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因此,明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1]据此可知,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

发展至秦,自首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2]汉代继承秦律自首制度的规定,并有进一步发展。《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3]可见,西汉对自首的犯罪人给予了免于处罚的宽大处理。至东汉,犯罪后自首所获处理更加灵活,对自首之人不但可免其罚,还可减轻其处罚,视情况而定。

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到唐朝,自首制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相当完备了。以后各朝自首制度无不是在唐律自首制度的基础上有所改动。因此我将对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则、种类及有关特别规定进行研究,以期完善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制度。

一、唐律自首制度的原则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历代自首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备,首先表现为有关自首的原则性规定更为科学。唐律的自首原则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特别原则两种。

1、基本原则。《唐律疏仪?名例》在自首一章中开篇就确定了自首的基本原则,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4][1]《疏议》有解释:“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之,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随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自首。”该基本原则限定了自首成立的构成条件,唐律自首制度的其他规定都必须处于基本原则的统率之下。首先,自首的前提是“犯罪未发”。所谓“犯罪未发”也就是犯罪未被告发。当然即使没有人告发而官府已经获知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样也不能以自首论。这样的规定相对严格,并不是只要犯罪人有悔过之心就成立自首。其次,犯罪人要在未发的情况下去自首。原则上是犯罪分子亲自自首,自首的对象是官府。

2、特别原则。特别原则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特别原则:(1)首重罪得原的原则。《疏仪》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首余罪得原的原则。《名例》曰:“即因问所劝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疏仪》将首余罪得原解释为“假有已被推鞠,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这类似于我国现行中余罪自首的规定。(3)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的原则。唐律规定:“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而以轻罪自首;所谓自首不尽,是指坦白交待不彻底。(4)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予以减罪的原则。[5]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已暴露,人将告发,再也无法隐瞒,以及犯罪分子因已经逃亡在外,去而复还,在这三种情况下,罪犯因回心转意或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归案的,也视为自首。

二、唐律自首的种类

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非常严密,反映了唐王朝较高的立法水平。现将自首情形予以分类,以便研究。

1、亲首。即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之罪。对这类自首者一般免除刑罚。

2、代首。即犯罪人请他人代替自己到官府交待所犯罪行。《疏仪》解释,“遣人代首,不限亲疏。”

3、为首。即依法得相容隐者代替犯罪人到官府交待所犯罪行。“得相容隐者”,《疏仪》解释为“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缌麻”,同时还包括应为主人隐瞒罪行的部曲、奴婢。

4、首露。《疏仪》第三十九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即对盗、诈欺取财等侵财型犯罪,犯罪人出于悔改之意,或知道他人将要告发自己,而向失主忏悔,归还财物,则视为向官府自首,得适用减免刑罚的规定。

5、共同犯罪的自首。即获半自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诸犯罪共之,轻罪能捕重罪者,即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6、职务犯罪的自首,即自觉举,是指有关公罪的自首,是官吏因职务关系犯罪的特殊的自首方式。

三、唐律自首的刑事责任

依据唐律的有关规定,唐律对自首的刑事责任分为以下几种:

1、自首免除罪责。“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诸犯罪共之,轻罪能捕重罪者,即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2、自首减轻罪责。“对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尽者,以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3、不适用自首减免。杀伤之罪虽首不得原;于物不可备偿之罪虽首不得原,这里所称之物是指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的东西;事发逃亡者不得首所犯之罪;度关及奸以及私习天文者不在自首之例。

三、完善现行刑法自首制度之建议

依据现行刑法第67条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般将前者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为特别自首。下面将分析相关不足规定并提出建议:

1、对于主动投案的理解。根据刑法及高法解释,自首的形式条件放宽至“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而我国古代自首的形式除了“身自首”、“代首”外,还包括亲属代为交待罪行的“为首”和亲属告发的“相告言”,以及向受害者悔过的“首露”。而现代刑法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自动归案,故虽是亲友报的案,但犯罪嫌疑人是由公安机关抓获的不是自首。“首露”是古代自首制度的一大亮点。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的侵财犯罪后向失主悔罪,并归还财物的行为,进而得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倘若行为人在首露后,同意受害人通知司法机关,并愿意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2、对余罪自首的理解。依照解释,成立余罪自首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遗漏的余罪和隐罪,仅限于非同种罪,而唐律中的余罪则不限于此,只要犯了罪人交待了,就“得免其余罪”。笔者认为从宽考虑,不应限制余罪的种类,无论和前罪同种与否,都应成立自首。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首制度首见于西周《尚书?康诰》,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现代化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参考文献:

[1]陈觉为.论古代刑法当中的自首制度[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12):16.

[2][3]乔伟.唐律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140.

[4]()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101.

[5]曹坚.唐律自首制度研究[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