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部分法院启动了快立、快审、快结的“速裁庭”来审理民事案件。此种做法方便了当事人诉讼,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与此同时,一些法院对于一些当事人起诉时“婚姻态度一致并无任何纠纷”的离婚案件也纳入此方式审理。但从审判该类案件带来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来看,并不甚佳。甚至可以说是弊大于利。云龙法院对其弊端进行了分析并寻找对策。

一、不利于夫妻矛盾的真正解决。此类案件涉及多数是因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一时怄气、赌气而起诉到法院。有的一方起诉只是欲通过诉讼、法庭的引导、教育来妥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有的只借离婚“威吓”对方,以使对方改掉不良嗜好、缺点、恶习。离婚并非本意。而另一方碍于面子而有可能不得不顺从。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顺水推舟”地顺从双方离婚之意,不多加以调解,即匆匆制作调解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从而轻易地打碎了一个家庭。这种“进法院大门是夫妻、出法院大门是路人”、“几十年的夫妻关系,十几分钟解除”的速成离婚方式,应该值得商榷。一旦当事人气消云散,不得不重新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或者索性同居生活在一起。甚至出现“当事人刚刚在法院调解离婚,即回头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法院索取结婚证”的荒唐做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二、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分割。正如上面所言,不理智的离婚诉讼必然会导致在不理智的情况下所达成的离婚协议。部分当事人为了尽快离婚,而将本应交由法院处理、分割的财产采取自行分割的方式处理。有的干脆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财产问题上要么是“财产已分割完毕,无纠纷”、要么是“财产自行分割”。其实当事人未必不存在财产纠纷。据此处理而带来的后果有二:一是调解离婚后双方再自行分割财产,常常会因此再次产生纠纷;二是双方虽在诉讼阶段登记了财产,但离婚手续办妥后,当事人回去冷静考虑后,往往会发现有遗漏的财产,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再行诉讼。

三、为离婚案件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快速通道”。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逃避债务,企图通过离婚规避法律,从而使一方从巨额债务中摆脱出来,有的干脆因此假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将所有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而自己背负所有债务,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置了障碍。尽管目前婚姻法已充分注意这一点,但在实际操作上有诸多不便

 四、剥夺了子女的选择权。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虽然,纳入此种方式审理的离婚案件,多数是因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一时怄气、赌气而起诉到法院,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有可能是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做出的,甚至一方当事人为报复对方,故意将子女协议给根本不具备抚养条件的一方生活,而子女不得不依父母的离婚协议违心地顺从父母之意而被迫在自己不喜欢的环境下生活,乃至对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

另外,还有一部分当事人中在一方或者双方单位即将分房、土地前,为达到多分得住房、土地或谋取他利益而快速离婚,一旦其目的达到后即再进行复婚,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建议

一、不能忽略调解程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尽管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一致,并且无其它纠纷,但法官仍不能简略庭审程序,该调解的还应调解。对于一些涉及因怄气、赌气而要求离婚的案件,更应加大调解的力度,必要时可将案件放一放,不妨冷处理。一是可以钝化矛盾,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考虑自己面临的婚姻这一人生大事究竟向何处发展,作出理性的决定。二是可以息诉,冷处理给当事人回旋余地,使他们通过亲人、朋友说和或双方的沟通、交流破镜重圆。而不应为片面追求调解率和结案天数等质量和效率指标而萝卜快了不洗泥

二、庭审中应将离婚双方财产状况登记清楚。对于一些涉及当事人明确无财产纠纷或者自行分割财产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应将财产登记清楚,以便今后当事人发生财产纠纷时有据可查。

三、尊重子女的选择权。对于要求迅速离婚的当事人,应该责令其将已满十周岁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带至法院。在法官的询问下,由子女对自己的抚养问题做出慎重的选择,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以使其能健康成长。

四、严格审查离婚协议内容,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对涉及将财产约定全部归对方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的离婚案件,法官应当严格审查离婚协议内容,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断绝当事人有可能假借离婚而恶意逃避债务或者谋取私利的不正当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