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宣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反思
作者:毛海燕 发布时间:2008-11-17 浏览次数:1127
当庭宣判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职能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体现法律威信和尊严最有效、最直接、最有感染力的一种形式,更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然而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一方面当庭宣判并没有像人们期望的那样迅速普及,在许多法院,当庭宣判率仍然普遍比较低;另一方面,某些所谓的先进典型法院主要运用强制性行政权力向法官施压来提高当庭宣判率。为了能够当庭宣判,尤其是在预约了新闻媒体作现场报道或者直播的情况下,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反复揣摩,预先作出实体判断,甚至写好判决书的底稿,再按照事先想好的“剧本”开庭,这在许多法院几乎是通行的做法。这些所谓的“当庭宣判”已经背离了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不仅无法真正发挥当庭宣判制度所应有的功能,而且还将导致司法界重新回到“先定后审”这一传统的审理方式上去,最终将导致司法改革的倒退。
综观当庭宣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发现,导致当前司法界中当庭宣判率普遍较低以及当庭宣判被歪曲适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的制约。
当庭宣判制度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极高,主审法官要能自如地驾驭庭审,就主要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对当庭调查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这就要求主审法官不仅要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有高度的驾驭庭审的能力、准确的逻辑判断能力和灵活的应变能力等等。否则,当庭宣判就无法实现。
二、相关民事审判制度的制约。
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法官独立审判还未真正实现,承办案件的法官受到许多制约。如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要逐级请示;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不一时,需服从审委会的意见等等,这些都助长了法官的依赖思想,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
三、当事人举证因素的制约。
当庭宣判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这也对当事人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实践中,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不停地举证,或者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而故意拖延诉讼,不及时举证等等,这些都会导致法院无法及时进行法庭辩论,从而影响当庭宣判的适用。
在民事审判中推行当庭宣判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对于化解案件日益增多与审判资源相对匮乏之间的矛盾,深化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能完善当庭宣判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一、科学合理地界定当庭宣判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一个案件能否实现当庭宣判,并取得当庭宣判所预期的效果,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二个条件:第一,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经过庭是及短时间的售议,法官能够当即作出确信的判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明确、无争议,合议庭对此没有根本性的分歧。第二,应当完整地宣读判决主文,并尽可能充分地说明裁判理由,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辩论意见作出评判。宣判过程应当制作成完整的笔录,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确定的效力,同时当庭宣判的内容不得任意更改,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信赖的丧失。
二、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实行两步到庭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准备活动的主体主要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其内容也不是确定争议焦点,交换收集证据,于是许多法院便干脆忽略了庭前准备程序而实行“一步到庭”。这种一步到庭的做法将增加法官驾驭庭审的难度,容易导致重复开庭,影响当庭宣判的适用。因此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实行两步到庭,可以保证当庭宣判的运用。通过庭前准备程序,一方面确定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整理出须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另一方面确定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必须在下次开庭时提出。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庭审重点、节约开庭时间,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迅速取证,防止拖延诉讼,从而提高当庭宣判率。
三、确立庭后立即、充分合议的制度。
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合议都是前提。当庭宣判的案件,因合议后就要进行宣判,因此合议的过程必须在庭后不间断地进行审判活动主要是法官对案情进行认知的过程,因此合议的及时进行,能够使得法官对该案件的思维情况连续不中断,从而避免法官对庭审记忆的日趋模糊,有效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除及时合议之外,还应当确立充分合议的制度,即充分发挥合议庭功能,改变合议“走过场”的做法。充分合议制度能够确保合议庭每个成员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审判长或庭长“一言堂”宙时充分的合议还能够杜绝合议庭评议的随意性,实现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性质和实体处理共同负责,杜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