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逾期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告示文书。执行通知书具有督促作用,其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义务的机会,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按照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否则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见执行通知书在旧民诉法中的定位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必经程序。这个规定带来了诸多弊端,严重影响和削弱了强制执行措施的充分发挥。总的来说有以下三点:(一)执行通知书变相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书再指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修改和延长,有损法律的尊严,在一定程度上也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执行员容易产生依靠、观望、消极、等待的思想和行为。即执行员认为,执行通知书期间未满是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说被执行人可能在执行通知书期间内履行其法定义务,等执行通知书期间届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时,才去查明被执行人为何不履行及其财产状况,往往出现人走财空的情况;(三)发执行通知书很容易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导致人民法院不必要的人、财、物的浪费。具体讲,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其接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往往为躲避执行而外逃,或以转移、隐匿财产、变更财产权属等方法抗拒执行。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便发放执行通知书,因其客观上尚未具备履行条件,就是主观上愿意履行,也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旧民诉法相比,该条规定有了质的突破,打破了原先规定的将发出执行通知书视为启动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决条件,将执行通知书定位为执行准备措施和方法。是否发放执行通知书,由法院执行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消极执行行为。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没有必要先发执行通知,而是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合法债权的实现。在实践操作中,执行员应当把握好适用尺度,通过询问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执行举证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详细地分析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及时选择行之有效的控制性措施及其辅助性措施,控制住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保证实现执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