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杨彬 发布时间:2008-10-29 浏览次数:1573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上规定得并不多,也不够明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有一定的难度。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首见于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分散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几个条文中,导致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存在不足。一个案件和解执行往往带来多方面的效益,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了,矛盾解决了,社会稳定了,司法为民的效果产生了。通过实践,我们可以看到执行和解是我国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克服人民法院现阶段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确保案件的执行效果,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取得执行工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亟待进一步明确、完善,本文浅谈几点建议:
(一)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定位
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的。无论如何形成,人民法院均应处于主导地位,负有审查确认义务:对和解协议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以欺诈、胁迫等方式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则不予确认。
(二)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及和解次数
执行和解的适用往往是以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或放弃某些权利为基础而实现,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和解达到减少履行、拖延履行的目的。即使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只能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律没有设定对被执行人反悔的惩罚措施。在实践中,和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短则几个月,长的有几年。部分被执行人以和解为借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一次和解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再进行和解,有的案件和解次数达三、四次。为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假借执行和解而达到减少履行、拖延履行的目的,同时也为了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笔者建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一个执行案件原则上只和解一次,但第二次和解即履行完毕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后的告知义务
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由于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知晓法律的相关规定,很容易使自己的权利丧失。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分期履行的,不仅和解时需口头释明,而且在民事裁定书中要告知: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和解协议逾期后2年;申请恢复执行所应具备的材料等。
(四)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
一般情况下,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的是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呢?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无故不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者依法提存。因为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在相关义务人未违反协议情况下,其应按约履行,况且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五)执行程序中的担保问题
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和解中,尽量让履行义务一方提供担保。如提供保证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或者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明确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如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则应订立书面协议,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担保物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者移交法院、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不仅保证申请执行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
(六)与部分被执行人进行和解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见,两个以上承担共同责任的被执行人,其中部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尤为典型。比如,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像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平衡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由其平均分担责任,尽量不让连带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