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条件或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水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构成

1、经济原因产生的弱势群体。农民工、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医疗、教育等方面受到歧视。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法律技能上的不足又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

2、生理原因产生的弱势群体。老人、妇女、儿童等生理上的脆弱,不只是欠缺对资源的占有,往往在资源获取、寻求能力上更为低下,并且依靠自身能力难于在短期内改变,乃至国家及社会提供帮助后也难于有效使用资源。

3、因对比产生的弱势群体。在医疗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案件、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处于受害者地位的人权与肇事者比较,作为孤立的个体,与企业等联合体比较,则是相对的弱势群体。

二、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1、加强法律帮助。弱势群体的弱的表象是多方面的,如上述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生理方面的,但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严重的诉讼能力的不足。但法官由于其处于中立地位,不可能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法律帮助,否则将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笔者认为,为保证弱势群体得到法律对自身权益的支持,应切实加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对法律代理的获得,设立公制律师或加强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2、加强法官释明。在案件的处理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掌握的片面甚至误解,从而导致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陈诉意见不明确、不到位,甚至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为保证案件的迅速、彻底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目的,法官在必要时以释明权尽可能消除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内的意见分歧,这对于避免当事人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效率和影响司法公正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官的释明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不能乱释明。比如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诉意思不明确,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等情形下,法官对弱势当事人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3、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我国新《诉讼收费办法》将过去较高的诉讼费用降了下来,保证了大多数的群众能够打得起官司,但对于一些经济上贫困的弱势群体而言,他可能还是交不起诉讼费用。因此,还需进一步完善诉讼司法救助制度,保证当减则减,当免则免,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另外还需要解决隐性收费过高的问题,比这些隐性收费甚至大大超过案件受理费用,成为当事人的沉重负担。

4、强化执行力度。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予以其充分的赔偿比一纸胜诉的判决给予的“说法”更有实际的意义。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执行看,存在许多的判决义务人拒不履行、拖延履行,抑或转移财产制造执行不能。因此,笔者认为,对弱势群体的最好的保护方法就是加大对拒不履行义务人的处罚,迫其主动履行义务。加大对判决义务人财产信息的查找,主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

5、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避免弱势群体在经过艰难的诉讼后仍未能执行到义务人财产的窘境,与此同时,多元化的纠纷内解决机制还能够为弱势群体提供廉洁高效的救济,比如通过人民调解组织,不用交费,甚至不用出村镇,就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