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分居时,一方当事人在知道对方下落的情况下,却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要求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一些法院在审查时,只要有被告户籍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不在家的证明,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笔者认为,这极有可能造成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丧失答辩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开判决的可能性增大。

为此,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在要求公告送达时要进行严格审查,要原告提供户籍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的在家成年家属不知被告下落的证明,被告离家前单位的证明,审查这些证明无误后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在送达程序上除人民法院报公告外,还应在被告婚后户籍所在地、婚前户籍地张贴公告,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