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缺席审判中如何审核相关证据
作者:张连军 发布时间:2008-10-29 浏览次数:1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一个法官能否全面准确地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关系到一个案件能否得到公开、公正、高效的审理。鉴于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定》对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把握对缺席审判证据的审核认定还存在一些疑问。本文就缺席审判证据的审核认定及相关问题作一初浅阐述。
一、缺席审判证据的认定
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只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即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据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二是,被告不到庭,但法官应从其良知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如缺席方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还应考虑缺席方的答辩意见,作出和支持原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第一种观点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方式,即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质证权的放弃,也就是说,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第二种观点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方式,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如果法院不依职权干预进行实质审查,难以确保裁决的实体公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与做法。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是诉讼过程中三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彼此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不能因为缺席审判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因为,法律并没有类似“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的规定。法官仍应依职权履行审查证据的职责,不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形式审查(如证据的来源、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而且也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如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关联性等)。法官应当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材料,运用其自由心证,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作出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二、缺席审判证据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始终站在居中裁判的位置,格守中立。为保证证据的审核认定顺利进行,可以推定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法官除就案件事实不清的地方或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询问和释明外,不得进行过多的询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依据法律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作出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作出裁判。在缺席审理中,如果对出席方所举证据都以缺席方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分析,难免造成错案、冤案。
第二、当事人缺席与当事人自认及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是迥然不同的。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因此,法律上就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的自认具有与诉讼上自认相同的效力。当事人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而当事人缺席,法官不能推定其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推定其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直接判决缺席一方当事人败诉。
第三、在审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案件时,对出席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要进行全方位的严格审查,必要时对出席方没有提出的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力求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因为,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甚至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只有这样,才能符合身份关系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