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适用
作者:王娟 发布时间:2008-11-07 浏览次数:1504
[摘要]: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一个有力的契合点,这使得这一原则存在和运用的空间日益拓宽,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和发展,并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所采纳。而是否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地位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没有达成共识,鉴于此,笔者论证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着重阐述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避免突袭性裁判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官 诚实信用
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在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民事纠纷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情势下,是否应学习英美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不少学者提出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方诉讼主体的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全面、有效控制的目的。但国内也有些学者认为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诉讼模式的过渡之前,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这一争论实质上是围绕是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而展开。
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一原则。首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事诉讼追求公正价值的要求。在程序公正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诉讼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善意诚实、讲求信用,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力),不当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在实体公正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便利了法官追踪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弥补法律体系固有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缺陷,“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都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最终实现法律的公正。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弥补了其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的缺陷。比如,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谓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其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但是过于强化这一点,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造成诉讼活动违背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法院适度干预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武器,有利于缓和矛盾,有利于诉讼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进行。再次,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协同关系,对解决纠纷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目的不择手段、破坏诉讼的稳定结构这一诉讼症结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也符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适用的对象和适用的形态两方面。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对象。
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辅佐人之间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要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即法院是否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存在分歧。笔者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就是防止权力的滥用,既然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力,而且在复杂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适用于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诚实信用原则如何适用于当事人学术界已有许多相应的论述,在此,笔者将以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突袭性裁判为切入点着重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适用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一种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从而承认司法活动在一定限度内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以弥补立法活动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但作为一把双刃剑,诚实信用原则在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秉持良心、理性,且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主要包括:该原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的制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将民事诉讼中所有情形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有时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一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法官实施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审判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上诉审和再审时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重要任务。同时,法官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也正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我们一直对自由心证持批判的态度,认为自由心证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体现,会助长法官的自由擅断。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过于粗疏,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未能真正解决自由心证的“擅断”问题,反而造成种种弊端。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而且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因此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中的合理因素,重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断证据的原则已经刻不容缓。《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根据该条,法官应该依据法律精神,凭良知、理性自由形成内心确信,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但是直至目前,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都没有要求公开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还不够深入。如前所述,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也是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虽然说法官在最终的判决中有说明其判决理由的义务,似乎是将他的心证告知了当事人,但是因为心证形成的过程不公开,所以极易对当事人造成突袭性裁判,有害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难以提高民众对法官裁判的信服度,难以在民众中牢固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为当事人通常会不服裁判而启动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
在防止突袭性裁判方面,国外的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比如,二战后德国掀起的以实务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立了法官的民主形象,昭示着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协同时代的来临,改革的内容集中体现为审理过程中由法官、诉讼代理人(律师)与当事人三方,就法官所表明的心证及其法律见解进行讨论,而后成立和解或下判决。例如德国《审判程序简化促进法》第278条就明文要求法官应对事实关系及争点概要说明,听取到场当事人的意见,并且必须与两造当事人进行讨论;就当事人所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应赋予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后,才能作为判决理由。再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强化法官阐明义务以防止突袭性裁判,以及促进双方当事人实质平等的走向。例如,2000年2月公布施行的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新增条文中,第199条第1项关于“法律关系主张不明了或不充分的阐明;防御方法或反诉的阐明”、第244条第4项关于“金钱损害赔偿之诉补充声明金额的阐明”等等。[5]心证公开有助于获得当事人对审理活动的信服,有助于达成值得当事人信赖的心证结果,实现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
综上,只要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不向当事人公开,即使诉讼本身是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展开,即使法官在最终的判决书中写明了判决理由,也极易发生突袭性裁判,极易造成诉讼程序的形式化和法官的官僚化,结果是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往往被架空。因此,笔者主张以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适时公开心证为要素之一,构建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诉讼程序,赢得广大民众对法院裁判的信赖。构建信赖程序,广开当事人参与审理过程的途径,以增大其对裁判内容的预测可能性,将有助于促使司法、法律与民众的生活的结合。笔者认为,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公开心证是对付突袭性裁判的最有力的武器,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也应善意诚实、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公开心证,不仅是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此处,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初步想法,以抛砖引玉。首先,法官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在案件的评议前的什么阶段为心证公开,是与特定的案件和千变万化的诉讼状态密切相关的,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且没有公开次数的限制。其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公开的心证内容包括法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过程中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的判断、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形成的认识以及对法律适用的见解。其中,决定诉讼最终胜负的事项是心证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明的部分。其实,在审判过程中公开心证将具有与判决理由相同的功能,有助于简化判决书中判决理由的说明。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在现行条件下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公开心证,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规范实践也会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