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历史上关于法的善恶的问题的争论从未中断过,既有古希腊人朦胧的关于法的善恶观,又有西塞罗的“恶法非法”的善恶观。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争论和探索推动着人类社会向文明的方向发展。评价法的善恶的标准应该是法是否体现社会正义和人伦精神。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应该关注法的人伦精神。

关键词:法的善恶观 正义 人伦精神

 

广义的良法是指对社会发展起积极或推进作用的法,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具有真、善、美之品格的法。是指法的内容的合规律性;“是指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是指法的形式的合科学性。依法治国,应当是依良法治国。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的合目的性,是指我们所遵守的法应该是正义的,是关注人伦精神的。是否正义的,是否关注人伦精神,也是评价法的善恶的标准。

一、关于法的善恶观

1、古希腊人朦胧的关于法的善恶观。对人类的制定法,古希腊人们早就已经有了一种朦胧的善恶意识,只是还没有上升到一种法理思辩的高度。苏格拉底宁愿用自己的生命来表示对法律的遵守,他认为这是对法律的服从与尊重。其实,他也是对这种决定进行一番考虑的,即恶的法律是不是法律?那么这是不是人类对人定法的思考之初?答案是否定的,早在古希腊就有一个神话故事,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悲剧家索福克勒斯笔下的人物,她的哥哥波吕涅刻斯在底笔斯城的战役中作为一个背叛祖国的人战死沙场,国王克瑞翁认为波吕涅刻斯是个叛徒,就颁布法令要求任何人不得为其哀悼或安葬。安提戈涅尽管知道这个法令,但还是按照宗教仪式安葬了她的哥哥。此处安提戈涅的行为就已经表明了对人定法的一种怀疑态度,虽然她认为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王的法令,但是还有一个更高级的法存在,若违反这个高级法就会受到神的惩罚,尽管她不知道这个高级法来自何处。正是这种朦胧的对神意的敬畏决定了人们对待人定法的态度??以神法战胜人法,用高一级的法抵抗低一级的法。但是,他们并没有否定国王法令的法律效力。古希腊的神话人物及后来的西方人都认为,人无完人,人是有一定的缺陷的,而有缺陷的人制定的法律肯定是有瑕疵的。当人们认识到这点时,就意味着人类已经有了一个判断法律完好的模糊的标准了。但有缺陷的人类怎样能产生一个正确完好的评判标准?依此进一步推论,人们当然只能在一般人类之外找一个所谓的能够提供客观标准的东西??神或上帝,即只有神或上帝才能制定出天衣无缝的法律。西塞罗发展了这一自然法思想,进一步指出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是无效的观点。

2、西塞罗关于法的善恶观。西塞罗继承了自然法思想尤其是斯多葛派的理性论。西塞罗深受斯多葛派的影响,像斯多葛哲学家一样倾向于确定自然和自然理性,并设想宇宙是自然的主宰力量。但西塞罗进一步将理性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正确的理性指明了善恶,规定了正当行为与非正当行为的原则界限,因而为正义奠定了基础,使正义成为法律的代名词。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命令的方式,它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它的命令和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对坏人无甚作用,力图变更这一法律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弃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想要完全废除它的做法则是不可能的。罗马的法律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在此,西塞罗从普遍意义上对法律进行了阐述。

二、评价法的善恶的标准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内涵丰富,具体存在形态和具体运行极其复杂。法的价值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法的价值追求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正义、自由、效益、秩序、理性、文明、平等、人权等,这些价值被多种法所分别和共同追求。笔者认为,作为评价法的善恶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正义,二是人伦精神。正义体现了人类共有的内在精神,是法的实质性价值;人伦精神应是现代社会法治追求的理念。

1、正义是衡量法的善恶的根本尺度。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自古以来,正义始终被视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对正义的追求深深植入人类的灵魂深处。正义问题伴随着法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有良法、恶法之分,一切与正义原则相违背的恶法或许一时会取得极强的社会控制效果,但最终会被修改或摈弃,而为符合正义原则的法所取代。事实上,自法产生之日起,它就承载着实现正义的价值使命。我们可以不赞同以往人们的正义观,甚至他们根本就没有形成比较明确的正义观,但却无法否认他们的正义追求。

孟德斯鸠说,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或非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法的产生是正义的呼唤,亚里士多德曾把正义作为衡量法之好坏的唯一标准,认为正义是人类至善的美德,法就是正义的体现,法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服从法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他认为自然法和人定法都应是正义的,皆应为实现整体的幸福服役。后来,即使人们不把正义作为衡量法之好坏的唯一尺度,但也仍然是一个根本尺度。西塞罗认为,完全非正义的法不具有法的性质。在法的产生、发展、变化中,正义是一个具有主导地位的重要因素。博登海默曾说,由于正义概念关系到权利、要求和义务,所以它与法律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但是,也有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与正义是无关的,只要法在形式上被合法地制定出来就应被严格遵守,即所谓“恶法亦法”。分析主义法学派的约翰奥斯丁认为法学只应研究实在法,随着法治化的进程,以追求正义等价值为特征的理性主义法学应当让位于实证主义法学,因为被用作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正义的内容不服从理性决定的检验,理性研究也并不能证实正义所应当服务的社会目标。这样一种观点受到了多方批判,实际上包括正义标准在内的一切价值判断都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过于强调其非确定性进而取消对该问题的研究是回避问题的态度,容易走向相对主义或虚无主义。

西塞罗把自然法与人定法相比较,将二元法律观为特点的自然法传统和对现实法律的批判结合起来。他认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全都是正义的。他继续思考着,由君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吗?一部规定君可以甚至不通过审判就可以任意处死一个他想处死的公民的法律能被认为是正义的吗?盗窃、通奸、伪造遗嘱等行为被统治者的法令或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所认可是正义的吗?西塞罗认为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他强调指出国家实施有害的、非正义的法规,理所当然地不配称为法律,因为这种法规“无异于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部所可能制定的规则”。由此可以看出西塞罗认为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那么人们就有权不遵守它。西塞罗认为法律源于人和神的共同理性,人们之所以遵守法律,一方面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对它的信赖来源于法律本身的良好并赢得了一定程度的赞同,另一方面,法律要成为人类普遍有效的行为准则,对法律自身是有条件的??公正和最大的善。在他看来,法律的正义如理性一样是上帝的馈赠,真正的法律必定是正义和善良的。按西塞罗的逻辑,一个国家实行法律统治,不仅是法律被普遍服从,而且被遵从的法律必须是良好的,即符合道德意义上的正义和善。这一点与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如出一辙,只是西塞罗的良法标准是符合自然法则,即正义和最大的善。

2、关注人伦精神是现代法治应有之意。法律制度最终必以人为目的,强调以人为本,也就意味着法律本身应当体现并实践着对人的本性的尊重和理解,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肯定和维护。从这一层面上来看,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关系,无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应予以保护,而法律制度对于人伦精神的关注无疑应当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可取的品性和局部之一。比如,那和谐的以父慈子孝、夫刚妻柔为特征的社会人生模式,是自然经济条件下人性需要的健康流露,即便在现代文明条件下,也依然保有自己的特殊魅力。

回到开篇的古希腊故事,安提戈涅完全可以不遵守国王的法令,因为这种法令违背了人伦常理和大自然理性的命令。从某种意义上讲,安提戈涅是国家实证法的牺牲品,而这个实证法又是背离人伦、漠视人性的恶法。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现时的法与古时的法是不可同日而语,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那就是任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治也不应当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当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从这一点上讲,法律具有温和性)。谢晖教授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自觉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现代社会一切计划、安排、行为都应围绕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进步、人的发展、人的生活而展开,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给个人留置自由的空间,至少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如亲权这种纯朴的原始的权利)的空间。因为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作些什么,他有最大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法律不强人所难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说的也是这个道理。

三、法的人伦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诚然,从我们今天法治国家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来看,对安提戈涅的严惩似乎是必要的,任何公民违反了法律,理应受到处罚,这才能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但是,如果仔细加以考量,我们的法在确立其自身权威的同时,是否还应当包容公民基于人性而生的人伦情感呢?法是否应对公民普遍的道德情感予以尊重呢?旨在维系普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法治作为一种理性化的制度体系,当然要强调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把法的至上性和人性、人伦或人的尊严对立起来,这也正是当前构建法治的过程中较为令人担忧的一种倾向。

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对亲伦关系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理念在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中却销声匿迹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要求我们必须关注法律的人伦精神。不少地方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等的大旗下,无视群众的道德情感,背离基本的人伦观念,盲目地膨胀地立法,恣意地专断地执法,结果往往是法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却缺乏丰富底蕴的支撑,法律实施结果也往往违反法治的初衷,真正的法治思想从未能在百姓心中扎下根。操纵人们迫使他们在不可能的情况下服从于“社会改革者”的目标,这是对他们的人性的否定,是把他们作为没有自身意志的物体来对待,因而必然会使人们退化。事实上,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完全可以实现有机的统一,而人伦精神所指向的正是人基于其天性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它体现和追求的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性和尊严,自然应当成为实现两者统一的一个路径(但并非唯一的路径)。笔者认为,人伦精神应该自始至终地融汇于法律之中,成为其道德的支撑力。这样我们建构出来的法治最终才能体现出对人类自身的关怀,而不至异化为压制人、扼杀人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一部良法应该是使正义得到实现,并最大限度的体现人伦精神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而言,离真正的法治尚有很大的距离。历史上关于法治标准的问题的争论从未中断过,人们在寻找一个标准来衡量人定法的合理性或者用自然法的标准来批判现实法律制度的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探索推动着人类社会向文明的方向发展。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对于人定法的分类以及他所提出的恶法非法的观念对于后世人们如何建立并组织运行国家提供了评判标准,为人们要求主权者对人权的重视以及人权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我们一定要制定良法,然后依良法而治,这才是真正的依法而治。其次,法律规则的确立仅仅是构建法治的必要前提,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即便是法律规则体现了正义和人伦价值追求,也难以保证其在司法过程中不被忽视甚至否定。所以,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实现机制,应充分注重对人的主体地位、自主意志、人格尊严的承认和尊重,追求司法过程的公平正义,防止法官的恣意专断,确保正义和人伦精神在司法中得到真正体现。只有真正做到这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才是真正令人向往的一个远大理想。

 

 

参考文献:

1     《西方法学初步》[M]  广东人民出版社

2、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西塞罗  《国家篇 法律篇》[M]沈叔平、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4、罗尔斯  《正义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5、谢    《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

6、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商务印书馆

7、薛梅卿,叶 峰 《中国法制史稿》  高等教育出版社 

8、张文显  《法理学》(第二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