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分析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身份存在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王爱芳 发布时间:2008-11-21 浏览次数:1365
被告人身份是刑事案件的主要查明事实之一,当司法程序中无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按被告人自报内容认定的原则。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挠。为此,宜兴法院深入分析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身份存在问题,并提出对策。
被告人自报身份原因:1、规避累犯、存在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存在前科也是量刑中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刑责,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避免被认定为累犯或因有犯罪前科而导致从重量刑。2、骗取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部分刚成年的被告人利用上述规定虚报年龄,意图使司法机关以未成年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担心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产生不良影响。由此导致家庭矛盾,社会对其亲属产生歧视,以及给今后的再就业带来困难。
被告人自报身份给刑事审判带来的问题:1、犯罪主体确定不够准确。由于被告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使许多法定情节无法查实,如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构成累犯等。导致犯罪主体处于一种无充分证据证实的不确定状态,极有可能放纵犯罪,不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2、刑罚制度落实不够到位。由于被告人未交待出自己的真实住址或户籍地,刑罚适用和执行机关无法确定被告人原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作为假释或缓刑的监督机关。实践中,折衷的措施是对此类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从而使法定的刑罚及刑罚执行制度无法落实到位。3、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人虚报住址,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无法准确送达给被告人的亲属。4、可能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如被告人将他人真实住址虚报为自己的住址,判决书可能被送达给无辜的守法公民,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中,可能出现无辜的第三人财产被执行机关调查、执行的情况,造成执行机关的“侵权”;自诉案件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可能由于被告人虚报姓名,导致实际的诉讼主体不存在,起诉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至实际的被告人,自诉人或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经公告或缺席判决后,还会形成缺少诉讼主体的空判,损害判决的严肃性。5、判决结果出现偏差。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自报身份为依据作出判决后,一旦判决确定的主体有误,即判决结果可能产生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对策:鉴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实践中必须尽量避免被告人自报主体身份情形出现。1、提高业务素质。强化收集准确的身份证据的意识,提高取证能力。2、加强部门协作。建议司法、行政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刑事犯罪信息的收集上报及沟通反馈制度。3、强化流动人口的身份管理与住所地管理。自报主体身份的被告人通常均为流动人口,公安机关应完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和务工证管理,加强出租场所的住宿登记工作,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4、详尽身份证件的内容。我国目前的身份证件包含信息量较少,易被冒用或伪造。须扩大身份证记载内容,提高识别程度。5、建立起重点人口指纹库。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的社会不稳定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的犯罪人,应当在合法正当的程序下,收集保存其指纹资料,以利于将来案件侦查的排查与比对,还有助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前科。6、判决书中刊印出被告人照片。即使被告人身份资料记载有误,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他人权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