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优先购买权时,如果相关权利人都主张该权利,某一项权利的行使必将要排斥其他权利的实现,这便是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权利冲突。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在实践中经常存在,对这些情况需要具体分析,笔者针对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其处理办法。

(一)共有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如果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应有份额,其他共有人究竟谁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学界和国外立法上大致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第一种是由所有的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种是由各共有人按照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种是由出卖人决定由谁购买。

上述三种做法各有缺陷,第一种方法看似简便,但忽略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第二种做法对各共有人比较公平,但是操作起来过于复杂。而且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的财产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财产时,数个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不宜按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取得出卖部分。因为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损耗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只能由与转让财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共有人购买。第三种比较简便,易于操作,同时还兼顾了出卖人的权利,因此得到了我国多数学者的赞同,但是这种无视具体个案具体情况的一刀切的做法也是欠妥的。   

笔者认为,在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由出卖人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的财产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财产时,数个共有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只能由与转让财产有最密切联系的共有人购买,而不能再由出卖人自行决定购买人。

(二)承租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在数人租用某一建筑的不同部分的情形下,若多个承租人争相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则可能发生权利之冲突。对此可区分情况对待:如果出卖人只出卖建筑物其中的一部分,应由该部分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出租人将建筑物整体出卖时,则应当由出卖人在各承租人中选择优先购买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体出卖时,出于建筑整体为独立标的的考虑,出租人选定的优先购买权人无权仅就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主张优先购买权。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何者优先行使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可能发生竞合,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只能由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只有承租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份额与实物非属同一,不发生竞合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其主要理由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物权产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债权产生,故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优先行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认为从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得出其是否能优先行使,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不等于就是物权,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也不等于就是债权。讨论权利冲突之处理,应该从该权利性质比较得出,不能从该权利所产生的基础关系推出。优先购买权虽附属于其各自基础法律关系,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购买权,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创设。而法律创设优先权,不仅是为基础法律关系服务,更多是出于其他价值考虑。由于立法者考虑的利益取向、价值判断以及实际立法选择的不同,会赋予某些优先购买权债权性质,而规定另一些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因此法定优先权又具有一定独立性,其效力的优先性不依赖于或是决定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来看,法律设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了维护共有财产的完整与安全,简化财产关系;设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而继续保持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提高物的利用率。笔者认为,在二者发生冲突后,由共有人优先行使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可以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但是如果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则难以获得其他规则的保护。若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人也不会因此成为共有物的单独所有人,在标的物上仍存在着共有和租赁两个法律关系,物的所有和利用仍处于分离状态,虽然承租人取得共有份额,对其利益保护有一定的意义,但实际价值不大,且有使法律关系复杂之嫌,使优先购买权之简化共有关系的目的落空。另外一方面,承租人已有“买卖不破租赁”之法律保护,共有人取得所有权也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会损害承租人利益。故笔者认为,综合考虑之下,应当赋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以更优先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