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人格否认涵义
作者:顾薛慈 王娟 发布时间:2008-12-24 浏览次数:1223
我国大陆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探讨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立法和司法中逐渐形成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观念,有限责任制度缺陷的弊害日益呈现,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许多学者都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在对这一现象作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认为国外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主张在我国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在
一、公司人格否认以公司合法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
这是因为只有合法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其股东才能真正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其人格才有可能被滥用,也才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则,如果一个“公司”名义上被称之为公司,或者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但其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则公司设立自始无效,该“公司”自始无合法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根本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基础和必要。总之,没有公司独立人格,何言公司人格否认?显然,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设立无效而自始无法人人格有天壤之别,不能混淆。关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1项规定:章程不包含关于股本数额或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或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的,任何一名股东以及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均可以提起宣告公司无效的诉讼。如果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宣告公司人格无效,则该公司自始无独立法人人格。我国也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根据
二、公司人格否认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无论是美英的“揭开公司面纱”、德国的“直索责任”,还是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都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如美国,侵权之债的案件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要比合同之债的案件更大,涉及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案件,法庭揭开公司面纱的可能性更大),依据特定的事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即在整体上仍承认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存续合法有效,只是在公司参加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其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正如美国学者菲力普和布拉姆伯格的一个精彩描述: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日本学者森本滋也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这些描述无疑是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的最精辟概括。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的个案否认,而不是公司人格的彻底否认,不是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
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是国家依据公权力,以行政手段或者通过法院裁判对公司法人人格为全面、彻底、永久地剥夺,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为了保证公司的设立和运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制度。即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达到不法目的,或者公司行为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司丧失了在设立时具备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则国家有权强制解散或撤销该公司。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一个公司因股东做出违法决议或故意放任董事的违法行为而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过行政机构)解散,并且不因此而产生赔偿请求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因其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危害公共利益,并且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不解任管理机关的,经公司住所地的州最高主管机关申请,可以以判决解散公司,公司住所所在辖区的州法院对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4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一年多来减到7人以下的,应一切有关的人的要求,商事法庭可宣判解散公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9条第4款规定:如果在第二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或在每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公司的净资产少于注册资本,公司应宣告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如果公司的上述净资产的价值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即最低资本限额),则公司应进行清算。我国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67、68、69、71条规定了以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为表现形式的公司的撤销,即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严重的;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情节严重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应清算并解散,公司人格彻底消灭。另外,根据公司法和相关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还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符合产业政策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可见,我国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制度主要以行政手段运做,不采用法院裁判方式。
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其一,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一般不是由有关当事人主张,而是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的结果,由主管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或者通过法院裁判为之,在我国,则主要是由公司登记机关以行政手段撤销公司法人资格、解散公司。而公司人格否认则需于个案中由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之。其二,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对公司法人人格为全面、彻底、永久地剥夺,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具有对世效力。而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从而否定股东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其三,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主要是对公司的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性质上属于行政责任,不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目的是于个案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解决的是公司和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虽然大相径庭,但并非完全相互排斥,二者在公司法中分属于两种责任,可并行不悖,相互补充。具体来说,一方面,虽然公司被强制解散或撤销,但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债权人可在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向法院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让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另一方面,于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人格之外,如果公司行为严重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司丧失了在设立时具备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仍可依法强制解散或撤销该公司。因此,这两种制度可形成功能互补,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旨在维护一般之社会公平与正义,公司人格否认旨在维护个案之公平与正义,二者相得益彰。
在公司被强制解散或撤销的情形,虽然公司法人人格被永久剥夺,但是如果不存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时,仍以公司的独立财产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公司财产不够的,债权人无权向股东追索,这恰恰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肯定,因此,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不能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它与国外流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根本的区别。之所以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当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和剥夺,即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混为一谈,其主要原因皆是只注重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公司人格否认,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意的理解,只能视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制度,换句话而言,应当理解为公司失去法人人格的法律制度。”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的个案否认)从汉语语言最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与其表达的内容??并不彻底否定公司人格存有显而易见的矛盾。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形而上学的错误,未对源远流长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本质上的认真分析,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中的第二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公司人格否认就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之所以出现公司人格否认的广义说和狭义说中的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还可能有以下的原因:其一,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开始形成的早期,确有很多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以命令违法的公司解体而告终。一则是因为这些案件中很多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应依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强制解散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同时出现,强调了前者而掩盖了后者;二则说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当时尚未完全形成和被广泛引用。其二,我国被认为含有类似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内容的个别法律文件,如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就不足之额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是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创办单位,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通过行政干预或其它方式的控制,使其下属公司法人资格名存实亡,成为牟取利益或推卸责任的工具。又如1990年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这些文件中的公司或企业均是被撤销或歇业的公司或企业,其法人人格已彻底终止。因此,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与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易同时发生于一个公司身上,不从本质上分析,难以廓清二者的关系。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是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遭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犹如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使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而公司人格否认则是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揭开公司面纱,授权债权人可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关于股东的责任,通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就是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债权人得直接追索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股东负有资本填充责任,即股东在登记注册的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观点中债权人虽然可以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是于个案中否定了公司之独立人格,但股东的责任显然是有限度的,即以公司资本额为限,不是无限责任,实质上仍是有限责任,即并未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似乎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之否认并不完全,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观点与各国的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不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与该观点类似的情况发生于我国的个别法律文件中,一是1990年的《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表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回、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二是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通知”和“批复”中,被撤销或歇业的公司或企业的投资人、开办单位、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直接对公司或企业的债权人负责,突破了公司或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具有公司人格否认的特点。但上述主体只在其受益范围内,注册资金范围内,抽逃、转移、隐匿财产范围内,或者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明显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有一定限度,不是真正的无限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类似于公司人格否认,或者说具有公司人格否认的特点,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人格否认,而且同时包含了公司的强制解散或撤销以及公司自动歇业的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保护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后者仅限于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为逃避个人债务,“金蝉脱壳”,将其资产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则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否定该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追索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从而实现其债权。另外,公司人格否认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各国来看,确有不法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从事非法活动甚至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利用公司逃避纳税义务、社会保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或者利用公司逃避从事走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巨额赔偿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幕后之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可以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涵义可做如下概括:公司人格否认就是在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定被股东滥用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