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张某和刘某合伙进行捕鱼,陈某在合伙的船上正常执行作业时受伤。陈某起诉要求张某和刘某赔偿其损失的三分之二。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合伙人之一因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或者受有其他损失,而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由于法律上只明文规定了合伙的对外债务和亏损的负担问题,而没有明文规定合伙内部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受损失的负担问题,所以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此种诉讼请求,意见不一。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其他合伙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分析如下。

一、其他合伙人分担损失的依据

合伙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合伙人之间共享收益,同时必须共担风险。无论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合伙的债务、亏损还是合伙人因合伙事务遭受损失,都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既然合伙人共享利益,则也应当共担风险。

这三种风险又有不同之处。债务是对外的。亏损和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务的损失是合伙内部的。其中,亏损是落实在合伙组织上的,而部分合伙人的损失是直接落在部分合伙人之上的。三种风险呈越来越个体化的趋势,但总的来说,都是因合伙事务而产生的。

所以,对部分合伙人因合伙事务遭受的损失可以参考合伙亏损的处理方法。这是因为,虽然部分合伙人的此种损失直接表现为合伙人个体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因由合伙人之间分担。首先,此种损失已然造成部分合伙人的损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没有从中受益,而是为了合伙组织利益遭受损失,应该得到分担。其次,合伙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合伙的利益和风险具有相对独立性。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实际上是为合伙利益而为的,所以此种损失应该由受有利益的合伙承担。

有一种观点认为分担的理论基础在于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这种观点将部分合伙人的此种损失归入合伙人的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债务是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的,而此处的损失却是合伙组织内部部分合伙人的损失在合伙内部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适用情形

首先,前提是受损人是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之一,且其损失是为执行合伙事务而发生的。

合伙事务的执行有多种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有的合伙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并不是每个合伙人都能执行所有合伙事务。即使是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如果不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有损失,也不应当由合伙承担。

其次,须其他合伙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其他合伙人有过错,或者其他合伙人与受损人与有过错,则按照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受损人没有过错或者仅有轻过失。关于受损人是否必须没有过错,笔者认为此处应从宽掌握。如果受损人完全没有过错,则全部损失都可以在合伙组织之内进行分担。如果受损人自己有轻过失,则根据其过失具体程度自负部分损失,其他部分的损失可以在合伙内分担。如果受损人自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损失自负。

三、分担的补偿性质及补偿的确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合伙人之一受伤而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的情形,其他合伙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

补偿的确定由以下几个方面确定:

第一,补偿的范围是必要的损失。如果由于受损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或者受损人花费非必需的费用,则扩大或非必需部分不可以由其他合伙人分担。

第二,补偿的主体是其他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受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损害,有请求其他合伙人赔偿的权利。由于受损人自己也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则上其他合伙人补偿的数额不一定完全弥补受损人的损失。

第三,补偿的数额标准为适当。张某的家属仅能要求你和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要考虑你和其他合伙人的经济状况、死者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