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延履行金定性之我见
作者:邱永军 房春生 发布时间:2008-12-22 浏览次数:1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一般执行案件中,基本都是因为义务人拒不履行或推托履行义务而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这就使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给付成为被执行人的当然义务。笔者在此所要讨论的是这种对被执行人额外课以的义务究竟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原则和法制机理,它是否合理。
一、迟延履行金的定性
勿庸置疑,法律设置迟延履行金一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二是惩罚拖延履行义务者,诚所谓“迟来的利益就是不利益。”然而,根据现代法治观念,法律责任的课处必须基于正当程序之上,正当程序要求司法决定权须通过角色分化以达到互相配合、互相牵制,由此形成直观的公正让结果产生公信力。在此理念指导之下法院的工作自然地分化为审理和执行,两方面各司其职、互相制衡,在执行程序中义务人的义务(除了程序规费)全由审理判定,执行中不能越俎代庖,这是由审理和执行的各自分工决定的。迟延履行金的课处明显违背了此项原则,它虽具有惩罚的性质,却是直接给付权利人的,不属于执行罚,只能属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的,被执行人除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外延伸的法律责任,执行程序代行了审判职权,损害了正当程序规制。
二、重构迟延履行金的法制建议
笔者以为,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迟延履行金虽侵越了审判职权,无端延伸了既判义务,然而就其立法目的来讲是值得肯定的,即课以更重义务可以催促其自动履行,以尽快解决纷争,使一些当事人能够在巨大的压力之下俯首就范,达至更好的社会效果。为了避免与审判职能的冲突,也为了维护审理裁判的既判效力,保障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执行程序中权利人的权利仅能以既判裁判为准。义务人无端拖延履行的,应以执行罚的形式以其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课以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当然,这里的迟延履行金应当交纳给法院以上交国库,权利人应得的已由判决判明,再享受迟延履行金无异于通过执行修改了原判。
另外,是否需课处迟延履行金须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不应听任权利人摆布。诉讼中由于两造(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害冲突,直接导致了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义务人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法院必须查明义务人确实不属于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具有抗拒或逃避执行的情形时,方可课处迟延履行金。这样做就能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更大的回旋余地,掌握执行的主动权,为迅速执结案件打下更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