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执行案件中,使用中止程序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有效途径,既可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效率,又可减少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前四项相对比较明确,而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则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其他情形还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的案件应确定为中止案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的流动性比较大,一些被执行人经常到外地打工或做生意,有的甚至逃避执行到外地去躲藏,给执行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我们通过新闻媒介送达执行通知书,到住所地的派出所和社区委员会去调查了解,超过一年期限如仍不能自动履行义务或查找不到的,应依法中止执行。

二、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确定为中止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重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经济收入进行调查。一是要以事实为根据,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二是要积极鼓励权利人举证和协助;三是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一定期限内的财产情况;四是执行干警要做到“四勤”,即脑勤、腿勤、嘴勤、手勤。经过调查,对一些生活确实困难或企业陷入困境而暂没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要依法中止。但也决不能让被执行人抱有侥幸心理,以无能力履行为借口,恶意逃避债务。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的标的与其他案件相关联,需要等待另案审理完毕后与其合并执行,或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不明,需要裁定补正的案件应确定为中止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执行案件与其他案件有关联需要合并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有一些企业既有债务又有债权,应采取先执行债权,债务案件暂时中止,如果债权实现不了,马上恢复执行。这样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又可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确定为中止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许多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数额,或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并以和解协议代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应认真审查协议书,只有在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裁定中止,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即可确定执行终结。

还有一些可以确定为中止执行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既没有注销,也不进行经营活动,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中止执行;还有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也都被注册成法人单位,执行人员要区别对待,对能够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要坚决变更,对确属法人单位且没有抽逃、虚报注册资金的,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