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复议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文艺 谷翔 发布时间:2008-12-19 浏览次数:1612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执行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从其自身存在的价值讲,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未对该制度给予足够的关注,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致其功能未得到应有的发挥。基于此,本文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的关系
执行异议是执行复议的前置程序,这就有必要探讨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及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以便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救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执行行为瑕疵问题也大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和途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第1款前段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时,由执行法院裁判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权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前项声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韩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的裁判之中不得提出及时抗告的裁判、直达官的执行处分、执行官要遵守的执行程序,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③以上国家和地区对执行异议都做了程序规定,也均为对违法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
我国民诉法202条的规定,没有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对当事人的救济不存在盲区,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任何违法执行行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在这里主要是如何界定执行行为,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也不限于此,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②
执行异议向执行复议的转化主要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未提出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申请复议。例如,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20吨荔枝予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改为拍卖。申请执行人认为按照拍卖程序变现时间太长,荔枝肯定会损失大半,此时未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要求法院直接变卖。
执行复议的提起在期间规定上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例外情况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执行复议的提起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执行异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也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要申请复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可视为未申请复议。
二、执行复议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对实体处理的影响
对执行复议制度目前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无期限复议、恶意复议、复议中引起诉讼的情形、从程序上使得禁止对实体进行处分和从实体上使案件处于中止状态的情形必然会很多。
民诉法202条对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明确规定,这会使一些案件比较繁重的上一极法院忽视时间概念,产生无期限复议,导致执行案件在程序上过分拖延。
由于民诉法没有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任何违法执行行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所涵盖的范围实际上非常广泛,实践中不易把握。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执行复议制度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只要执行机关采取措施,这些人就可提出执行异议,而依照规定,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必须依法审查,并根据情况进行裁定。若裁定驳回可提起执行复议,一个执行案件往往存在多个异议和复议,导致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过多过滥。将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异议的事由再进一步细化,对提起复议条件作出规定。
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处分性措施应该暂停,这就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不能及时履行,在某些情况下还会致使执行案件处于中止状态。在这些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也可就此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
三、对执行复议制度的设想
(一)从执行异议的源头上减少执行复议,处理好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的关系。
1、执行权重新配置
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司执行异议审查的执行裁决庭,不具备条件的法院,也可将执行异议的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设立执行裁决庭的,裁决庭不再隶属于执行局。
强制执行的各种命令,包括对财产的查控和处分,是以执行行为的合法和物权的判别为前提,因此,即使将来设立执行裁决庭,在执行局内部仍应保留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以行使各种执行命令的签发权和对重大执行事项予以合议,保证执行案件质量。
合理配置后的执行权,将形成执行员、执行法官、执行裁判庭同时并存的格局,使执行的实施与异议的审查真正分权行使,避免异议审查的主观随意性,使异议审查真正起到防错纠错的功效。
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
2、准确界定程序救济的理由
我国的民诉法没有规定程序救济的具体理由。仅在“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程序救济意义上的执行异议,将使大量的执行案件因此停滞。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执行法院无法以裁定的形式去处理全部异议。异议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处理,从裁定所能解决的程序事项出发,笔者认为民诉法第202条所指的程序救济理由,只能针对执行中人民法院需以裁定形式实施的执行行为,如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变卖、拍卖、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等。对上述事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侵害或将要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执行异议的形式请求执行法院裁定予以撤销或改正;对执行法院依法应当为上述裁定而不作为或迟延作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的形式请求执行法院立即裁定并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对执行过程中非裁定解决的事项,如应当在立案后的法定期间内送达执行通知书而执行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等等,即使执行法院的该种行为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该种异议,执行法院也得不依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而应以其它形式补救。
3、灵活运用听证程序,确保执行高效
执行听证是异议审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异议都要开庭听证。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仅属法律适用争议的程序事项,在听取异议人的口头或书面辩词后,执行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定;对其它程序事项的异议,在举证期限的指定等问题上,也不必简单划一,以达到听证目的为要件。
4、执行裁判文书改革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命令向来属于执行法官的职权。执行中各种命令性质的裁定以执行员署名,与法理不合。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改革现有执行裁定的制作方式,务要突出事实的认定和法理的叙述部分,以使裁定能够反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裁决过程和理由,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笔者反对简单和结论式的传统裁定制作方式。
从执行的可行性出发制作判决文书。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不仅要辨法析理,裁判公正、案结事了的最终体现就是判决得到执行,有法律谚语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实践中由于法律文化和传统习惯的影响,裁判的最终行文表述往往不涉及执行案件的实际,需要裁判的内容过于理想化,行文的格式固然重要,但有时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却无法落到实际,这样的判决会让社会成员对法的实施产生不解与困惑,笔者建议判决文书中应当涉及执行的方式,结合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在对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后,应表述执行方式,这样有益于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比如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只有工资收入,从履行判决义务的实际出发,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述明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式以及记载协助执行单位的协助义务等。这样的判决直接由申请人向协助履行的单位主张,从而尽快实现申请人的权利。在判决结果的表述中应当明确写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方式及对象,执行有更加明确的裁判文书的指引,违法执行的可能性会降低。
5、建立法院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消除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误解,避免矛盾的迁移
书面告知执行风险,存卷备查从而建立风险警示制度、执行风险提示制度,明确执行不能与执行措施穷尽的前提下,当事人权利不能实现的客观后果,执行过程中充分利用申请方提供担保或抵押等保全手段作为法院采取实质性处分执行标的物行为的前提,避免公民因不能实现个人私利而把执行风险转嫁给法院,处分性执行措施与控制性措施的依法运用的同时,应加强对执行措施效果欲判力对可能产生执行风险的执行行为应当建立事前的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适当利用舆论媒体的宣传导向作用,帮助社会公众客观认识社会现实及执行难的社会因素,避免不必要的缠讼发生由于我国当下属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职能部门的信息资源没有有机的联系起来,社会诚信机制没有建立,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还将长期作为执行案件的主要突破口而社会大众对此多不理解,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来解决执行难的社会痼疾才是真正的良方。通过舆论媒体的宣传讲解执行典型个案等手段让社会成员理解执行的客观实际现状,建立法院与社会良好的社会公共关系。这样才能减少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提起,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二)复议审查期限及审查程序。
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
(三)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应停止执行,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四)恶意执行复议防范措施
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