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于2008130日和227日分别发表了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否应当修改的截然相反两种观点,前文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简称林文),后文从法律规定、证据规定和社会实际的需要出发,阐述了不应修改的理由(简称何文),笔者认为,应立即修改该规定,但修改的路径与林文相反,理由确与何文不修改的原理相似。

一、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由来及其不尽合理之处。

根据债具有相对性的原理,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判令签名方承担债务,未签名方一般不列为当事人。在执行中即便以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作为执行对象,也不对夫妻另一方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正是债的相对性理论和司法执行中对另一方的“束手无策”滋长了一些夫妻为了规避债务负担或经营风险,常以假离婚等多种方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现象的大量存在。随着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债担保的理论发展,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上海、广东等地法院出现了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请的判令夫妻共同承担的司法判例。2001428日,新婚姻法颁布,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一般原则为“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突破了债相对性原理,解决了大量夫妻恶意逃废债务和诉讼对象的程序性问题。

然而,令人始料不及的事,该二十四条规定虽保护了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确没有考虑到夫或妻有一方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相互勾结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夫妻一方的不知情等劣势,损害对方权益的可能。经过这几年的司法实务大量案例表明,这一规定确实在欠款、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等涉财产案件中经常引发虚假诉讼,特别在具有夫妻、父子、兄妹等具有特殊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易于发生,引起道德诚信危机和司法不公现象。正如林文所述这条规定“人为加重夫妻相对方的责任,不符合一般公平正义原则。”

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由来与演进,我们不难看出,这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是随社会发展而应孕而生的,与人们的基本价值目标认知是一致的,因而,又如何文所论该条是“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符合社会实际的需要”。但它解决的是第三人在与夫妻正常发生经济交往的情况,不能解决甚至引发如前所述存在的问题,故应立即予以修改与完善。

二、修改的理由及主张。

笔者认为,良好的法律运行效果来自于良法的制定与完善。一个勿用置疑的事实,在我国决大多数家庭夫妻关系是固定的。我们更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经济交往大多数是正常的,林文的修改意见忽略了这一点。因而,最高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和法律运行需要的。但是该条后半部“但书”的规定需要修改,特别是在证据规则的制定和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有突破,以弥补前半部一般原则性规定带来的道德诚信危机和公平正义失却的可能。针对规定存在“可能”引起的实务中问题(主要是不当增大夫或妻一方的负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修改方向。

一是增加夫或妻一方在申辩阶段充分的抗辩权。即对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之债为实质个人之债给予充分辩解机会。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给我们很大的启迪,当夫或妻一方提出非夫妻共同债务时,同时提出足以让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的形成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且不是为共建夫妻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不是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部分的除外情形。可以说,该条后部分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存在,不能解决前部分规定可能引发的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起不了救济与规范的作用。因而,何文论述婚姻法十九条“只有存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要求苛严,几无现实意义。

二是改变证据分配规则。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用推定方式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存有恶意诉讼情形下的夫或妻一方已存有不利境地,再令其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明“非夫妻债务”,难免强人所难。为了较为科学的分担举证责任,我们可借鉴公司法人人格否论理论中举证倒置的做法。即如上面所述,提出异议方有足够理由,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达到《解释》(一)第十七条(一)规定“他人相信”为个人债务的地步即可,然后,进一步举证责任的分担就转到夫妻的另一方或第三人,令其负有责任证明异议方的疑惑,如不能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其诉讼称为“夫妻共同”之债的请求就不会被法院轻易采纳认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使三方在相互交锋中查清案情真实,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何文根据司法解释(二)规定提出“债权人免除举证责任”和林文根据司法解释(一)与(二)之间不同的规定得出“举证不公平”的观点实质上就是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没有灵活地分配举证负担,当然,主要与司法解释(二)规定不尽科学合理有关。

三是生效裁判文书事后补救权。一些调解或判决结案而夫或妻一方未行使“非夫妻共同债务”抗辩权的,司法解释应赋予其上诉权或单独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以便进一步确认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之债,避免虚假诉讼,更好地维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前部分的合理性。为此,建议“但书”部分修改为“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另一方有理由使人相信该债务为他方非共建夫妻家庭的个人债务除外。”增加一项规定,即赋予异议方可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