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这在立法上确立了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利息不同的惩罚性质,在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如何确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时常让人感到困惑。

目前,实践中多数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迟延履行利率,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的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超过5年的,按5年以上的利率计算。遇分期履行或利率调整的,分段计算。笔者认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确定,关键在于对“同期贷款”的理解,如果按照迟延履行时间的长短确定利率,那么任何一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只有等到债务人最后全部履行债务时才能确定利率,也只有等到债务人最后全部履行完毕才能计算出迟延履行利息,因为迟延履行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状况,债务人早一天履行会执行这样的利率,而晚一天可能执行那样的利率。如果迟延履行期间段逢利率频繁调整或债务人分期履行,不仅利率的确定更加无可预测,利息计算也会变得异常复杂。同时,利率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在发执行通知书时无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在有能力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也无法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在内,从而与债权人再次发生纷争。

笔者认为,以迟延履行时间的长短确定迟延履行利率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符合语词文义,更无逻辑可言。首先,从文义上看,“同期”有两种含义,一是同一个时期,即以一段时间为准;二是同在一期,即以同一起点为准。那么“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同期”也包括两种涵义,一是指同在一期的贷款,二是指同一时期的贷款。前者是某一时间点的贷款,后者是某一时间段的贷款。立法应当具有确定性,如果将同期理解为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显然是将法律规则置于不确定状态,不便于当事人操作,也会造成理解上的厚此薄彼。其次,从逻辑上看,“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内涵和外延以“最高利率”为中心词,“同期贷款”为限定词,如果按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来确定“同期贷款”,那么就不应存在“最高利率”一说,因为银行利率是按贷款期限长短来区分的,相同期限的贷款只会有一种利率,而不存在“最高利率”,所以按时间段确定迟延履行利率,与逻辑不符。再次,从性质上看,迟延履行利息是为保证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并通过惩罚性补偿来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制度,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以迟延履行时间的长短确定利率在损害司法权威的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看出,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应对延迟履行利息的计算利率予以正确界定,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应有的权益。笔者认为,“同期贷款”应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贷款,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则应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即指贷款期限为5年以上的利率,遇到利率调整时利率不发生变化,仍为5年以上的利率。这样界定“同期贷款”并确定利率,利息数额的增加与迟延履行时间的增加既是同步的,也是固定的,不仅在计算上不会产生随意性和复杂性,而且法院和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日就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