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权运行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王君 发布时间:2009-02-23 浏览次数:1360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通过民事执行实现民事权利。民事执行最广泛地涉及民事权利,最直观地体现民事生命力。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运行模式,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本文拟在分析民事执行权运行现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作一思考。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与特性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民事执行权具有以下特性:
(一)强制性。民事执行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为,与审判权一样,归属国家统治权的范畴,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它以强制执行措施、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和刑事措施等保证达到预设的目的。
(二)指向性。民事执行权是保护
(三)双重性。从民事执行权在运作过程中所展示的价值取向看,它既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又有司法权的属性,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权力。
(四)专属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五)制约性。民事执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同时考虑权利人的意愿,尊重其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只要权利人处分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民事执行就不得阻却。
二、对民事执行权运行现状的分析
近年来,对民事执行权的运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局又建立分权运行机制,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防止了执行工作的随意性。合理配置执行权,核心目标是形成民事执行中的有效监督与制约,确保民事执行程序功能与价值的实现,由执行局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完全实现司法正义的要求。
(一)影响司法机关中立形象。将执行裁决设置在执行局内部,给人以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感觉,从而削减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正义功能,降低裁决结果的信任度,影响了司法机关中立形象。
(二)分权体制难以真正实现。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裁决组尚由执行局管理,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三)执行监督机制不到位。执行裁决权具有对执行实施权横向上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权能。执行权的分权运行机制要求执行实施人员在执行裁决的监督下,免于陷入各类执行纠纷,充分实现执行工作的快捷高效。在执行局内设实施机构和裁决机构,由执行局统一行使各自职能,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制约与监督。
(四)执行救济未有效落实。执行救济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执行局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不予采纳,导致执行救济作用不能正常发挥。
三、对进一步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既要建立起一个分权行使、互相制约的运行体系,同时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理论界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执行法院,也有人提出将民事执行权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笔者认为,建立执行法院虽可增强执行工作的独立性,但它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落实难度较大。如将民事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政府存在依附性,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有可能加剧,执行难的问题不会得到根本性解决。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它独立于政府,其在行使民事执行权时,有一定的超脱性,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具有一定的抗衡力。所以,民事执行权在目前情况下,仍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设立的执行机构应保持它的相对独立性。民事执行权是由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组成的综合性权力,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又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律,所以,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能设置在同一机构,更不可由同一人员行使。
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局中分离出来,或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行使,或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是目前人民法院执行权配置的合理的方式。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执行的组织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和强制措施施行权。执行裁决庭,列入审判业务庭序列,专门独立行使执行裁决权,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庭负责监督下级法院执行裁决庭的工作。 执行裁决庭的单独设立,打破了封闭的执行运行机制,既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也可以达到审判与执行互相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