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小议
作者:王嫦琴 发布时间:2008-11-20 浏览次数:1282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显然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权利。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认罪而得到从宽处理。
但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产生诸多弊端,丧失许多利益,造成理论上的矛盾,并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首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提问不予回答,侦查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闹态度,就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种种不利的推测,就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这实际上是使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即若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使其偏重口供而不把力量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这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这不仅会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将刑讯以及变相刑讯作为获取这种口供的手段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恰恰表现出刑事程序对口供的过分关注,这是同将侦破案件的希望寄托于艰苦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改进技术手段的正当观念背道而驰的。
在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必将产生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什么样的回答算是“如实回答”?谁来掌握“如实”的标准?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只能由提问的侦查人员掌握。然而,侦查人员一旦将被讯问者划定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任何与侦查人员所掌握的案情不相符合的回答或者辩解,都很难让侦查人员相信是“如实”的,这就很明显地将犯罪嫌疑人置入一种困境:除了承认“犯罪”之外,其它任何回答都很难使侦查人员相信是“如实”的。同时,我国还有一项极为特殊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被置入这种困境下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坦白”承认自己犯罪之外,其它任何回答或辩解都将被侦查人员视为抗拒。
第二,容易使侦查人员以此规定为借口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迫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进行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我们知道,口供证据的价值基础无外乎在于两个方面: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为司法结果的公正提供保障;口供的任意性所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与意志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但是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并不是各自孤立的。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侦查人员采取强迫或者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而取得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就会受到侵犯,其口供的任意性就会遭到破坏,与此同时,其口供的真实性也必然会随之受到质疑。
在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只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口供,但对于连续审讯并没有禁止,既然法律不禁止连续审讯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审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当侦查人员在没有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或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如实时,就会不可避免地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压力,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除了刑讯逼供之外,所谓“连夜审讯”,就是此最典型的表现。
第三,容易导致有罪推定。前面我们曾经提到,犯罪嫌疑人面对审讯人员的提问,什么样的回答算是“如实回答”?谁来掌握“如实”的标准?法律没有也无法给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无疑带有有罪推定色彩。并且侦查人员一旦将被讯问人划定为嫌疑人,其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观念极易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以沉默权制度相制约,而单纯地要求侦讯人员在主观上消除有罪推定,并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去对待犯罪嫌疑人,是很难做到的。因为这个时候侦讯人员的内心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怀疑(不怀疑他们不会抓他),侦讯人员在审讯时必然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犯罪嫌疑人面对侦讯人员带有强烈有罪推定倾向的讯问,只能顺着侦讯人员的意思回答才能被侦讯人员认为是“如实”,否则的话,便往往被认为是狡辩。
鉴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如实回答义务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贯彻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明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陈述或者作无罪陈述时,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认罪,也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问题即得出其有罪的推论。这是防止侦查违法、维护司法纯洁、提高办案水平、减少冤假错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