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多次审理同一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这种现象十分常见。由于先入为主等方面的原因,主审法官可能纠纷的处理产生影响,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此类纠纷也应适用法官回避。

原裁判法官再次审理“同一”离婚案件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是,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法院能够受理并应予以裁判,这也就为同一个法官多次审理同一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因为婚姻案件裁判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官更多的是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影响和其他压力的原因,法官对于婚姻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调解好,一些法官可能会直接判决不准离婚。而在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能非常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当事人在婚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表现也可能会给法官带来很深的影响,比如一些当事人不愿意离婚,而哄闹法庭、挖苦法官等。法官再次审理同一当事人的案件时,可能会有以下不利后果:1、先入为主,对于前案件印象深刻,带入本案中,而对本案的证据等可能放松质证。也可能对夫妻感情的新发展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影响了后案件的正确裁判。2、对部分当事人不存在好感,在裁判时会不自觉地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3、法官有厌烦心理,不愿意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不利于婚姻案件矛盾纠纷的平和解决。4、法官可能会规避原裁判中存在的司法问题。根据趋利避害的心理,法官可能掩盖或避免自己在审判中的瑕疵被人发现,因此其裁判立场可能就会发生变化。

对婚姻案件承办法官适用回避制度符合规定。对主审法官的回避事由方面,在推行“有因回避”的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回避事由可概括为以下三种:(1)与案件具有利益上的关系(“利害关系”);(2)与案件当事人有感情上的关系(“亲近关系”);(3)与案件有某种程序法上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项是兜底性条款,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的出现,承办法官才回避,笔者认为应包括,婚姻案件中原承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设立院裁判法官回避制度可以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和产生可能的预断确保司法公正,也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增加其司法公正的信心,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性。

综上所述,我国的离婚案件回避制度尚存许多问题,只有切实重视和加强我国的离婚案件回避制度,解决我国离婚案件回避的对象、条件等诸方面的问题,才能确保婚姻案件裁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