约270万元,实现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
六、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造纸公司)连续三年被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苏北堤河偷排浓度严重超出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2600吨。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外排废水监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分别超过《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12.1倍、2.5倍、1倍。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对鸿顺造纸公司罚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将遭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修复费用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人民币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至五倍确定。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鸿顺造纸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宣判后,被告鸿顺造纸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鸿顺造纸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公司多次以私设暗管的方式偷排,非法排放行为隐蔽,在环保机关查处后依然违法排放,过错程度严重。该公司连续三年被发现私设暗管排放废水,查获的废水排放量逐年增多,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实际排放废水量远高于被查获的排放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以2600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基准,判决鸿顺造纸公司在该基准的三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系主张鸿顺造纸公司实际偷排废水被查获量的三至五倍。鸿顺造纸公司有能力对该公司废水实际排放量进行举证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鸿顺造纸公司应当以实际查获偷排量2600吨的四倍计算侵权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13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法院首批受理、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全国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本案在审理中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和公众参与,一审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并当庭作出宣判;庭审向社会公开并且在新浪网等网络进行了全程视频直播,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社会反响良好。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特点,法庭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衔接问题;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在公益诉讼人提供证明被告排污量的初步证据后,由偷排污染物的污染者对排放量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为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取证难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路径;初步探索了根据被告主观恶性程度裁量具有一定惩罚因素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对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七、肖恺平诉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狮山加油站项目需要,于2015年7月7日委托新视野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同年7月30日,苏州市环保局受理了客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申请,次日在被告网站上公示了受理情况,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苏环建号[2015]215号《客运公司狮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同意在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邓尉路南、规划道路东建设狮山加油站项目。2015年12月,原告肖某购得位于西山景玉园预售商品房一套。山景玉园邻近涉案建设项目南侧,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影响到其环境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环评审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自行撤销被诉环评审批。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客运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未提供具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监测手续,而本案环评单位又不具备噪声监测资质,故环评报告表中的声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无效,进而导致环评报告表不完整及环评审批违法。被告作出的《客运公司狮山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因被告在法院审理中自行予以撤销,但原告不撤诉,姑苏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508行初281号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社会公共生活中离不开变电站、加油站、垃圾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对环境有影响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由于“邻避效应”,毗邻居住区的公共项目经常为居民所抵制。此类项目在环保审批过程中更需慎重,不仅要在审批程序方面规范合法,也要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本案并未局限于对环评许可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对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从而更为有效地监督了环保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八、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市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江阴市长泾栋梁生猪养殖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末成立的长泾栋梁生猪养殖场系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与周边村庄居民距离较近,项目建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应配套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项目擅自投入生产。2015年9月,环境公益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经实地调查,发现该养殖场的污水治理设施形同虚设,粪便、沼液未依法利用和处理,随意排放到周边沟渠、河道,造成邻近区域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中COD、氨氮、总磷、总氮等浓度均已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两级环保部门多次要求该养殖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整治环境污染,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养殖场未履行到位。故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其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养殖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地区生态。
2015年10月27日,法院对被告进行现场勘验,采取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持有的生产报表、生产日志、原辅材料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污水处理、排放及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状况进行拍照、录像,委托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在其三个生态净化塘、最近较大河流水域采集水样进行检测鉴定;同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环境行为。11月2日,无锡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提交了《监测报告》,显示周边水体受到严重污染。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经当地农林等部门盖章确认的修复方案,欲按照该方案进行环境污染修复。经庭审质证和专家论证,该方案无法达到环境修复目标。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制定修复方案,并以重新制定的方案为依据进行环境修复。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是畜禽规模养殖发展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该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判决,判令被告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恢复生态环境,禁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报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若未能达标,法院有权交由第三方治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畜禽养殖类污染防治也开始进入司法视野,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传统农业生产的操作模式容易导致常人忽视其污染的严重性,简单化处理畜禽类环境污染,不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真正实现。随着近年来规模化养殖的逐步扩大,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触目惊心。畜禽养殖形成的污染物总量已经超过工业固体废弃物的总量。本案被告未按照环保要求规范运营,治污设施闲置,污水横流,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动审查环境修复方式的实际效果,并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环境修复目标的根本实现。该案严格养殖场的环境准入,推进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重申了环境保护的严肃性和专业性,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经验。
九、无锡市化工助剂厂与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1987年成立的无锡市化工助剂厂以制造、销售羟基苯甲醚、吩噻嗪等为主业,近年来,无锡市滨湖区环保局多次接群众以来电、信访及“12345”热线交办等多种方式,反映该化工助剂厂排放的废气、恶臭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保局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力维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示该厂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超标。后环保局于同年4月3日到该进行实地勘察,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该助剂厂停止排污并处罚款9万元,但该厂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以及赔偿。2015年5月7日,滨湖区环保局再至该厂进行复查并委托力维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该厂排放硫化氢气体仍然超标。滨湖区环保局又分别于15年5月18日和10月28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及《责令停产整治告知书》,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同日,滨湖环保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对该厂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违法排污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决定玖万元,计九日,共计罚款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该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了审查,驳回了助剂厂的诉请,助剂厂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力维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环境检测资质的企业法人,拥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系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的首批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涉案大气污染检测日,力维公司根据当日东南风向、化工助剂厂西侧临河的实际情况,将监测采样点设置于该厂西侧河岸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的要求,并无不当,故滨湖区环保局审查力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在首次行政处罚后经复查,化工助剂厂仍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滨湖环保局依据其违法持续时间作出按日连续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传统环保行政处罚案件对于环保行政处罚涉及的具有专业性的特殊问题如处罚依据的采样、化验、评估等较少涉及。本案中,无锡市化工助剂厂对行政处罚依据的环境监测采样的程序和实体均提出异议,认为采样点的设置不符合环境采样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故该监测数据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对照已有的专业性规范从程序到实体均进行严格审查并依法作出确认,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科学性和专业性。通过安检审理、判决,依法支持了环境保护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
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尹宝山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被告人尹宝山等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违规出海作业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0余万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专家作出生态修复意见,6名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海洋动物休养繁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宝山等6人承担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责任外,还判令被告人尹某等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尹宝山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增殖放流工作于2016年5月在案涉海域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渔业资源是海洋生态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以出台渔业法律法规的方式,确定了海域的伏季休渔时间和区域。本案被告人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对黄海海域海洋生物资源的生长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法院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判令被告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有效的修复。在审理过程中,该修复方案在连云港日报、连云区法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案件判决生效后,为保证增殖放流达到修复的效果,法院在执行中邀请渔业专家现场查验,确定数量,指导被告人正确放流。该案的审理、执行,充分贯彻了环境修复的司法理念,为同类案件审理、执行提供了借鉴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