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强制执行中对财产处置行为要件的把握
作者:宋爱国 发布时间:2008-11-27 浏览次数:1336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往往涉及对财产的处置,以此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财产处置必须依法进行,现笔者分三个方面对财产处置的基本要件分述如下:
一、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应把握的要件
目前我国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的执行以“登记主义”为原则,即仅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而不考虑不动产的实际状态有无变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款“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的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利的改变只有经相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才会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基本依据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如为被执行人名下财物,则可以依法进行相关查封和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
二、对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应把握的要件
对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外,一律自动产交付时才发生效力。《物权法》的“占有即推定所有”主义的立法为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便利,因为凡是占有动产的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是归其所有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即可推定占有财产的人即为该财产所有人。这样,就不要求执行人员在对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对该动产的真实所有权情况进行调查,譬如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法院就可以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而对其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此时不需要对该银行存款真实所有情况进行调查,这为法院执行工作更加及时采取措施,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对被抵押、质权、留置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应把握的要件
1.对被抵押的财产进行强制措施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依照其抵押有无登记及登记先后为顺序进行清偿”。在处置抵押物的时候,清偿顺序是法院需要把握的一个重点所在,只有把握好清偿顺序,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对被质权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分为对动产质权的处理和对权利质权的处理两类。对于这两类质权的认定都应以书面的质权合同为必须要件,动产质权以动产的交付为该质权合同成立必须要件。而权利质权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股份、股权等七项内容,权利质权的成立与否除了审查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外,法院还应当审查该质权是否在相关机关进行了登记,只有在相应单位进行了合法登记后,该质权合同才成立,法院才将该财产按照质权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相应权利人清偿。
3.对被留置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审查留置人是否仍然占有该留置财产,同时有无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只有留置人仍然占有该留置物且没有接受债务人其他担保,同时该留置动产属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范围之内时,留置人才能对该留置动产享受优先清偿权。
对于上述的被抵押、质权、留置财产的强制执行涉及到权利人合法权利能否实现,辩明财产状况是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