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30日,被告邹某因其经营的A公司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邹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王某人民币200万元,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同时A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盖章。现因邹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邹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A公司的担保并没有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A公司辩称:担保无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经查,A公司有3名股东,分别为邹某(持股52%、法定代表人)、李某(持股21%)、石某(持股27%),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公司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该条款是否必然导致A公司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因该条款而免责。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既然法有明确规定,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审查义务。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便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尽到审查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况且,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可能会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甚至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和企业市场稳定的角度出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本案A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更应严格审查,在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方能有效。现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便对外担保,该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得因该条款而免责。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目的在于约束公司行为,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是有效的,A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倾向于认定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案件具体审理中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不应一概而论的约束第三人,也不应一概作为认定善意债权人“应当知道”及存在过错的法律依据。简单粗暴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其次,公司法与民法典中的合同、担保等其他民事法律存在冲突或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对外担保的事实未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但邹某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明知公司为其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但邹某并未召开股东会对该行为进行决议,存在明显故意,这一过错不应成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而邹某的控股比例、法定代表人身份足以使原告形成“善意”的内心认知,因而A公司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就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给其A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A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依法要求邹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