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好这把“双刃剑”?一起典型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9-01-19 浏览次数:1001
本网南京讯:法庭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查到的“一点通”商标公告、类别等多项注册信息。
诉讼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与法人的重要的维权手段。但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当你使用诉讼这一特殊维权手段时,你必须慎之又慎,因为这是法律武器,必须依法使用。否则,你将承担使用不当的法律后果。如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对受理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者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本文所讲述的故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出系列丛书 用他人商标 沟通无结果 被工商罚款
原告环宇出版社与被告武汉亚新地学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环宇出版社诉称,原告于2005年出版了《奥数一点通》系列小学生数学学习辅助用书。该套丛书以对数学问题进行点拨的方式帮助小学生理顺解题思路。为表现这一特点,在丛书的书名中使用了“一点通”三个字。
经查询,原告得知被告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了“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经与被告函件往来,被告认为原告在《奥数一点通》丛书中使用“一点通”侵犯了其“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其使用《奥数一点通》作为书名,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受到了影响,请求确认原告使用《奥数一点通》书名出版系列图书没有侵犯被告的“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亚新公司未作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查明,本案立案前湖南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阳分局已对环宇出版社在资阳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资阳工商局于
另,原告环宇出版社在起诉时只提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作为立案证据,而未提交因出版《奥数一点通》系列书籍受到资阳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材料,没有披露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资阳工商局查处的相关事实。案件受理后,应法院要求,原告先后提交了由资阳工商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权利在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得到救济,原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理由:1.本案虽然为请求确定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但审理的对象是原告使用《奥数一点通》书名出版系列图书是否侵犯了被告涉案“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行政查处审查的内容重复。2.资阳工商局应亚新公司请求,先于本案就原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被告“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行政处理,并于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在《奥数一点通》丛书中使用“一点通”侵犯了其“一点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这是在上述行政程序启动之后,且系被告因原告主动通过函件与被告“沟通使用‘一点通’商标”而给原告的回函,并非滥用权利。同时,商标注册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查处商标侵权程序是依法维权行为,被查处人不能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民事诉讼。
综上,本案所涉纠纷已由资阳工商局立案和处理,原告的相关权利可依法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救济;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诉求不侵权 法庭自分辩 充分查证据 原告遭败诉
环宇出版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1.环宇出版社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存在导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不能依法进行的事由。2.资阳工商局的立案和处理,是行政机关依其职能对市场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而本案是民事诉讼,涉及环宇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侵犯。法律没有规定民事程序应以行政处罚程序为前提,更未规定行政处罚优先于民事程序,故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已处理为由驳回环宇出版社的起诉于法无据。
二、法律并未规定不侵权之诉须针对权利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确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的目的在于限制商标注册人滥用权利,并为因滥用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提供法律救济”,以本案亚新公司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为由驳回环宇出版社起诉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亚新公司未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给当事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只有在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能提出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
对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过行政程序或者权利人已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则不应再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环宇出版社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前,资阳工商局应亚新公司的请求,已就环宇出版社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予以立案。
一审立案后,资阳工商局认定环宇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环宇出版社如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确认。但环宇出版社既不要求资阳工商局组织听证,也不对资阳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却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出版社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环宇出版社关于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诉权应慎用 此乃双刃剑 法律需理解 精准方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是否需要作出必要的限制。我国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历史很短。
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赋予原告一种请求权,即对其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有权提起一种确认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的表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促使其在合法、谨慎、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为因滥用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人提供一种主动性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其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相关权利得以确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进行。但是,与确认侵权之诉相比,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确认侵权之诉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只是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因此,与确认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相比,确认不侵权之诉应当作出特别的限制,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无端地卷入诉讼当中,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关于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可能存在问题和需要作出限制的问题就是“直接的利害关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朗力富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该批复、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出发,我们认为,需要作出特别限制的受理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切实的民事争议。有争议方有诉讼的可能。确认侵权之诉的争议在于原告即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被告即被控侵权人之相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遂产生了争议。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则应具备被告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原告即被控侵权人发出了侵权警告,而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使得原告的相关权益处于现实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即双方存在争议事实。这就要求警告函的发出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免流于权利之滥用。其形式要件就是在主体上应当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独占实施许可人向被控侵权人如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使用者等。其实质要件就是原告实施了涉嫌侵权的行为或者侵权准备行为,而被告认定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
二是被控侵权人的相关权益因警告函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可能或者已经受到侵害。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被控侵权人没有其他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一种较为被动的状态之中。另一方面这种利益的不确定状态使得被控侵权人的相关权益如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损害。
本案中,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告并未向有关的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使得原告的相关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以可能或者已经受到损害。此外,在本案之前,资阳工商局应被告的请求,已就环宇出版社发行、销售《奥数一点通》的行为予以立案。一审立案后,资阳工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若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得到最终确认。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争议事实和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生活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最充分的保护。其权益人也随时可依法维护权益,但这一切,毫无疑义,均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本案原告之所以两审连败,关键就在于维权者在使用法律这把“双刃剑”时,“剑术”尚未到家,最终被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文中部分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