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审判程序上做出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许多做法仅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我省苏州、镇江、南京等地法院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将心理咨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更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心理咨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运用的做法、效果、推广价值及建议等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心理咨询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审判  经验

 

  在当代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特点,表现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许多不同的特点。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结合历年审判实践以及对162名未成年被告人的问卷调查,发现因自控能力差、认知水平低、过激性强、易受暗示等心理方面的原因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占有一定比例。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此类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简单地施以刑罚处罚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从深层次去解决他们的心理问题,才能达到预防和控制其再犯罪的目的。近几年来,我省苏州、镇江、南京等地法院先后尝试将心理咨询机制引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去,收到了较好的疏导和矫治效果。

  一、将心理咨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认识

  心理咨询(counseling),是指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对在心理适应方面出现问题并企求解决问题的求助者提供心理援助的过程,广义的心理咨询除了咨询外还包括心理治疗、心理测验等。【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引入心理咨询的概念,是采用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等相关心理学方法,用以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症结,把握他们负面的心理状态,了解他们的犯罪原因,找准教育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调整其特殊心理,扭转偏曲性格,促其心理素质的良性转化,以增强教育和预防的实际效果。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特质

  按心理学对年龄的划分,“青春期”指年龄范围是1112岁至1718岁,这也是未成年被告人所处的主要年龄阶段,是从儿童向成人、从生物人向社会人过渡的时期,这个年龄阶段又被称为疾风暴雨期、躁动期、第二断乳期、反抗期等。这一阶段,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迅速,思想波动较大,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法治观和成熟的认知结构,情绪、情感比较强烈且不稳定,容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希望摆脱对成人的依赖,渴求在同龄人中寻找支持和友谊,但他们分辨是非的能力又较差,容易受别人的引诱和暗示。同时,他们好与别人比高低,有强烈的争强好胜之心,容易为一时的胜利而骄傲自大,产生很强的虚荣心,也容易为一时的失败而灰心丧气,产生很强的自卑感。他们社会阅历较少,富于幻想,反复性大,容易受到外界的感染,缺乏真正的独立活动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当辨别能力、抵制能力较差与不良社会影响、个人需求与客观可能性、独立性意向增强与社会约束、追求理想与客观条件产生种种矛盾时,即有可能产生未成年人犯罪。【2

  但我们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由于其自身个性心理尚不成熟,思维模式比较幼稚,具有可塑性强、易挽救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后,在面临审判时的心态比较复杂,往往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今后与社会、学校、家庭这几方面的关系,而学校、家长也因缺乏对未成年人心理情况的了解,使未成年人犯罪后得不到正确引导。因此,通过心理咨询来使未成年被告人缓解在审判期间的焦虑、急躁,这对他们度过这段特殊时期,以良好的心态面对审判直至判决后的执行或缓刑期,克服心理存在的某种障碍,并找到今后自己的前进方向,将有相当大的作用。

  (二)借鉴国外科学制度的理念基础

  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都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和科学做法,某些基本理念已经达成了共识,我们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应当是一个开放式的制度,在坚持我国特色的前提下,更应当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已有的科学、合理的思想经验,甚至可以直接移植一些具体的措施和做法。

  在美国,心理专家在法官定罪之后、量刑以前,缓刑官的职责是把适应各个少年犯的诊断、治疗方案与有效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由他负责调查少年犯的社会经历,作为法庭和行为科学专家之间的纽带,并根据心理学家、精神病专家所提供的情况做出适合各个少年犯特点的诊断和治疗方案。【3美国的青少年法规定,未成年人罪犯在接受所谓以社会为基础的矫正之前,首先会被送进接收与诊断中心,由心理分析专家、精神专家、社会工作者、学者和牧师一起进行,经过分析和诊断,心理专家要对该未成年人的智力、能力、成熟度以及感情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测试,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往最适合的设施,施予最恰当的处遇方式。在日本,根据日本青少年法的规定,对进入少年院的少年进行各种心理上的处遇,如精神状态分析、看心理剧等,以促进他们早期适应院内生活,对某些屡次违反纪律和行为粗暴的少年来说,则能稳定他们的情堵,缓和在院者之间人与人的紧张关系。【4】日本的青少年法是在二战后制定的,当时针对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其生理、心理还不成熟之特点,认为青少年的犯罪是环境造成的,不仅是社会环境还有家庭环境,因此对青少年进行心理工作,例如,采取看心理剧、精神状态分析等措施,收到了很好的教育效果。

  (三)我国法律的制度支撑

  多年来,我国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贯采取“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并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近年来,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预防和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治理青少年犯罪要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组织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手段对于惩治违法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是,法律手段并非唯一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的密切配合下,互相补充,才能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心理咨询手段的介入与运用,更将成为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种有效方法。

  虽然我国尚无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对于心理咨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已经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心理咨询的运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由此可见,心理咨询介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已经成为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并将进一步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引入心理咨询的具体做法

  (一)严格筛选咨询对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对心理咨询的运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对何人可以运用心理咨询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界定,这是心理咨询介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前提条件。心理咨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特殊作用,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咨询的必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对任何未成年被告人都必须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咨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才能进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规定对涉案的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心理咨询:

  1、犯罪动机不明、犯罪动因有违常理、行为人有明显心理偏差的;

  2、行为反差较大,与平常表现不一致的;

  3、存在对某些问题的心理困惑,无法处理好与学校、家庭、社会方面的关系而导致犯罪的;

  4、家庭教育存在严重缺陷的;

  5、有必要进行心理咨询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使心理咨询的适用对象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有利于心理咨询程序规范、专业地进行操作。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后,在进行充分阅卷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进行社会调查,结合上述心理咨询适用对象的规定,启动心理咨询程序。在心理咨询的提起程序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是通过社会调查、与当事人初步谈话,由法院提出心理咨询的建议后,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得到同意的前提下,启动咨询程序;二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心理咨询的要求。这一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民主性和人性化,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矫正。

  (二)确定咨询介入的阶段

  1、量刑以前

  在法院确定心理咨询的适用对象后,由心理咨询员在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案情的同时,通过对其本人、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等方面的调查,依托法院编制的“未成年人违法原因测试卷”、“家庭情况调查表”、“庭前社会调查报告”等,了解其生活环境、人际交往等客观因素,挖掘其犯罪的心理动因,掌握其心理状况,将被告人心理特点、犯罪原因、改造的可能性等做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并制作成书面的心理评估报告递交法院,并当庭宣读、出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内容,以此对未成年被告人再犯可能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进行预测,对量刑的轻重、缓刑的适用、被告人悔罪态度的认定等方面做出参考,并在法庭教育阶段,充分利用评估报告,针对其心理问题重点突出地进行教育,增强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

  2、判决之后

  未成年被告人在被法院审理判决以后,针对其产生的不同情绪,心理咨询员对其进行心理压力的疏解,协助其规划今后的人生道路。同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及所在学校的老师进行心理辅导,避免因老师、家长不懂未成年人心理特点而造成未成年被告人的一蹶不振甚至再犯罪。理由是,在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做出判决特别是适用缓刑之后,学校老师和家长是被告人的一级监护人,针对不同被告人的不同心理特点,对家长和老师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能更有效、更持久地在心理上给予失足少年帮助,使其不至因反感学校、家长和社会而采取极端手段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3、服刑期间

  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处缓刑或实刑后,除了建立帮教档案、定时跟踪回访外,心理咨询员也将继续保持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联系,并对其在服刑期间心理状况的变化及存在的心理问题进行持续的心理关注,包括了解被告人的需要、判刑后的心态、心理恢复的程度、应对现实的处理能力等方面,撰写一份总结性报告递交法院,以便承办法官掌握其心理,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鼓励、表扬或告诫,以促进他们真正意义上的转变和改造。

  (三)心理咨询三法

  从目前心理咨询的实践来看,心理咨询主要是价值评断、价值澄清与价值导向三种方法论的具体运用。通过价值评断,心理咨询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价值观作好坏、正误判断,通过灌输或操纵的方式做价值的裁判;价值澄清是心理咨询员在咨询历程中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澄清其价值追求,帮助未成年被告人了解与体察自身价值观之间存在的矛盾及其行为的代价与后果;价值导向则是指心理咨询员在必要的时候引导(而不是代替) 未成年被告人作出价值选择,有时甚至引导(同样不是代替) 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相应的改变选择。心理咨询员通过将价值和认知结合起来,以认知为先导,通过论理、辨析、质疑、启发、说服、驳斥、剖析、合理化等方式,坚持个别性与灵活性的原则,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在理性层面上把握住最有价值的东西,并逐渐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有效而积极的人生哲学。

  具体而言,一方面心理咨询员运用心理学的知识、理论和技术,通过与存在心理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谈话,回答问题,提供建议,商量讨论等方式,为其解决心理问题。这种谈话不涉及案件事实,而是一种纯粹的心理交流,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矫正和引导。案件的承办法官不介入谈话,保证心理咨询的私密和空间。咨询时间亦可根据需要由心理咨询员和法官商定,次数不限。除了个案矫治和访谈外,还辅之相关的心理测验的实施、心理档案的建立等,用以预测和发现不良行为的倾向,防止矛盾激化。

  另一方面,针对具有同一类问题的未成年被告人,比如情绪问题,采用团体心理咨询的方式,在一种信任、温暖、支持的团体气氛中,使参加咨询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他人为镜,反省自己,深化认识,同时成为他人的社会支持力量。在当前审判压力大、心理咨询力量不足的现状下,团体心理咨询效率高、疗效巩固强的优势能够得以充分体现。

  (四)完成心理评估报告

  从形式上看,心理咨询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形成心理评估报告。心理评估报告的制作是心理咨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制作质量直接影响到其在刑事案件审判中作用的发挥。

  从内容上看,心理评估报告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个人资料、个性特征、人际交往、兴趣爱好、自我认知、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犯罪事实、既往病史、家庭病史等)、咨询原因、咨询目标、咨询方案、咨询过程、咨询效果等方面,最后提出倾向性的意见。心理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能真实反映咨询的步骤、方法,特别是对咨询结果的分析和结论部分,应用准确、简练、规范、科学的语言来表述。

  从效力上看,心理评估报告是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特殊需要而设置的,它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是表明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动因,同时包括对该心理动因的分析和评价,因而心理评估报告不能认定为一种证据材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但它反映的这些因素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可以构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法官量刑予以参考。

  从审查程序上看,对心理评估报告的运用必须作全面的审查,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对咨询的态度、内容的科学性及规范性、咨询人员的资格等方面。对不符合法律程序或违背心理咨询原则的报告不得加以运用。经过严格审查后,对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心理评估报告,可以在审判中加以认定和运用。

  三、心理咨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心理咨询介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依托接纳、尊重、真诚、关心、信任等心理学价值理念,与未成年被告人建立一种平等、真实、开放、自助的关系,以法官的真情实感和心理咨询员的专业技巧调动被告人的情绪,让未成年被告人勇于表达自己的内心感受,协助他们疏解不满、沮丧或害怕的情绪,并引导他们理性地面对问题,寻求自我了解,进而改变偏差行为,使其顺利恢复良性社会功能。这一机制,通过苏州、镇江、南京各地法院的实践,已经初步取得成效。另外,在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具体而言包括:

  1、降低了重新犯罪率。心理咨询并不是为未成年人犯罪做法律解释,而是鼓励他们主动承担责任,做好自我调整与改善。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刑后的许多焦虑,都产生于不能正确对待犯罪所面临的惩罚。这样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上家长的纵容或放任,导致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反复率高。心理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了更具人性化的帮教尝试,心理咨询员从专业的角度帮助他们打开心结,成为他们的朋友和倾听者,协助和引导他们认识错误,重塑信心。据统计,经过心理咨询机制疏导的未成年被告人重新犯罪率为零。

  2、提高了被告人的服判息诉率。判决后,被告人因对判决结果的不满而产生各类情绪问题,在此情况下,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虽然做了必要的释法工作,但因无法完全掌握应对被告人各种复杂心理问题的心理学专业理论和对策,所以面对其情绪问题,常常显得无能为力,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的上诉。通过心理咨询员的心理疏导,为被告人的情绪提供了一个发泄的渠道,在经过疏导后,被告人的心情趋向平和,重新对自身的问题进行思考,逐步在心理上对判决结果接受,从而认罪伏法,认真改造,大大降低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诉率。

  3、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从司法实践中可以了解到,在当事人情绪激动,敌对态度明显的状态下,是无法进行调解和说理工作的。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心理咨询员的介入,有效地缓和了当事人的情绪,促进了工作的开展,提高了调解和撤诉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通过引进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专业人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官全部参加心理咨询师培训的途径,使这些法官在作为裁判者的同时,同时具有心理学专家的基本素质,掌握一定的心理咨询知识、方法和技能,并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去,进一步增强了少年法官寓教于审的工作能力,保证了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咨询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做到发现问题即有人解决问题,避免了因经费、专家的限制而影响未成年被告人心理问题的及时干预。20064月第一次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即成功叩开了一名具有强烈逆反心理和自闭倾向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心扉,使其认罪伏法,并开始愿意与法官、家长进行沟通和交流。目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已多次成功实践了心理咨询机制,二十余名未成年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

  四、心理咨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推广价值

  (一)评估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从而决定对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因此,通过心理咨询的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征、人际交往、兴趣爱好、自我认知、个人成长经历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估,有助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找准其心理因素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而对其是否构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正确把握。

  (二)调节作用

  未成年被告人在触犯了法律即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要经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司法机关服刑等一系列过程,在此期间其心理也在发生着剧烈变化。特别是法院审理前后,判决前未成年被告人大多存在紧张、恐惧、焦虑等情绪,待判决后又会转向茫然、抵触、抑郁等心理状态。这些消极情绪的存在,必然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配合法院审判和今后改造的态度及行为,使一些被告人表现出抗拒改造、不思上进的行为,或者萌生自伤自残、轻生的念头,情绪的长期压抑还会使个别被告人的一般心理问题转变成心理异常或精神疾病,有的甚至会出现狱内再犯罪或刑释后重新犯罪的现象。所以,引入心理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负性情绪进行调节、疏导必不可少。

  (三)矫正作用

  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存在共性,亦存在个性,因此,其犯罪原因亦有所不同。运用心理咨询的方法,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犯罪诱因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后,有针对性的制定咨询目标和咨询方案,采用最适合、最有利于解决被告人心理问题的方法来纠正其不合理思想和行为,从而可以使法院准确、有效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挽救,最大程度上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预防作用

  一般来说,初犯年龄越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英国的犯罪学家曼亥姆在对博斯特感化院的少年犯所做的调查中发现,初次犯罪年龄在11岁以前的人,其再犯率为65%;在12岁至15岁间的初犯,其再犯率54%;初犯年龄在1621岁之间的,其再犯率为46%。这种关系说明如果把未成年人的工作做好,在未成年人中杜绝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就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另外,从某种程度而言,许多成年犯罪是从未成年时开始违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尤其是部分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犯罪人往往都是从未成年时就开始违法犯罪,待到其成年以后,己经具有相当长的违法犯罪历史和相当深厚的犯罪意识。因此,心理咨询介入到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解决的不仅是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问题,更是做好了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相当于直接减少了犯罪。

  五、心理咨询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推广建议

  心理咨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在我省尚处于初创阶段,心理咨询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价值有待进一步的提高和显现,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急待解决。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心理咨询制度,将有利于更快地推动我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发展。

  1、心理咨询的法律依据有待明确

  至今我国尚无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因此这一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而开展的特殊工作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如何开展心理咨询、如何采纳心理评估报告、如何参考咨询结论做出恰当的量刑裁决进行规范,这样就导致了心理咨询工作的目的性难以完全保障和体现。

  从目前心理咨询发展的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可以在一些心理咨询开展较为普遍、技术运用较为成熟的地区通过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心理咨询机制率先做出司法规定,在理论上予以明确,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为这一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通过加强地方性统一规定,可以使心理咨询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

2、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待提高

一般的心理诊断理论和技术尚未能够形成完整的东西,对犯罪的本质尚未充分弄清楚,这得到了从事犯罪临床的心理学家们的一致认可。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咨询的效果会受到许多误差源的影响,例如在判决以前,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会本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与心理咨询员进行交谈,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从而提升其在心理咨询员心中的印象,降低了心理咨询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心理咨询员应以非法官的形象出现,保持中立态度,创造一种自然、和谐的气氛,解除他们的防范心理,同时在咨询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上应适当进行选择。我们认为,应当对心理咨询进行程序化的框架确定,明确心理咨询应当采取的必不可少的流程,以此来保证心理咨询的相对准确性。

影响心理咨询准确性和有效性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审判人员对心理评估报告的理解程度。在美国,少年审判的法官首先应先当律师,取得实际司法经验。此外,法官还必须做到:关心公民的权利;对儿童和家庭问题有浓厚的兴趣;充分认识现代心理学、精神病学和社会工作的作用,对这些科学和专业的新发现给予应有的重视;能客观地判断证据、估计形势,量刑时不受个人偏见的影响;好学;同时是一位出色的行政管理人员;主持审判时和蔼可亲,对青少年及成人讲话时富有同情心,适合他们的理解能力,同时又不失去法庭的尊严。【5】因为心理咨询涉及到诸多心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假若没有足够的训练和心理学知识,很容易对心理咨询的结论做出错误理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这就为保证心理咨询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中准确有效地适用奠定了基础,但是我们认为审理被心理疏导的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还应懂得心理学、教育学等多方面知识,熟悉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的规律,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开展审判工作,才能最终使心理咨询达到预期效果。

3、心理咨询员的选择有待确定

柏拉图说过:“执法优劣,最重要的是选择法律监护官,首先选出他们并且要谨慎的选举……”。专业化的要求必然要求人员的专业化和知识的专业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心理咨询员的专业资格是确保公正、有效地执行心理咨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对于这些人员,我们认为都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相关行为科学的知识。实践中,我省未成年人审判庭中心理咨询员的来源主要通过以下途径:一是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人民陪审员;二是法院专门聘请的心理学专家;三是获得心理咨询资质的法官。

我们认为,法院作为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咨询的承担主体机构,还可以邀请或选择包括学校、青少年工作委员会、团委、心理咨询机构等机构参与,便于心理咨询工作的开展;具体人员方面,应当确定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的人员主导开展具体工作,同时可以邀请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某种程度的参与,来确保心理咨询的客观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总之,心理咨询介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在我省还是新生事物,它是我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断发展、完善总结出的成果,是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的法官们在工作实践中所做的进一步探索,也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种有益尝试。在少年司法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经验,并加以总结和完善,必将进一步体现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政策,切实预防青少年犯罪,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日?N:《咨询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5页。

   【2 罗大华:《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2-157页。

   【3 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第63页。

   【4 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第64页。

   【5 肖建国:《中国大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发展战略探索》,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