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念学:推进执行和解应顾及四个方面
作者:冯念学 发布时间:2009-02-13 浏览次数:1789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近年来,执行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社会主义司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是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司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进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执行和解活动在现有执行程序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笔者认为,推进执行和解应同时顾及到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进执行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执行和解的推行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纠纷势必会上升到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少当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挚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间矛盾对立。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义务得以履行,双方就会弃嫌言和。还有一部分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而通过执行和解,对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了“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执行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执行法官以和解方式执结案件,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可以说,以和解方式执结案件,已经成为时代要求。执行员应把握时代脉搏,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在执行工作中将执行和解这一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注入新的时代精神,把它的作用发挥到淋漓尽致,以和谐执行推进和谐司法,以和谐司法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其次,推进执行和解要着眼于良好和谐环境的营造。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执行法官应及时转达先申请和解方要求和解的意思表示,征询另一方的意见并及时反馈意见。若双方一致同意和解,则可以召集并主持和解。另一方面,执行法官有必要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性质、程序、后果和风险,以加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认识,为他们依法订立履行和解协议打下基础。再就是,加强对当事人和解行为的指导,如指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防止空口无凭等;帮助当事人从法律上分析利弊得失,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和解意愿和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具体阐释。特别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影响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如债务人申报的财产状况、负债状况,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在充分知晓对方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能性。最后,要确实为当事人的和解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提供合适的协商场所,再如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自己不能写和解协议的,可以将和解方案记入笔录或代拟等等,使和解工作在一个良好和谐环境中进行。
第三,推进执行和解要着眼于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执行和解的首要条件就是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完全自愿,另一重要条件则是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此,执行法官一定要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一方面,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识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而且即使勉强达成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反悔,撕毁达成的协议,从而引起新的纷争。从执行的实践来看,和解达成的协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放弃或减少某些实体权利。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压服的结果。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但因涉及到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自愿,亦属无效。执行和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审查和监督的执行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和解就是和稀泥”、“案结事不了”的质疑。
第四,推进执行和解要着眼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工作是依据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促进法律文书实现的活动。执行工作既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又要注重社会大局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到实际工作中既要做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感到满意,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基本认可,又要让社会全局表示赞同。因此,作为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要正确预见整个案件的发展,采取牺牲局部利益照顾大局利益的做法。在执行工作中要优先考虑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保障案件态势向好的方法发展。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应视具体案件采取不同措施。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诚意,确实能够主动履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终结执行程序;对以和解做幌子,有履行能力却拖延、拒绝履行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迅速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执行法官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外,还应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并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对即使和解也无力履行义务者,如长年不经营复生无望的工厂企业,不能盲动、义气用事,要全盘考虑,可视情况或采取措施变卖资产支付债权人债权,或裁定终止执行。从而真正做到既能使案件执行,又能不至于引发企业社会动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