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受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为6件,2007年至今已受理60件,明显呈现上升态势。其原因有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持续上涨,交通事故总量增加的影响,也有保险法律法规、保险运作层面的影响。为正确审理此类保险纠纷,促进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滨湖法院对此予以分析。

一、原因

1、交强险赔偿项目顺序规定含糊。200671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具体项目未作规定,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个项目,但未明确12个项目是按序赔偿还是选择赔偿。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之外,因此在赔偿总额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认为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均无规定按顺序赔偿,故其有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保险公司的原则是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等于排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的可能性。两种赔偿项目的顺序导致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差距很大,双方纠纷增多。此类纠纷产生于法律法规的不明确,调解率极低。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普遍缩减。自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裁判。但是各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通常将上述法定赔偿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基本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等排斥在约定赔偿范围之外,造成被保险人在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后,即便其在交强险之外又花保费投保高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金额又大于法定赔偿数额,被保险人仍无法获得足额的弥补。被保险人对此无法理解、难以接受。这也是保险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3、保险合同形式要件存在弊端。机动车保险是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也是数量最多的险种,保险公司为其自身的操作便利,将保险合同设计为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签名的保险单两个独立的部分组成,投保单由保险公司保存,仅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是独立印刷。其弊端表现在:一是投保人对投保单的意义、内容缺乏了解;二是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表述笼统与具体免责条款内容相脱节;三是保险条款的版别及交付易产生争议,这是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效力提出质疑进而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

二、对策

1、统一司法尺度。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依照保险法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统一保险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交付、交强险赔偿项目顺序等问题的把握尺度,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条款的交付在采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名的基础,法院还应结合投保人的投保过程,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形式以及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等多种因素进行具体认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顺序统一为按比例赔付12个项目,体现对双方的公平原则。

2、完善保险立法。现代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轻被保险人的风险,同时要更多地保护因被保险人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赔偿利益,体现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应当在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尽可能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至少要求保险人给予投保人选择法定损害赔偿范围险种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首先保障受害人及有效的获得补偿,也才能有效地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定损害赔偿责任而出现的损失,体现出保险基本的保障、弥补功能。

3、提出司法建议。为促进保险业务的规范操作,积极以司法建议形式与各保险公司 沟通交流,督促保险公司制订承保的操作程序,统一解释说明义务的主要内容。并建议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连页印刷,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完整性。要求其将免责条款采用放大黑体字印刷,在免责条款的下方要求投保人亲自书写已明确了解免责条款的声明,避免争议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