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罪案件也逐年上升,但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说法不一,从刑法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还应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以家属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应当单独构成受贿罪,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如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具备独立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可能独立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当然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本身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或者虽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但只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家属关系,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也不能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本身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当然可以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基本条件,不能无根据地扩大打击面。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拿回家中,其家属没有参与受贿活动,但事后明知是贿赂物,仍与其同享用,这只能认为是知情不举,而不能认为家属是受贿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