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在此通过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异,特别是借鉴大陆法系好的方面,进一步深化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研究。

 

[关键词]   我国  犯罪构成  大陆法系  思考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当今世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具有显著的代表性。在此,笔者拟对大陆法系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作一下分析比较,找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所在,并就其对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

 

一、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介绍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早期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创立,经麦耶及麦兹格等人的努力得到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传入日本后由小野清一郎等法学家的探索和完善,大陆法系形成了一套逻辑结构严密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按照这套理论,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还要看其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才能最终确立是否犯罪。具体有以下特征:

 

1.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1]这是第一重判断。即犯罪必须是符合刑法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某种犯罪要件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一般来说,构成要件的要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判断某一侵犯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就必须要求侵犯行为具备这两大构成要素,这是一种一般的、定型的、客观的判断。

 

2.违法性:即犯罪要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所谓违法性,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2]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两种,在通常情况下,具备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并不违反法秩序的场合,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时,就排除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有责性。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判断,就是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于行为人。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行为人若想辩护自己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必须证明存在以上有责性要素的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理论界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并未达成完全一致,但也形成了通说。即根据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之成立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充分条件,这是我国学者所公认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它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客观事实情况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行为客观表现、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时间和地点等客观事实要素。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和对行为人身份的限制,其中,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一般要件,身份特征属于选择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主观心理活动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罪过心理(故意或过失)、行为动机等。

 

一、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之评析

 

(一)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我国传统的的犯罪构成模式被称为“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即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之地。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它的优点是简单、易操作,但是,毋庸讳言,其不足之处也一样突出,表现在:

 

1.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正当防卫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样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已严重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在我国,刑法的正当化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要素,这就使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成了游离于犯罪体系之外,与犯罪构成体系不发生任何关系的“活泼元素”。而且超法规的正当化行为因其“超法规”而无法在法定化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得到应有的关照和展开,形式上触犯法条但实际上却为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所宽容的犯罪,难以找到“出罪的”突破口,致使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之间的冲突,法理与情理的对抗在所难免。[3]所以说,仅仅在犯罪构成之外规定几种正当行为是远远不够的,毕竟法不能列举全部正当化行为。

 

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的基本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功能也是其重要的一面。保障功能包括公民不受犯罪侵犯的功能和保障罪犯不受刑法规定以外不正当刑罚处罚的功能。而确保保障功能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出罪”机制的建立,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出罪机制,才可以在犯罪的认定上不仅可以“进”,也可以“出”。要想“出”于犯罪,一个很重要的机制就是辩护机制。可惜的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种做法就相当于把一个人关在了“围墙之中”,使行为人几乎不可以借助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辩护制度的缺失也造成犯罪构成与一些伦理观念相冲突,应该说法律与人性伦理冲突不可避免,但是我们绝对不能对此视而不见。 此时,我们有必要引入辩护制度,毕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破坏人性中最本质的东西。

 

3.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与传统思维规律不符。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通说一般认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只要具备上述要件,犯罪就成立。在认定犯罪成立之前,需要对各要件进行分析和判断。然而,在犯罪成立与否尚未确定之时,对各要件却冠以“犯罪”之名,显然是思维混乱,不符合犯罪认定的逻辑,在犯罪成立之前如此称谓,也有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嫌,实与现代形事法治精神不相吻合。而且,先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这也与先有证据再定罪的司法理念正好相反。

  

(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评析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它虽与法律对犯罪诸要素的规定不直接联系,但其逻辑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有着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论述,与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之现实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从内到外,符合认识的规律,这种”三元”体系,其成立犯罪的三个要件实际上与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一一对应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对应罪刑法定原则,违法性对应法益保护原则,有责性对应责任原则。其实际包括了作为行使刑罚权对象的犯罪的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两个方面。这种判断顺序,与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从一般到个别”的思维方式是一致的。[4]但是,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的,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主要表现在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虽然这样体现了定罪过程应有的谨慎,但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一个紊乱的认识过程。

 

二、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借鉴意义

 

以上论述指出了我国及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的各自特点及优缺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是等同的。对于犯罪行为的客观、主观评价,积极判断和消极判断,违法判断和责任判断是一次完成的。在这样的概括性评价中,因为缺乏应有的区分,致使实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无法得到应有的关照和展开。[5]既然我国的犯罪理论构成存在着诸多不足,自然应对其进行改造,采纳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点,建构一个符合我国国情,能在实际运用中发挥良好功能的体系已十分紧迫和重要。那么,如何构建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呢?笔者认为,应建立一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

 

该模式第一层次为形式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指从形式上看,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它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即取消犯罪的客体要件,理由是犯罪是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符合了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其形式上符合了犯罪构成。而犯罪客体是对犯罪本质的揭示,对犯罪本质的揭示,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层面上的一系列客观存在的主观事实或者情况,属于犯罪现象的范畴,而犯罪的本质是犯罪属性,是犯罪概念的范畴,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样做,既克服了大陆法系的重复评价,又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有暗合之处。此层次是对事实的判断,是客观的、抽象的、积极判断,表明了行为的形式上符合犯罪。

 

第二层为实质的可罚性,即对形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进行实质的判断,看其是否应罚。它包括行为是否实质违法和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豁免事由。对实质违法的判断应以行为人是否出于正当化的目的且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来判断。若行为人是出于此,则行为人的行为就阻却违法。责任豁免事由是指:因为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若予以谴责行为人就与刑法保护的重大价值或人性理论发生了重大的冲突时,此时行为人就有责任豁免事由,这主要指期待可能性。这是一种消极的判断,是对上一层次的检验。

 

这样,犯罪构成的模式就有了“进”罪和“出”罪的机制,这种改造思路基本上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可以较好地解决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一些难题:(1)可以将犯罪的成立要件充分融入到刑事诉讼对抗制辩护中,一些人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使当事人双方广泛主动地参与定罪过程,从而使得犯罪构成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而且是动态的“定罪过程”,动态的犯罪构成理论能更清晰的体现人类的认识规律,对行为的判断过程先客观再主观的过程能更好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培养人们法律至上的观念,这有利于加快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尽快实现真正的刑事一体化。(2)能充分实现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达到了法理与人情的统一。同时,它能更好地维护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依据,而在此犯罪构成模式中,既可以认定犯罪,也可以排除犯罪,从而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3)可有效地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为之成立犯罪必须先后具备两个条件,反映出多重评价的定罪思路,从而有效地限制可受刑法处罚行为的范围。(4)可有效避免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的尴尬处境,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也在犯罪构成体系内得到合理解决,从而确立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唯一的法律依据的观念。在改造后的犯罪构成体系中,行为构成犯罪,既要具备构成要素符合性要件,又要满足阻却抗辩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无法成立犯罪。[6]如此,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原因在改造后的犯罪体系中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说明。

 



[1]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田宏杰: 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体系的理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3年6期。

[4]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

[5]梁根林、付立庆:《形事领域违法性的冲突及其救济》载《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0卷。

[6]于改之,温登平:《犯罪构成理论再探》 法学评论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