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保障其居住权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者:史堂荣 发布时间:2017-08-22 浏览次数:2431
[案情]
在宗某某申请执行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顾某某名下的房产被执行法院拍卖。顾某某以该房屋为其唯一居住房屋为由向法院提出保障其居住权的申请,请求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价款中退还其8年租金。另查明,被执行人顾某某是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依申请,按照每年租金1万元的标准,向被执行人顾某某一次性发放租金8万元,引起其他债权人的不满。
[问题]
选择向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权保障的方式是否有先后顺序?
以货币方式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过程中,如何发还租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益应如何平衡?
[思考]
生存权高于债权已成为共识。纵观法律、司法解释,始终强调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必须品。住房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赖以生存的基本前提。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以下统一简称为被执行人居住权)确有得以保障的实现条件,是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规定适用的前提。现有司法解释对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方式的顺位、发放租金的方式等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方式上应坚持实物保障优先于货币保障。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居住权保障方式主要有:提取适当年限的房屋租金、提供安置(周转、租赁)房、以房换房(以大换小、以近换远)、其他亲属承诺提供居住保障等。提取适当年限的房屋租金,是执行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方式。其优点在于程序简便、易操作,其缺点在于容易造成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不稳定。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比,虽然存在程序繁琐,保障房的位置、面积、配套设施等方面尺度难统一的问题,但实物保障具有不易损耗,能更好地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如果亲属愿意向被执行人提供居住保障,则既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亦有利于被执行人居住环境的稳定;以房换房,除需要考察被执行人现有房产的位置、面积、市场价值等因素,还要针对拟选择安置的房屋做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在当前公租房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提供周转安置房的难度较前两种方式更大。因此,在选择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亲属基本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时,应按照其他亲属承诺提供居住保障、以房换房、提供安置房、提取租金的顺序实施。
二是在货币方式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过程中应既立足当前亦兼顾长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仅确定了预提租金的标准,但未明确如何将预先提取的租金发放给被执行人。换言之,应当在房屋变价款分配前一次性向被执行人发放,还是按照确定的年租金的标准逐年向被执行人发放。金钱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如果一次性发放给被执行人,则存在非因租房居住而致预提租金灭失的风险。尽管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居住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但客观上出现了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因此,应当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执行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预提房屋租金的标准及发放方式,可以将预提的房屋租金提存于执行法院账户,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的信息,按标准逐年发放租金。
三是在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益的问题上应既坚持法理亦兼顾情理。从房屋变价款中预提一定数额的租金,目的系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保护被执行人的财产权。本案被执行人顾某某正值壮年,四肢健全、智力正常,属于正常劳动力,且不存在其他特殊情形,应当能够通过劳动维持基本生活。然而,领取预提房屋租金不足一年,被执行人顾某某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提出自己的房屋已经法院拍卖偿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经核查,执行法院一次性向被执行人发放预提的租金8万元去向不明,其名下已无现金或者存款。对此,其他债权人并不认可。其他债权人主张,一次交纳租赁住房一年的租金,属于本地租赁市场交易习惯;被执行人系正常劳动力理应能够通过劳动维持正常生活,期间亦未出现需要大额支出的重大变故事实,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因此,虽然执行法院一次性向被执行人发放预提的房屋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他债权人未能实际受偿,且被执行人属于有劳动能力者,应对其租住房屋的支出予以适当监管。通过分批发放预提租金、监管资金流向等措施,防范和避免货币化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制度的异化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