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从20世纪末开始,人们把关注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改革的目光从宏大的目标逐渐投向了一个个具体的制度,比如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庭审制度等等,对与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和修改完善就是其中的内容之一。毋庸讳言,我国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问题非常严重。据调查9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都处于被逮捕的羁押状态,而象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常见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几乎都处于被羁押状态。超期羁押的现象也很严重,有的甚至被羁押达3年、5年甚至7年之久。[1]这些问题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还是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都是危害极大的。对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久押不决给他们造成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对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则有可能其实际关押的时间超过了实际判处的刑期;对未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往往无法补救。高羁押率、超期羁押也使公安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耗费了大量的人力、才力、物力,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办案机关面临违反司法程序的压力和指责,严重损害了办案机关的形象。此外,高羁押率、超期羁押还会导致看守所内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和被关押人的心理扭曲,从而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2]我国虽然有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但适用比例不高,适用效果不理想,而且制度本身还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问题。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高羁押率、超期羁押问题,使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既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英美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保释制度或许是个出路。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200210月,相关专家学者赴英国考察保释制度,取得了丰富的成果;200332930日,“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在京召开,取得了重要的理论成果。报刊杂志上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更是从未断绝,相信一个既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新取保候审制度不久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变为现实。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保释制度,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学界的相关观点进行综述,最后谈一下笔者对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及其学界观点的一些看法和感受。

一、保释制度概述

()保释制度的历史沿革。英文中的保释(bail)一词源于法语(bailer,意思是将被释放的人移交给为其提供担保的人看管。[3]  关于保释制度的起源,有学者认为,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类似保释制度的规定。[4]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告欲起诉被告应亲自传唤被告出庭,被告欲免原告之传唤就必须找一个有相当才力的保证人保证其随传随到,后来到了程式诉讼时期,这一保证形式可以用金钱来代替,被告不听传唤则保证金为原告所有。[5]这与保释制度不无相似之处。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肇始于英国,现简述其历史脉络如下:公元6世纪,当时英国的郡长负责逮捕和羁押犯罪嫌疑人,由于司法体制混乱和监狱制度尚不发达,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于郡长家中,给其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郡长便允许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保证金,在保证其在开庭时准时出庭的情况下使其获得自由,后来保释被广泛使用,成为一种制度。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法律》规定了可保释之罪与不可保释之罪;1679年《人身保护法》将保释设置为一种权利,并规定了听证程序;1689年《权利法案》禁止对被保释者科以过高的保证金;1826年《保释条例》制定,要求法官在批准保释申请时要考虑三个方面: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被告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大小和被被告逃避的可能性;1835年对《刑事司法法令》进行了修改,将获得保释的条件限定为被告人能否按时出庭,其余再所不问。被告人被保释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但是,此后的两个著名的案例却使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英国的审前羁押率迅猛提高。[6]1967年的一份调查显示37%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处于羁押状态。1976年保释法浮出水面,该法从三个方面对既往的保释制度进行了改善:首先,该法为保释决定的作出提供了一个相对理性的标准和一套统一的程序;其次,该法要求法官必须公开其决定理由;再次,在该法规制下,法官更倾向于作出允许保释的决定。1976年保释法规定的非常成功,以至于其后很长时间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修改补充。然而,英国目前的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据统计有12%的被保释者没有按时出庭,有四分之一的被保释者保释期间犯了至少一个罪,被保释人威胁被害人和证人的情况也普遍存在。目前英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保释制度改革。[7]

(二)保释制度的基本内容。综合有关保释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英国保释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释的性质:从本质上说,保释制度被视为由无罪推定和保障人权原则推导出来的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这从各国的保释立法和学者的学说中“保释权”的表述中可见一斑。比如英国《1995年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被指控犯了可保释之罪的被告人有权立即向司法行政官申请保释。”

2)保释的适用对象:根据英美国家的规定,保释的适用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被逮捕的人,二是被羁押的人,其中被羁押的人包括尚未宣判有罪的人和已经宣判有罪的人,后者指判决之后被告人上诉或申请高等法院对判决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

3)保释权利的主体:保释权利的主体即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机关和个人,根据英美法的规定,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四种:一是法官,其是最主要的保释决定主体;二是警察,警察作为保释决定主体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逮捕时由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警察作出,逮捕后由羁押警察作出;三是司法行政官,一般是在正式交付审判之前;四是验尸官,根据英国习惯法,验尸官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勘验。验尸官通过勘验控告某人犯有谋杀罪、过失杀人罪或杀婴罪,如果先前未签发逮捕令,验尸官可以签发逮捕令,也可以准予受该指控的人保释。(4)保释的种类和条件:根据英美法的规定,被逮捕或被羁押的人可以无条件获得保释,又称权利保释。警察在准予保释时原则上不应附加条件。

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英国一般实行附条件保释,又称裁量保释,而且随着控制犯罪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英国的附条件保释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所谓“附条件”就是在保释期间要遵守一定的义务和规定,比如限制居住,限制活动,宵禁,接受电子跟踪等等。法律还规定有如下情况的可以不准予保释: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申请人如被保释可能不自动归案,在保释期间犯罪,干扰证人作证;申请者有不遵守保释义务的历史;为了申请保释者的利益考虑;被控犯有叛国罪的人;被判杀人强奸等罪又犯该罪的。对于后两种情况,在特殊条件下也可以获得保释。(5)保释的保证形式:根据英美法的规定,保证形式主要有三种:保证人担保、财产担保和具结保释。前两种方式与我国的保证方式大同小异,区别在于财产担保不限于现金,也可用有价证券等进行担保。具结保释是我国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中没有的,是指被指控者在法官或治安官面前签署一种保证书,通过签署保证书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或将交纳一定的钱作为履行保证书的保证。其特点有二:

一是被保释人自我担保,二是主要是信誉担保。具结释放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未成年人。(6)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英美法的规定,违反保释义务将承受如下法律后果:撤消具结保释并责令重新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构成潜逃罪或藐视法庭罪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判处3个月到12个月的监禁,判处400英镑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7)保释的救济程序:根据英美法的规定,保释申请人可以在不准予保释时申请复审或提起上诉;控诉方如对准予保释的决定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复审或提起上诉。[8]

由于英美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保释制度也从英国美国移植到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并发展起来。尽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对具体制度作出调整,但是基本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在此不再赘述。由于保释制度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观念,并且可以节约用于羁押上的财政开支及管理上的资源,因而逐渐为广大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目前除意大利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保释制度,并且有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不仅如此,许多国际人权公约还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底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和被拘禁者有权要求获得保释,等候审判的人被拘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9]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有关学者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0]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11]

三、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 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2)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在英美国家,保释率是比较高的。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合法的,并由治安法官决定外,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等待审判。我国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很低,远远不及英美法中的保释,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而处于羁押状态。甚至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为被逮捕和羁押的对象。加之类似不得要求过高保释金条款的缺失及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行政化,进一步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狭小。

还有的学者提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还体现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可直接适用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而保释制度一般只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也有的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以设定一定的担保措施明确担保法律责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条件,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取保候审和保释制度相提并论,称取保候审为中国的保释制度。

最新的观点认为: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的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障被检控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为价值趋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取保候审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价值趋向,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两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1、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保释是一种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2、关于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不同:保释制度的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是分离的,不准予的权力只属于法院;取保候审的准予和不准予的权力是合一的;3、关于准予和不准予的条件不同:不准予保释的条件是法定的,准予保释是无条件的,而取保候审准予与不准予的条件是相同的;4、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不同;5、关于期限不同;6、关于律师的作用不同,保释制度中律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制度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大;7关于适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不同。[12]

四、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了解及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大家普遍感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改革的必要。但对于是全面移植英国的保释制度还是在现有制度上加以完善,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人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认为:其一,建立保释制度是“人的自然权利”和“无罪推定原则”所必然推出的结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侵犯。只有全面引进保释制度,才能从观念上树立保释是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意识,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当具有普适性,而审前羁押应当成为法律上有严格限制的例外。其二,引进保释制度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审前羁押的交叉感染。其三,引进保释制度是解决超期羁押的良方。保释制度主张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基本人身自由予以保障,这样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防止司法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使其沦为侦查行为的客体,防止由于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现象。大多数人主张应在转变法律观念的基础上,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在维护人权上的积极作用,改革、完善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他们认为:对于取保候审,我国立法者同样考虑了人权保障的因素,不能一味否定其积极的功能作用:其一,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理论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流窜作案等情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以外,其他案件都能适用。我们不能把执法中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其二,我国与英国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将其移植到中国来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嫌疑人大量回归社会,对被害人及一般公民将产生极大的不公正及不安全感。其三,英国的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取得好的效果,是因为它有一系列保障措施。硬件上,它有先进的电子设备,有对无家可归的人的“保释旅馆”;软件上,有专门的社区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等等。而且,英国也充分注意保释对于保障诉讼进行的有效性。其四,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通过身份证、信用卡等信息系统达到对人的有力控制,不能有效防止保释后的逃跑。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是取保候审本质上不具备保释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和优点,而主要是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障碍。取保候审制度确实需要改革和完善,但这种改革和完善并不需要以保释制度取而代之。如果我们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引进保释制度上,可能使这种改革的形式意义超过实质意义。还有的学者提出,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看,保释制度在我国缺少适用的前提。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它涉及诉讼理念、实体法以及刑事侦查机制等诸多方面的同步改革,必须对改革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对我过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而不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学者们对如何借鉴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有学者主张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相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说,这样一种设计理念,在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英国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立法思想、理念不同,程序设计的重心自然不同。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才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保释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美国法律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均不适用保释。对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适用保释,有的司法区是由法官或者司法官酌情决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保释。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取保候审,同时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我国可通过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等,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主张应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罚力度:目前我国对脱保行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在英国,嫌疑人在保释期间脱保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明确:一是撤销具结保释,并令其重新具结保释;二是逮捕归案;三是没收担保物;四是独立构成犯罪,构成潜逃罪和藐视法庭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监禁。借鉴英国的做法,我国立法可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犯罪。如刑法可规定潜逃罪或逃保罪、藐视法庭罪,与原来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脱保者被抓获时,还是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几乎不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有关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

还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司法审查何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的保释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选择。具体地说,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把行政化手段改革为中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在此基础上,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除上述建议外,学者们还有如下建议:1、立法思想应当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2、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当赋予法官,特别是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权力;在特定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也可以批准取保候审;3、应当改革保证形式,引进具结保释,允许以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保证金;4、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保,而应用人保。[13]

五、借鉴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冷静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保释制度的确有许多值得我们在改革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时应借鉴的东西,绝大多数学者都这么认为,有少数学者甚至主张移植保释制度。笔者认为,学者们渴望借鉴外国经验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迫切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他们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在研究和讨论的过程中似乎存在一些错误的倾向。实际上,外国的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也不是一无是处,我国的社会背景、法制观念、相关配套措施等与英美国家也是存在较大差距的。下面就两种制度及学者们的改革建议谈一下笔者的看法:

(一)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让我们看一下保释制度在其发源地英国的现状。据调查,英国目前的保释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有12%的被保释人没有按时出庭;有四分之一的被保释的人在保释期间犯了一个以上的罪;被保释的人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的情况普遍存在。针对上述问题,英国司法当局本着有利与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减少犯罪的目的,提出了如下改革措施:授予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前的保释进行条件限制的权力;扩大公诉方请求反对所有可能被监禁者保释的权力;加大法官对保释请求进行否决的自由裁量权;设置换押候审或用其他方法限制被保释者的人身自由;加强保释期间的监督管理;等等。[14]许多学者好象对这些现状缺乏了解,他们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过去,只看到了保释制度保障人权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不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不公平的一面。而实际上上述两个方面是不可偏废的,这也是英国司法当局的认识,他们与我们相反,过于强调保护人权而忽视了控制犯罪,在这方面,他们甚至应该借鉴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二)取保候审也不是一无是处的。一些学者将取保候审批得一无是处,甚至建议移植保释制度取而代之。的确,取保候审制度有许多缺陷,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取保候审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打击犯罪、对于防止被告人重新犯罪危害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很低,审前被羁押是常态,被保释是例外,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理论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流窜作案等情形不适用之外,都能适用。不能把执法中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

(三)我国与英美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观念以及软硬件设施存在较大差距。我国与英美国家的文化传统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如果一味地模仿保释制度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公众会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和不安全感;英国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很好的适用,是因为它有一整套配套措施,硬件上他们有保释旅馆,有先进的电子监控系统,软件上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有专门的处理保释事务的机构。而我们什么都没有。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发展相对落后,不能向西方国家一样有效地对被保释人进行控制,不能有效的防止被保释者逃跑和再犯罪。总之,我们目前还远不具备实施保释制度的条件。“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虽然保释制度在英美是色鲜味美的橘子,但种在中国难保会变成枯涩的枳子。

综上所述,不仅完全移植保释制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而且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也要防止一些错误倾向。我们在借鉴保释制度的时候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将我国取保候审中重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控制犯罪的优点,同保释制度中重视保障人权的长处结合起来,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建立一种既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新的取保候审制度。我觉得这样的态度才是正确的,无论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还是借鉴外国的其他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参见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7月版,第204-205页。

[2]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月版,第114页。

[3]参见周伟《解读保释:兼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月版,第169页。

[4]参见胡波《英美法保释制度研究》,载《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7月版,第433页。

[5]参见周彤《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57页。

[6]在这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被保释后又重新犯罪,并且批准保释的法官受到严厉的处分。

[7]参见《2000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犯罪统计》,2001年版,伦敦:内政部。

[8]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月版,第134页。

[9]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7月版,第107页。

[10]参见载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5月版,第14页。

[11]参见卢平权《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月版,第455页。

[12]参见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改革》,载《法学》2004年第12 期,第40页。

[13]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8月版,第141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月版,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