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民事诉讼的地位和特点

 

(一)证券民事诉讼的地位

 

证券市场是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在金融市场体系中居重要地位。证券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融资的基本手段之一,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也成为一个国家经济状况的晴雨表。在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证券法也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因此,作为保障证券法实施而存在的证券民事诉讼也在民事诉讼中占重要地位。

 

(二)证券诉讼的特点

 

1、涉及人数众多。在证券民事案件中,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公司侵权事件涉及面广,受害者人数往往从几人到几百人甚至成千上万不等。如大庆联谊案中,仅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通过公告征集到的股民就有682位。而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大案的东方电子民事赔偿案 涉及5000多股民,总标的达2个亿。

 

2、受害者地域分布范围广泛。因为证券交易不是面对面交易,而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络系统完成,因此证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人数众多,结构复杂,而且地域分布广泛。以大庆联谊案为例,通过公告征集到的682位股民就分布在全国28个省市。由于当事人过于分散,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传递障碍,致使谈判成本很高。

 

3、单个权利主体在总体权利中所占的份额很小,极易产生"搭便车"的情况。一般来说,由于单个投资者经济实力有限,因此投资股市的金钱数额不会很大,因此,单个投资者损失的数额在总体权利中所占的份额很小。由于诉讼成本高,赔偿数额小,投资者为了节约成本,就极易产生"搭便车"的情况。

 

4、诉讼双方力量悬殊。证券民事诉讼的一方大多是财力雄厚的上市公司,另一方是势单力孤的投资者,因此,不论从资金、信息还是诉讼资源方面比较,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尤其是在诉讼中的举证方面,上市公司掌握着财务、人事等各种资料和信息,并且有庞大的关系网,而投资者往往远离公司经营,若上市公司隐瞒账簿或造假,投资者很难举证证明。

 

(三)研究证券民事诉讼形式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被允许采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探求新的证券民事诉讼形式,研究如何针对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采用适当的诉讼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及其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两份文件共同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而对于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然而,我国现行的证券民事诉讼具有诸多问题:

 

(一)单独诉讼的缺点显而易见

 

单独诉讼是最常见的诉讼形式,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这算是单独诉讼一个优点。

 

但是,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受害者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的特点,单独诉讼无疑效率低下。

 

首先,当成千上万的受害者向法院就相同的事由提出相似的诉讼请求,势必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就原告而言,以大庆联谊案为例,如果采用单独诉讼,那么数百名原告的诉讼费将高达数十万。若假以共同诉讼方式,则诉讼费仅需几万元。而且,数百名原告到哈尔滨开庭的交通、食宿、通讯、资料等无疑是一笔巨大开支,而共同诉讼只需要委派代表处理相关事务,其诉讼成本就可能大幅下降。就法院而言,几百个单独诉讼案件,仅开庭时间就非常惊人,更何况还要向数百名当事人送达大量相同的材料。就被告而言,除开要应付众多重复的文件,还要一次次分别出庭应诉。

 

其次,单独诉讼方式更大的危害在于每一个受害者遭受的损失是不等的,那些所受损失较小的人,将对通过诉讼方式去争取自己的权利缺乏积极性,但是实质上众多受害者的损失叠加起来就是很大的数额。因此,很多的受害者退缩、放弃,就会使侵权人所要负担的责任远远小于其造成的损害,侵权人的成本与风险不成比例,变相纵容了侵权人。

 

(二)共同诉讼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实际需求

 

所谓共同诉讼,是相对于单独诉讼而言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并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形式。这是从主体合并的角度而言,共同诉讼人则专指共同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形。其实质是诉的合并,使人民法院对数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一并审理裁判,其积极意义具体表现在:一方面,通过这一制度,既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节省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时间、人力和费用,且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必要共同诉讼一并审判又可以避免对同一时间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与单独诉讼相比,共同诉讼由于可以合并审理无疑大大提高了证券诉讼的经济效益,但是,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形式却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特殊需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共同诉讼"选择加入"规则不便于使足够多的受害者加入诉讼

 

在确定原告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采取的是"选择加入"规则,即要求各个诉讼当事人共同参加到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然而,由于证券民事案件的受害者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不易确定,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因此,要对证券侵权案件中数目如此庞大的当事人进行登记、审查,即使不考虑审判时限,其繁重的工作量也令人望而生畏。实践中,以受理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证券侵权纠纷来看,虽然仅仅集结到600多名着手准备参加共同诉讼行动的投资者,但律师已经感到登记事务工作量巨大,如法院要一一审查这些材料,那么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将更加繁重。显然,这种"选择加入"的登记方式无法集中处理当事人人数规模庞大的诉讼。

 

2、将统一纠纷分割成若干个共同诉讼处理容易滋生弊端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两种。从理论上来讲,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主体为多数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时的客观需要;非必要共同诉讼是基于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观愿望。就证券民事诉讼而言,从理论上来讲,多个受害者提起的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而不是同一个,因此是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但是,从客观上来看,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全国6大城市投资者的抽样调查研究显示,截止2002年初在已经披露的"亿安科技""银广厦" "东方电子""三九医药""中科创业""蓝田股份"等几项重大违法事件中涉及到的受害人多达七八百万人,尽管受害人遍布全国各地,但每一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起诉理由、受损事实和原因是共同的。因此,事实上,证券民事诉讼是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

 

因在证券民事案件本质上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其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从实践看,目前审理法院往往将同一证券侵权行为涉及的受害人分别组成规模不等的共同诉讼群体。从理论上说,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在每个分立的共同诉讼中,法院可以不考虑其他共同诉讼群体的投资者的情况,径直对本法院审理的某个证券共同诉讼作出独立的处理。如此一来,因同一事件引起的几个分立的诉讼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将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但是,若因诉讼标的的"同一"或证券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共同诉讼的必要性,而将证券诉讼定性为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到诉讼中,即人数必须在开庭审理前确定。此时,庞大的登记事务将再次摆在律师和法院的面前,且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受害者只能重新向法院起诉,并无法直接适用共同诉讼已经做出的判决结果。

 

因此共同诉讼实质上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特定需要。

 

(三)代表人诉讼机制契合证券民事诉讼的需求,但仍存在局限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的当事人无法或不便出庭时,由其选人或指定的若干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代表众多当事人一方起诉、应诉和进行诉讼的人即诉讼代表人。

 

一般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建立起来的。一方面,代表人诉讼可以视为共同诉讼在人数上的扩张,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共同诉讼人;另一方面,从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机制来看,诉讼代表人经推选产生之后,除了代表他本人进行诉讼之外,更重要的是必须以其代表的众多当事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本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参与诉讼并实施各种诉讼行为。

 

我国将诉讼代表人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6364条确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上述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文本依据。

 

从代表人诉讼特性出发,可以看出,代表人诉讼难免存在程序复杂、费时长久、管理困难、影响面较大的缺点,不过,面对证券市场庞大的人数不确定的投资者,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诉讼效益显著,并且能够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契合了证券民事诉讼的特殊需求。

 

这种机制最大的优点还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代表人诉讼虽然耗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既保护了众多微小的利益,又对加害者形成了一种制约,而且相对于"小额多数"的群体性诉讼活动来说,社会成本和诉讼成本还是大大降低了。

 

尽管代表人诉讼机制契合证券民事诉讼的需求,但其局限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代表人诉讼避免了代表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他人诉讼权利制度的理论难题,从而与当事人处分权理论相吻合。这种制度设计具有独特之处,但是,其理论上的独特之处正是实际运作中的劣势所在。

 

首先,由于证券民事诉讼一旦发生,股民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是如果有关权利人不来登记,并且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的赔偿数额将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总之,我国现行的证券民事诉讼形式在解决证券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困难重重。

 

三、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内容及优缺点

 

(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

 

一般来说,集团诉讼(Class Actions)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裁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发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了丰富和发展。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法》、《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修改法》及《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中都有规定。

 

按照联邦民诉法规第23条的规定,提起集团诉讼须具备四个主要条件:(1)集团人数众多,实际上不可能共同进行诉讼;(2)所有成员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实施问题;(3)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与其余人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4)当事人的代表能够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法院的判决对集团内的人适用,同时也对集团外的人适用。

 

(二)集团诉讼的优点

 

首先,它不需要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只需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既解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要判断事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在这个过程中解决一类当事人的共同问题,使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的判决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在诉讼开始后,法官必须就该诉讼是否可以作为集团诉讼予以审理作出裁定。实践中,不排除只对某些争议问题维持集团诉讼,同样也不排除把原来的集团划分为若干各自独立的小集团,然后由每个小集团在推选出一名或数名代表人共同参与诉讼,其法律效力及于该团体的每一个人。既保证了案件结果对集团成员及被告的一致性,又避免就类似问题进行重复诉讼。

 

第三,在美国,集团诉讼一般都由专业的诉讼律师牵头召集,从开始策划到诉讼结束,律师几乎全程包揽,甚至代垫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协议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要从获得赔偿的金额中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可能会在代理协议中有免交代理费的条款。专业律师甚至是律师团队的加入大大改善了诉讼双方的力量悬殊问题,并且也提高案件全面和解的可能性。

 

第四、集团诉讼"选择退出,默示加入"的机制对于那些不知晓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小额投资人或那些即使知晓其权利而并不愿意提起单独诉讼的投资人而言,集团诉讼无疑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诉讼模式。

 

因此,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形成了对美国证券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对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证券违法行为都具有特殊作用,该制度已成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极其有效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集团诉讼的缺点

 

关于集团诉讼的缺点,我国目前有以下观点:

 

第一,开启集团诉讼的条件过于宽松,众多的集团诉讼将产生大量的诉讼费用,耗费相当长的时间,社会财富和资源耗费过多。

 

第二,律师费高昂。由于集团诉讼多是由律师牵头,律师在整个过程中作用巨大,费用高昂。

 

第三,集团诉讼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判决公司支付的赔偿额会高到令公司无法运营甚至破产。

 

四、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的完善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呼声最高的系引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一)引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学者们认为,相对于我国上述几种诉讼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投资者参加诉讼的方式为"明示退出,默示参加",其意义存在于两个方面:

 

首先,在代表人提起诉讼时,集团成员不以书面形式表明不进入集团诉讼,则其是集团一员,而且,律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当事人并作为不特定投资者的委托人参与到诉讼中;

 

其次,对判决效力的扩张力的影响,只要没提出申请将自己排除在外,否则要受判决约束。证券投资者权益纠纷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审理,有利于法院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判决和执行上的一致性;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而言,也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

 

他们还认为,所谓的集团诉讼的缺点,严格地讲,不能称其为缺点。因为只有通过能轻易开启的证券诉讼及其产生的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公司破产的严重后果,才能给那些欺诈者、做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起一种互信。而且,律师费恰恰是原告集团诉讼的必要成本,而由律师牵头带来的好处如前文所述,不再赘余。

 

(二)改造代表人诉讼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结合,也可以解决证券民事诉讼问题,达到美国集团诉讼的效果。

 

客观地说,诉讼代表人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群体纠纷争讼的矛盾,但由于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其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学者们主张有必要对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扩大诉讼代表人的适用范围。根据一般理解,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诉讼标的的同一或同类为前提,是将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作为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共同利益要见。坚持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共同利益关系,必然导致我国代表人诉讼理论上不可能像美国提起集团诉讼那样宽松和便利。在美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占集团诉讼中相当大的比重。日本选定代表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经过了一个逐渐扩大的过程。为此,有学者建议,为了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应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从宽理解为只要有共同的"实施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可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还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对实施代表人诉讼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改变目前的"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规定,而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做法。

 

其次,修改权利登记程序。诉讼代表人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额多数"情况下用最简便易行的方式给予受害人群以集体救济。但我国目前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的权利登记程序,可能使某些原告由于信息获得的限制和不了解权利而丧失了机会,难以起到简便易行、最大限度给"小额多数"受害者群体司法救济的效果。美国曾在20世纪80年代对集团诉讼做过调查显示,在登记制度下,只有15%的受害者加入这类诉讼,因此集团诉讼提起的结果,大概只能解决15%的损害情况。而采用"申请退出"的制度,申请退出的受害者差不多也是15%,也就是说,大概可以解决85%的损害。由此看来,两种制度施行效果的不同,表现为解决纠纷所发挥的功能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为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从而对被告真正形成强大的威慑,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中的"申请退出"制度。

 

最后,扩大代表人的权能。美国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代表人享有的权能很大,属于全权代表,代表人可以自主处分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处分实体利益和诉讼权利,如与对方和解等。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是通过多数当事人一方推选出来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牵涉到对被代表的当事人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程序权利处分,例如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须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方可实施。这样的设置带来的后果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需要多次征求当事人意见,而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是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各方意见的工作量非常庞大,进行和解或者选择诉讼策略都很难进行。如果扩大代表人的权能,对提高诉讼效率和真正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三)借鉴台湾做法,增设团体诉讼制度

 

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经验,建立投资者保护团体和机构,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可以直接为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我国台湾设立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的股票,从而具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投资者身份行使归入权。团体诉讼有独特的优势:(1)使多数人诉讼更加经济。团体诉讼将多数人分别提起的多个诉讼变为由团体同意以其的单一诉讼,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法院和当事人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克服多数人分别诉讼的弊端。(2)团体诉讼能避免因使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因为团体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上市公司行程了一对一的结构的诉讼,团体和成员的关系也比较简单。同时,也免去了代表人诉讼中如代表人的选任、诉讼事项的通知等复杂的程序。

 

(四)建立行政主导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

 

有学者认为,前面所述制度都只能是在证券市场成熟且我国的司法机制能够依法高效运行的情形下才可能有效,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下发育并成长起来的,政府在其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是市场的监管者,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最大的股东代表,而且,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受到很多非私法制度的制约,证券市场对功法具有极大的依赖性,在这种情形下,建立由证券监管机构主导的民事救济机制,利用证监会的权力,监管证券市场,发现上市公司有不法行为时,检查、调查,若属实,进行追缴、返还,从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当受害者认为,中国证监会滥用权力、返还方案有失公正,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审查。

 

五、笔者对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的思考

 

(一)建立团体诉讼和行政主导下的民事赔偿机制在我国当下环境都是不可能实现的

 

笔者认为,建立团体诉讼和行政主导下的民事赔偿机制在我国当下环境都是不可能实现的。支持建立团体诉讼机制的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建立类似"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心"的非营利性机构,参照消费者协会的模式运作,但当团体诉讼的重任。然而,在我国,众所周知,消费者保护协会虽名为非营利非官方机构,而事实上他起的作用无非是舆论性的,真正让消协代表受害者作为诉讼的一方去参与诉讼,是不现实的。社团、协会的力量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的认同感是很低的。真正赋予团体这样的权利,如何让这种权利发挥其作用是很难实施的。再看建立行政主导下的民事赔偿机制,学者是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因为由政府监管无疑来得更方便、快捷,然而,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型的管理模式下发育并成长起来的,政府在其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是市场的监管者,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最大的股东代表,如果再让政府代替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救济途径,无疑是让政府处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权力腐败在中国现有的条件下已经非常突出,如果再将司法这一最后的一道门已关闭,公众如何信任市场,而所谓的行政诉讼,在我国的地位是非常尴尬的,公众普遍对"民告官"的结果没有信心。

 

(二)在现阶段全面引入集团诉讼难度大

 

诚然,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实行已经显示出其强大的优越性,然而在现阶段将集团诉讼引入我国是不可行的。全面引入集团诉讼时一项系统工程,既有理论上的争议,如当事人处分权问题,又有实践中的困难,如如何划分小集团、确定管辖、任命首席原告等问题。既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衡平问题,又涉及与传统诉讼理论的协调问题,还涉及相关机制的配套问题。既有政治上的障碍,又有经济上的障碍,甚至是思想上的障碍。而且集团诉讼本身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为利用律师获得律师费的动力来为投资者提供赔偿并执行法律会带来严重的代理成本问题和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虽然新的《律师法》已经公布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尚且很难执行,更别说与有着数百年历史的欧美国家律师制度相比较了,尤其是律师权利的保障、律师对自己职业的尊重以及公民对律师的信任、认可方面。

 

(三)引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加以改造,使其达到美国集团诉讼的效果在当下才是现实的做法

 

虽然《规定》第14条明确要求共同实施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这就排除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原因,一方面是其认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制度中的登记制度本身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是证券民事纠纷的敏感性和巨大的影响力使法院在审理时承受来自各方的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不希望将众多的矛盾集中在自己的身上,因此,缩小证券民事诉讼的影响范围,排除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正如前面所言,代表人诉讼机制契合了证券民事诉讼的要求。它一个最大特点是通过法院的公告和登记程序来最终确定原告的数目,这是运用国家公权力来鼓励广大投资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样投资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的成本就大大降低了。而且,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不需要改变现在的立法,而且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有了一定的利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处理群体纠纷的经验,能够较好地利用这一诉讼形式来解决纠纷。

 

诚然,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克服目前的困难并采取鼓励立场,通过一定的改造,如扩大代表人适用的范围、扩大代表人的权能、修改权利登记制度,亦能使其达到集团诉讼的效果。