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云龙法院分析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胡根平 发布时间:2008-10-22 浏览次数:1149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维系亲情,尽可能减少因父母的离异而对子女成长的影响。但因该条款对探望的方式没有细化,规定得甚为笼统,这就造成了许多应当予以规范的内容在法律上缺位,从而束缚着探视权案件的有效执行,使得各方面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为此,云龙法院进行分析并努力寻找对策。
(一)立法的问题。尽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确定了有关个人和单位的协助义务,但是,如何界定这种协助义务十分困难。监护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监护人的其他亲属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很难认定是监护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次,不排除子女本身尤其是已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由于各种原因拒绝被探视,这种情况更难处理。
(二)当事人及家人的不配合。夫妻离婚的原因很多,但能平平静静分手的并不多,很多当事人对对方怀有较深的恨意甚至敌意,在离婚环节又很难化解。导致在离婚后不愿意再见到对方。如果在探视过程中必然引起双方的接触,有可能再次引起纠纷,于是义务人及家人就采取间接拒绝探视,更有甚者就直接拒绝探望,不顾及子女对权利人的思念和接受探视的渴望,更不顾及权利人的探望权利。有的甚至是借用子女探望问题报复对方,要挟对方给付抚养费,
(三)执行标的模糊。一般的民事案件执行标的都比较明确,要么是物、金钱,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内容的一定的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是人身权利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因而缺乏明确执行标的。而且在该类案件的调判文书中,由于审判法官对探望权的行使很难通过细化的方式表达,造成在执行中的模糊和执行受阻。
(四)缺乏法定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难以适用;而拘留、罚款或其他刑事措施在适用中可能会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伤害子女的感情。因此,这类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也较少。况且在执行过程中,如何通过执行的方式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比如探望的时间长短、探望的具体方式,都很难掌握。
(五)执行内容的滞后性。人民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是根据诉讼时有探视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本着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作出判决的。但是由于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内容受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学习等周围环境的影响,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发生许多变化,从而造成了法院判决与现实情况相冲突的现象,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有可能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这就是执行内容的滞后性表现所在。
(六)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子女在成年以前,父或母有探视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将延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上一次探望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望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
二、对策
(一)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发生,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审判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
(二)积极做好执行阶段的思想工作。发生探视权执行纠纷时,首先要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双方当事人深切地认识到子女和父母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同时使各方明确探视权的实现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必要时,可以邀请他们的亲戚朋友共同做好疏导工作,努力形成整体合力。
(三)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探视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能,既要考虑探视权人的意志自由,更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不能完全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需要负责抚养教育的监护方给予正确的教育保护,以保障探视权人的探视质量。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履行了正确的指导和保护后,仍不愿接受探视权人的探视的,应综合多方面考虑因素,尽量尊重未成人的意志。
(四)将阻碍探视与变更抚养关系相挂钩。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当然探视权人的探视危害子女健康成长的除外。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当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定理由,以此敦促当事人正确行使监护职责,并保障权利方探望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