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
作者:王炳连 丁海波 发布时间:2008-10-17 浏览次数:1590
案例1 原告张某因借款纠纷在审理时向法庭主张与被告李某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在休庭期间原告与被告商谈时承认利息一事,恢复开庭时,原告要求法庭确认被告在休庭期间承认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自认,但被告再次予以否认。案例2 原告徐某因借款纠纷在开庭时拿出一盒录音,当庭播放了被告朱某在与原告的一次谈话中承认借款的事实,要求法庭确认被告朱某在录音中的讲话构成自认。笔者结合案例浅析民事诉讼中构成自认的要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完全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是以法院权力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某种事实,那么就视为当事人已经处分或放弃了某种权利,自认即是如此。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包括当事人自已说明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作为一种证明法则,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产生免予举证的效力和一定的诉讼后果,通常它包括以下要件:
一、自认的客体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这种事实首先必须是单纯的事实,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现在诉讼上,应该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而不是诉讼请求本身。其次,这种事实必须是不利于自认者的,并且不管自认者对此是否知悉。二、自认的事实须有一方主张。自认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必须有积极的承认,消极的不反驳不能构成自认。当事人必须有承认该事实为真实的行为,如果一方提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他方未主张或否认,仍不能成为自认。三、自认须在诉讼中对法官为之。自认制度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必须在法官面前表示,如果仅在书记员或对方当事人面前为不利于自已事实的承认,仍不能成立自认,如果在另外的诉讼中的自认,仍为诉讼外承认而非自认。四、自认的时间必须在判决前。即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中。如在二审中,也应在二审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前为之。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以前的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这是因为自认是对自己防御权利的放弃,当他尚不知自己被对方攻击时的承认,不能视为对自己防御权利的放弃,自然不能视为自认,当事人一旦知悉自己被对方起诉的事由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所为的承认均构成自认。
分析看来,案例1因不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承认且不是对法官表示,所以不构成自认。案例2形成的录音是在诉讼之前形成,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而自认是一种证明规则,并非证据,因此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不可能产生免于举证的效力,只能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录音的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