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管辖约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作者:杨彬 发布时间:2008-11-13 浏览次数:15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选择管辖约定是指合同双方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此项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既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执行案件。但在实践生活中,不少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致使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具体表现为:
??选择管辖约定不采取书面形式。现行民诉法规定,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无效。如“发生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处理”的约定,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供方住所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不明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致使选择管辖约定无效。
??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无效。合同双方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其中某个人民法院管辖,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无效。此外,选择非上述法院管辖的亦无效。
??既有选择管辖条款,又有仲裁条款,供合同双方选择的约定无效。合同双方要么选择某人民法院管辖,要么选择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同时约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和申请仲裁的机构。
??按次列举几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无效。在以往的一些格式合同中较为常见,如“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一、自行协商解决;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次处理)。”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前仅为一方当事人书面意思表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同意的无效(但口头同意,诉讼后仍承认的除外)。
??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非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否则选择管辖约定无效。
??其他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选择管辖约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即使合同无效,也应由合同双方诉讼前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约定被确认为无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