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认定
作者:黄海南 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8-12-09 浏览次数:1519
挪用公款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单纯的挪用公款罪比较好认定,主要是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的挪用行为。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行为,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好认定。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存在三个疑难问题,一是不同特殊主体身份的内部人员勾结共同挪用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二是内外勾结共同挪用的罪与非罪。三是挪用人对公款用途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
一、内部勾结共同挪用案件的认定
如果在共同参与挪用的行为人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人是公司、企业人员,他们共同勾结实施挪用行为,如何定罪?是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还是按公司、企业人员身份定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犯罪人虽都有特定的身份与相关的职务便利,但只利用了其中一人的职务之便,应构成特殊主体性质决定的共同犯罪。即里哟奶奶感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没有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相反,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对犯罪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完成犯罪的,应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二、内外勾结共同挪用行为的认定
内外勾结的挪用案件,常常表现为挪用人(内)与使用人(外)相勾结。实践中的难点是,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量刑。也就是说,使用人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条件包括:第一,使用人应是个人,不包括单位;第二,使用人必须事先与挪用人通谋,其共犯形式是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使用人只有在进行挪用公款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挪用公款,双方都在事先明知该款挪出后是交给使用人使用的,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之所以这样,还在于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挪用公款,不仅要求有用的故意,还要求有挪的故意。如果使用人只有用的故意,并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难成立共犯。如果使用实现并未与挪用人共同预谋,只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将公款挪出后才知晓并使用了该公款,使用人只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并没有挪用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的故意犯罪。第三,客观上,使用人犯罪行为表现不仅是使用了公款,而在于知识或者参与挪用公款的活动。应当强调,使用人指示或者参与的是挪用公款,如果使用人事先虽然与挪用人有过借款的商议,但不是商议挪用公款,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
三、挪用人对公款用途发生错误认识的定性
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人最终按照双方实现共同谋划的用途来使用该公款,则认定二者构成共同犯罪无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最终的用途与事先商定的内容并不相同的现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根据该条款的精神,在挪用人对公款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应分别情况处理:挪用人与使用人预谋挪用公款后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但是当挪用人将公款挪出单位给使用人后,使用人并没有按照事先的约定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私自改变用途,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由于不同用途其刑法中的评价不一样,使用人实际已经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应由具体实施者负责。因此,这种情况下,对于挪用人,仍按照其与使用人预谋的一般性的定罪标准追究刑事责任,而使用人应对挪用公款实施的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负责;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的内容是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将公款用于营利或者非法活动,而是将挪用的公款用于一般性的使用,对挪用人来讲,应根据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情况认定,即只能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的使用;挪用人和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而使用人却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对挪用人按照营利活动的标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