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逐年增多,在执行实务中对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是否还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自2004111日起实施,以前最高院有关调解案件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因与之相抵触而不能再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27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中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应增加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最高院发布该通知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如果说调解案件中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则对申请人来讲是一项权利而对被执行人来讲就是一项义务,那么最高院就不会在通知中仅对判决书的表述提出要求。故从该通知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调解案件中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结论。

因此民事调解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法官在民商事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当对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条件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此问题再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