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我国处理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一些法院仍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但在适用的数量上明显呈下降趋势,在一些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代表人诉讼基本上已经销声匿迹。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是难觅踪影。总体而言,在对待群体纠纷案件时,大部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并由此导致了群体纠纷处理上的“百花齐放”。就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例如,我院今年出现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高发的现象,其中有一起45名内退职工诉本市某燃气公司劳动争议案,争议的焦点基本相同,我院采取的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45个案件,使得案件的统计数字增加,法院和律师的收费变相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使得我国立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无法发挥。如果从这45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1],将有效节约审判资源。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示范诉讼制度,也称试验性诉讼、实验性诉讼[2],是法院解决具有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群体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示范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示范诉讼的雏形,如轰动全国的“中小股东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3]以及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珠江绿洲案”[4]。从我国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诉讼时所采取的“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做法与示范诉讼有异曲同工的效果,因此研究示范诉讼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示范诉讼的概念、价值与功能分析

关于示范诉讼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5],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从广义上而言,只有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诉讼所为之判决即可称为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从而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之进行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之意义[6]。此时的示范诉讼或示范判决与判例并无不同,都是一旦判决生效对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决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示范诉讼制度存在于许多国家,这与示范诉讼在替代大规模群体诉讼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是分不开的。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示范诉讼能用比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比较大的群体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现代性诉讼的一个共同特点,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同性。示范诉讼是通过对同类诉讼中一个或数个案件的审理,使示范诉讼的判决对于同类其他事件之后诉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拘束力。这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以避免发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亦可减少当事人于个别诉讼上劳力、时间、费用上的支出。

其次,示范诉讼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和预防群体性纠纷的发生。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纠纷解决的准据,这有助于社会大众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的预期,有助于未参加诉讼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而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使其余和部分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从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一旦有了这种判决,当事人通常会在双方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官阐述过的一般原则在庭外解决其他案件。

最后,示范诉讼与群体诉讼具有互补性。群体诉讼与示范诉讼不应当被看成互相竞争的关系,而是在传统的单独的一对一诉讼不适合解决复杂诉讼问题时可以相互补充的救济手段。它们各自具有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协调发挥好两种解决群体纠纷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

示范诉讼已经被证明不仅在缺乏群体诉讼制度的国家,而且在规定了群体诉讼的国家也是行之有效的。但示范诉讼也是一个利弊兼存的制度,对此,美国学者Garry DWatsonPerHenrik Lindblom作了深入地分析。其认为,示范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的替代性方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既有优势也有劣势。示范诉讼方法有以下优势:(1)不需要满足集团诉讼所要求的先决条件;(2)节省了通知集团成员的费用;(3)原告(与群体诉讼相比而言)可以更快地获得判决的执行;(4)律师费用可能会比较低;(5)重复诉讼的威胁可能会鼓励被告自愿与整个群体协商达成对群体有利的和解。但同时,示范诉讼亦存有许多劣势:(1)示范诉讼要想非常有效的话,假定在所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如果要获得最好的效果,甚至要得到被告的合作。而这种假设在现实中经常落空;(2)如果被告并没有改变自己对群体所有成员的行为,那就仍然需要更多的诉讼;(3)可能会导致其他诉讼请求的延迟,包括对群体成员的单独赔偿;(4)群体其他成员被剥夺了影响案件进行的机会;(5)存在原告和群体之间以及群体成员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风险,例如有关选择原告和律师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6)当原告的利益与群体的利益相冲突时,原告不得不扮演双重角色;(7)群体一方不容易达到与强大被告方的抗衡[7]。示范诉讼的缺陷比优点还要多,这并不意味着不应当利用示范诉讼的方法或者要剥夺示范诉讼发展的机会。示范诉讼仍有自己发挥作用的较大空间。

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诸多启示,使我们能够正确看待示范诉讼的利与弊,至少为理解该制度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参考。我们应当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全面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

二、示范诉讼在我国的实施现状与改革走向

目前,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到示范诉讼,但由于近年来群体纠纷的大幅上升和代表人诉讼不断被冷落,群体案件的解决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大量运用此类程序的需求。我国尽管缺乏示范诉讼的理论或法律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也摸索出了一套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在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诉讼中广泛运用。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开示),包括开庭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8]。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一个案件申请人就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分拆成几十个单独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的比照处理。有时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

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去年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9]。 这一数字说明,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群体纠纷案件较多的国家,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性案件所发挥的作用却极其有限。从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司法政策来看,其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始终持消极态度[10]。从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较少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拆案件的方式较为普遍。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案件被分拆处理,客观上造成了我国需要运用示范诉讼处理的群体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远远超出了其他国家的群体案件的数量。各地法院虽然探索出了一些类似示范诉讼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亦存有不少问题。要充分发挥示范诉讼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为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另一方面,要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开始示范诉讼的立法工作,以规范和统一示范诉讼的法律适用。

此外,要处理好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关系。如前所述,示范诉讼在具有重要价值的同时,亦有较大的局限性,其不能完全取代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具有共同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群体诉讼,究竟采用何种方式解决,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代表人诉讼与示范诉讼的结合,以便更好地发挥示范诉讼的作用。


 

注释:
    1 Black
s Law Dictionary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Thomson West2004P228;《元熙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39页。

2《英蔓法中的形式与实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O5年版,第163页;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O06年版,第1l9页。

3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10月开庭审理了三名股东的民事索赔案,此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二批456名原告投资者分为若干个组,于2003年至2004年间先后多次开庭审理该“系列案件”,20048月作出一审判决。郭锋:《大庆联谊股东诉讼案与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53页。

4 法院在处理“珠江绿洲案”时,针对珠江绿洲小区的几十户购房者诉开发商违约,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市政自来水和市政生活用电,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朝阳区法院选择一户购房者诉开发商的案件作为实验性案件予以处理,并作出判决。

5 Z?llerVollkommer,ZPO23Aufl2002,§325Rdnr43aKempfZur Problematik des MusterprozessesZZP73(1960)S342 ifRosenberySchwabGottwaldZPR15Auf11993,§156IV

6 LindacherKonfliktregulierung Durch MusterprozessJA 1984404

7 Garry DWatson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J.Q.199312(JAN)

8 对已经起诉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还未起诉的,或者与对方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者通过法院的快速立案机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9《人民日报》20053l8日。

10 例如,2002115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就等于排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又如,2OO61l目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P-1题的通知》([2005]270)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问题,而规定这类案件既可以共同诉讼受理,亦可分别受理。这就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冷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