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庭审笔录反映了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其作用和意义之大显而易见。但是云龙法院在评查案件中,发现使用电脑记录的庭审笔录,有许多问题,除有错别字、使用标点符号不正确、语句不通顺、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等基本性问题之外,主要问题和危害有:

一、当事人签名不规范。主要表现:有的仅让当事人在笔录尾页签名,没有逐页签字确认;有的当事人不会签名,让他人代签时,并没有让当事人捺印确认;有的当事人仅签一个姓;有的当事人签名与开庭核对的姓名不一致。这些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的规定相悖,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在主观上会使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且在客观上为篡改记录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部分当事人事后对笔录内容的恶意反悔和消极抵赖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笔录补正不规范。主要表现:首先补正的形式不规范,没有让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其次补正的内容不规范。主要表现一是“差漏性补正”,也就是对庭审笔录记载有遗漏、有差错;二是“补充性补正”,也就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笔录的记载语句与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有漏句、漏段现象,申请要求补充;三是“反悔性补正”,也就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中已经作过的陈述反悔,申请要求更改。上述做法致使部分事人在庭审中已经如实陈述了事实,庭审结束后,在代理人或明或暗的提示下,又以书记员记录不准确或领会错误为由要求补正笔录,甚至要求删改对自己不利的内容,从而形成笔录大段增加或者大段删减的现象。

三、程序性语言没有删除、粘贴痕迹过重。由于大多数笔录都是通过电脑记录,而多数笔录模式都是事先设定、内存的。书记员在对个案记录时,有的没对事先设定的文字有针对性地删减,形成千案一面、笔录不连贯、顺畅局面;在涉及群体性或者同类案件的审理中,对于笔录内容需要粘贴、复制的,往往将需要粘贴或者复制的内容一锅端,没有对粘过来的内容作修改、调整。导致笔录嫁接痕迹过重。

四、调解过程记录简单、没有如实地反映调解的全过程。部分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过于简单,有的干脆以“调解过程记录略”敷衍过去。致使笔录无法反映审判人员如何做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的过程,也无法反映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些案件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卷宗内没有调解笔录。

五、程序性语言遗漏、表述不严谨。部分庭审笔录对于诸如“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等程序性内容缺失;笔录头重脚轻或者有头无尾。“休庭”、“毕庭”不分,“休庭”、“毕庭”反反复复。致使整个笔录不完整、严谨。

六、记录内容不真实。笔录应忠实与原貌。但部分书记员对当事人的表述高度概括、凝练。比如对没有文化的当事人表述的记录成语连趸,失去了庭审活动记录的真实性。

针对庭审笔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书记员的业务知识和责任意识。一是书记员要具备基本法律知识的同时,加强程序法、证据规则等基础性法律的学习。二是在炼好庭审记录基本功的同时,加强工作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在庭审结束笔录输出之前,应当对自己的记录进行复对,庭审笔录有误,应当及时进行补正。对于事先设定的庭审程序性语言,该删减地要删减;对粘贴性的记录,要注意及时修正,以保证庭审笔录客观、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

二、强化审判人员的程序意识及驾御庭审的能力。首先审判人员应当规范庭审程序,严格庭审活动。在此基础上,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技能,以此提高驾御庭审的能力。其次,审判人员要提高调解意识。审判人员不但要善于做调解工作,而且要注意将调解工作记录入卷。有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虽然做了不少调解工作,但没有记录反映,等于未做调解工作。

三、规范笔录补正方法。首先,对不涉及改变语意的错字、漏字等语法文字错误,书记员可以决定进行补正。如果补正的内容涉及到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改变,应该由主审法官审核决定。补正处应由申请人签字或捺印,同时,在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补正的同时,还应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庭审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可以申请补正。但何为“遗漏和差错”,法条并没有作出详尽的解释。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对补正的时间、补正方式、补正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完善立法,严格限制当事人对笔录的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