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加快,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因而土地收益分配利益问题亦相当突出,农民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起诉村民委会员的土地纠纷案件不断上升。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尽管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性往往随意性大,从而使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时难度加大,执法标准不统一,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群体上访事件和越级上访发生,笔者依据审判实践,结合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民事业务理论,总结归纳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它始于八十年代。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 集体农民管理,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使得人们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理解的是两个概念,两者不是同一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对此至今法律上也没有对其性质、地位作出规定,因而,有土地受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在笔者审理的所有土地受益分配案件中,如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中,村民一般列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来参与案件诉讼,但没有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所以在常实践中,对于土地受益分配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会多列或漏列被告的问题在诉讼中是普遍存在的,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法律上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就目前审理的现状来看,对土地受益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当列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农村土地受益分配纠纷案件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比较多的,也是难度比较大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在土地受益分配纠纷或土地承包纠纷及其承包经营权纠纷中,谁是最适格的民事主体,就是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在同一法院,对谁是适格的主体认定标准在不同的审判人员处理相类似的案件中,其认定的标准也不一样,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致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案件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只有取得成员资格的,才能享有土地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待遇,在这个意义上,成员资格和村民享有的权利应当是统一。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成员资格的取得,正常情况下应当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户籍作为基本依据,理由是:因为户籍是与成员的资格存在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目前户籍还没有完全改革到位和放开的情况下,户籍是一种权利和身份的识别标志。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主体资格后,还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

1、社会影响大。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与涉诉承包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数量很多,一起承包案件的审理,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更涉及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一旦诉讼,此类案件就出现四多现象,即:旁听群众多,聚众上访多,领导过问多,新闻媒体关注多。

2、矛盾错综复杂。该类案件不仅表现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履行等方面的争议,还折射出诸多的社会矛盾。一是新旧村委会的矛盾。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后,以新官不理旧账为由,变更、解除原承包合同,对原承包合同进行调整,出现了“干部换,合同变”的现象,其结果不仅涉及到原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更牵连到旧村委会的政绩、威信,当承包方与新村委会就有关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后,旧村委会或明或暗地发表看法,左右当事人的态度,一场官司往往演变为新旧村委会的较量,其影响也就远远大于案件本身;二是法盲加鲁莽引发的矛盾。虽然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但不能正确处理土地承包关系这样高层次的法律问题,一旦出现纠纷,他们有的凭借家族势力,或自己是暴发户的优势,不是积极寻找法律途径去解决问题,而是以损毁农作物、打架斗殴等非法手段加以解决,从而制造新的纠纷,引发一连串的不稳定因素。

3、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难。农业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如不及时耕种,就会直接影响到农民的收益。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不误农时,常常抢收、抢种,诉讼程序则不会因农时发生变化。为了不影响生产,人民法院就必须裁定先行恢复生产,而当事人往往通过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分析,去推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导致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困难。若处理不当,就会加剧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

、审理难度大。表现为: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较长,但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低,合同文本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发包方因未建立完善的交接制度,其所持有的合同也下落不明,形成纠纷后,合同权利义务难以明确;⒉证人出庭率低,或证人的出庭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当事人世世代代共同居住在一个村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大部分证人受亲情、家族、宗族观念的影响,往往抱着“得罪一方,不如双方都好”的心态,即使了解纠纷的形成过程,也不愿出庭作证,澄清事实,而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是受宗族、亲情等影响,其陈述的证言则明显倾向一方,出现了“一边倒”的现象,这在宗族思想严重的村庄中尤为突出;⒊个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在达成协议时,口头形式多,书面形式少,一旦形成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使案件真假难辩,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事实;⒋因土地纠纷形成的时间长,许多证据因时间的流逝难以查证。如证人已死亡,或年老多病,缺乏准确的表达能力。

、案件判决率高。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建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对土地怀着朴素而浓厚的感情,当事人多抱着“宁舍寸金,不舍寸土”的态度,同时土地纠纷形成后,大多已经过村委、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形成了固有甚至偏执的看法,上述两个原因的存在,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加上案件又交织着其他社会因素,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多以判决形式结案,一定程度上也埋下了不稳定隐患。

上访苗头多。承包案件的上述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在经过终审,甚至再审后,当事人仍不停地向有关部门反映,形成越级上访、缠诉现象。针对上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诸多表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何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是摆在各个基层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严峻的课题,结合自己多年审判实践,认为审理好此类案件拟采取以下对策:

1、强化调解,注重协调,达到使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调解是解决纠纷最佳途径,特别是农村承包案件具有纠纷时间长、矛盾多的特点,调解可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纷争。首先,就近审理,方便农民诉讼。对一些较偏远的乡镇,实行巡回审理制度;其次,吸收乡村两级组织及双方亲友参与调解,准确掌握形成纠纷的社会背景、原因、过程,找准案件症结,制定多种调解方案,调解时明确分工,全方位、多层次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2、对必须判决的案件,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应详细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论述清楚支持与否的法律、政策依据,将抽象的法律、政策与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机的结合起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好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的解释工作,最大限度地消除其对立情绪,促使其自觉接受判决,或使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避免过激行为。

3、在做好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审理的同时,要做好调查研究,找出一定时期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分析成因,提出解决方案,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从而加强农村承包的合同签订,堵塞漏洞,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以稳定完善承包关系,保护各方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