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指当事人在足智多谋的、中立的第三人帮助下,试图彻底区分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它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承担自我决定自己生活的责任的管理过程。“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纷方式”,但假如没有调解人疏导、引导、协调、沟通等中介作用的发挥,当事人的自觉意愿难以融合并形成合意。产生纠纷的双方在利益上互不相让,在心理上对抗排斥,由当事人双方自觉主动地达成合意何其艰难。正是由于这种对抗性,不信任感,使纠纷双方的自力救济无用武之地,而求助于外力的救助,也才使调解有了可能。反过来说,在这种对抗的情况下,一方的主动示好,可能被对方看成是软弱理屈的表现而更加理直气壮,加剧矛盾的激化,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也使得当事人顾虑重重,不敢表露心声,生怕因此授人以柄,而在权利的角逐中处于下风,遭受损失。而因为有了调解人的存在,在互不信任、对话机制荡然无存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重又架起了信息沟通的桥梁,搭建起平等对话的机制,这就使纠纷的解决有了可能。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从维护自己利益出发,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总是倾向自己,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是每一市场主体的内在心理动机,有效地制约争议双方的心理要求,降低冲突,才能使争议得以解决。这一重任同样落在了调解人身上。调解人倾听双方不同的意见,对各自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帮助当事人从中寻找矛盾的焦点和利益的平衡点,甚而在双方方案相距太远的情况,提出另外的解决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以促使双方在权益的博弈中逐渐“让步”和折中,从对抗走向合作,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的准确定位及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是调解能够成功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主要的应当是对调解人的研究。那么调解人应当具有怎样的资格?调解人的能动作用通过什么方式来发挥?如何防范调解人能动作用的过度发挥而导致对当事人合意的善意或恶意的破坏?笔者认为,理想中的调解人首先应当是中立的。中立生权威,中立生信任,中立生公正。在纠纷的解决中人们寻求外力的介入,而只有大家都尊重信任的人,人们才放心地将纠纷交给他去调停。没有了中立性,调解人的介入往往演化为对当事人自愿及处分权的显性或隐性的干预或破坏,使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调解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其次,调解人应当发挥合理的引导作用。如上所述,调解人的能动作用是推动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外在动力,是贯穿调解过程始终的一条主线。但,这一能动作用的发挥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度,即其是引导,而非主导。调解人对自己能力的自信往往导致其对调解事务的大包大揽,过度发挥,而使调解由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而演变为调解人意志的产物。因此,所谓引导的合理性乃是指既要发挥调解人居中引导的积极作用,又要限制其能动性的过分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