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由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民法典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均予以承认,西方各国的学说也不同程度的予以认可,这一理论甚至已被认为是处理相关问题的“成熟的精巧的科学方法”和“人类优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但它作为行之有效的民法制度却尚未引起我国大陆学界、立法界的充分重视,以致有关探究不够深入,成文立法散乱,法官断案依据和结案方式各异。为实现相同事物相同处理、不同事物区别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避免个案公正与法秩序整体价值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处理此类问题的成熟做法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件的分析,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一论述,以期能澄清一些问题,为我国立法、司法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有关案情的综述

原告:毕松林。

被告:陈照。

第三人扬州市邗江红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照委托陈德华以其名义与原告毕松林于200428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钢管扣件等物由陈照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和赔偿标准。后第三人扬州市邗江红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以陈照欠其56000元为由,未经陈照同意擅自从陈照承包的施工工地上拖回2074钢管、436只扣件至其自有的租赁站内抵款。法院查明第三人拖回的钢管中其中300为陈照所有,另1774属原告所有由陈照租赁使用;租赁协议终止后扣除陈照诉讼中向原告返还的部分钢管、扣件以及第三人占有的1774钢管、436只扣件,陈照尚有2185.3钢管、2169只扣件未向原告返还。因三方协商未果,原告毕松林遂将陈照列为被告,建安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租赁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德华接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租赁协议终止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按约定价格赔偿。建安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占有部分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判决:扣除建安公司占有的钢管、扣件以外,陈照应返还钢管2185.3,扣件2169只,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第三人建安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774、扣件436只,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定

本案的审理,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运用。关于不真连带债务这一概念的定义,学者们各抒已见: 史尚宽 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因债权人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先生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因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人即免除责任之债务也。”[] 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也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应为:“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就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后,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其余债务人可由此获得相对债权人的请求权抗辩。”[]笔者以为,“因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人即免除责任” 与“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于消灭”的表述,模糊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般情况下一债务人履行导致全体债务消灭,但亦有例外。因为多数债务的数额有时不一定相等,如保险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可能低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的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在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完全满足的,被保险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所以,只有在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已的债务之后,债权人利益得到完全满足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虽然比较而言先生的定义更能清淅的表达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比较严谨。但笔者以为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出发,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最为可行,即通过邻近的属和种差下定义。邻近的属指的是上一位阶的概念,种差则是指所定义的概念的特征与内涵。显然不真正连带债务定义的邻近属应为债务而不是法律关系或其他。

综上,笔者在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一定义: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完全履行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债权完全满足而消灭的债务。

笔者认为可以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入手对其进行界定,结合相关学者的意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分别负担不同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原因各不相同,相互独立。不过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含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含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违约或都是基于侵权,也即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例如,本案中被告陈照对原告毕松林构成违约,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应负违约责任。第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所有由被告承租的部分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比如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

第三,数个债务基于偶然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权人并无共同目的,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联系仅仅表现为不同原因所导致的各债务人的债务给付指向了同一内容,各个债务人间既无主观意识的沟通联系,也无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比如本案中被告、第三人依据各自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纯属偶然的发生联系,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无共同联系的行为,对原告所负债务只是巧合而已。

第四,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只有一个给付,且给付内容相同。各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债务数额分担问题,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全部清偿。“正因为各债务人之间,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这使得债务人之间因偶然的法律关系竞合,纳入到不真正连带这一法律关系中。”[]同时在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且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实现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即“实质的得使债权人满足之事项,就一债务人发生时,他债务亦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比如本案中被告或第三人如其中一方履行了返还被占租赁物的义务,另一方对原告所负义务即免除。

必须指出,这里的“给付内容相同”,不是说各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内容完全相同,而是指以满足该特定债权人的同一债务为目的。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义务,而不区分比例或份额。当然因为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在具体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有可能不同。

第五、在多数情况下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指“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之人”, []即最后真正承担债务的人,其他债务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比如本案中,被告、第三人都是原告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因为租赁物最终未能动返是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因负有侵权损害赔偿债务而成为终局责任人。如果被告先向原告承担了违约损害赔偿债务,其有权向第三人求偿。但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多数人之债,即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已经存在于我国的一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保险法》中便存在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该法第44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马强

 先生指出此条便是关于这种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准确。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侵权第三者与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各自负有全部给付义务,这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又如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存在着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该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罗小平 先生指出此条是关于这种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看法准确。雇员、雇主、第三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雇员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依据该条规定当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依侵权关系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依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雇主都是雇员的债务人都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不相同。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所谓追偿并非连带责任意义上的追偿,是因为对雇员造成损害是第三人所致,这一规定完全契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质。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由于现实生活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复杂多样,形成原因千变万化,加之学者们思考方法不尽相同,故而学者们的分类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分类是对事物按一定标准进行划分,较为较当的分类方法是基于债务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划分为三类:基于合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基于侵权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基于违约与侵权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下面将对这三类不真正连带债务作分别论述。

(一)基于合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其一,合同上的债务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比如,甲、乙分别与丙订立了为丙寻找遗失物的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甲、乙对丙各负寻找遗失物的债务,因甲或乙一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此时甲乙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其二,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类型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本案即属此类型。被告违反租赁合同,应负违约责任;第三人侵权应负侵权责任,二者责任内容同一,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二)基于侵权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即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比如,甲不法侵占丙的物品,而乙又将该物损坏,此时甲、乙对丙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基于违约与侵权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其一,因一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比如,甲将摄像机一台交由乙保管,因乙疏于注意,致摄像机被丙偷盗,此时乙、丙对甲的损害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其二, 因一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如甲就某财产向丙保险公司投保,而该财产被乙毁损,则乙、丙对甲同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综上,回到本案,被告陈照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返还全部租赁物,应付违约责任。第三人建安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所有由被告承租的部分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陈照与第三人建安公司对原告所有的1774钢管、426只扣件的返还共负不真正连带债务,两者对此都负有返还的义务。但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陈照对1774钢管、426只扣件返还不能的违约行为直接基于第三人建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建安公司是终局责任人。故虽然受诉法院在裁决文书的说理部分未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字样,其阐述的却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案件定性准确。存有异议的是在同一诉讼中法院判决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返还被其占有的租赁物,却并未提及对该部分

租赁物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使得原告有胜诉之名却并无在一个程序中同时实现对两个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满足其债权的可能,无疑违反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使债权人充分而便利的实现债权的目的和积极意义,如果出现第三人不能返还的情形,对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

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是一项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本案只是一个引子,面对大量出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如果相同事物不同处理,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和执法尺度产生怀疑,更与司法统一的法价值观背道而弛。为此司法实践急需一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有着巨大的法律价值,建议我国应加以引入。最高院也可通过调研及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法院的审判活动,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保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刘春堂:《民商法论集》,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1984年版。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王磊:《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5、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孙森淼:《民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

7、郑玉波:《不真正连带债务》,载《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委会编1984年版。

8、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社1983年版。

9、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0、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1、刘海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彭插三:《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仓库失火案中的损失承担问题》,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

13、黄立:《民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一)》,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5年版。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