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作者:郁光华 发布时间:2008-12-17 浏览次数:1311
近年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逐年增多,在执行实务中对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是否还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自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
因此民事调解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法官在民商事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当对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条件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此问题再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